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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平与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393号
案件名称谢小平与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小平;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393号 原告:谢小平,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后八段村。

法定代表人:辛行。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小平与被告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谢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53000元;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华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谢小平当庭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艾可思创意集团是中国创意产品开发引领者,是以研发为基础的生产型企业,创立于2005年10月,拥有“艾可思”、“X&W”、“U-cup”和“Just-life”的中英文商标品牌。

业务涵盖塑料、陶瓷类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

自2008年至2011年连续四年荣获中国礼品业产品创新奖。

其各种产品的设计代表一种独特的生活方式,探索的是生活与居住物品的关系。

2010年、2014年艾可思产品荣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

谢小平作为艾可思创意集团的主要创立者,于2014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米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4月8日获得该项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3034××××.4。

谢小平在获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后,通过艾可思旗下关联企业、各地代理商进行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该专利产品推出后深得年轻消费者的喜爱,销量不断扩大,在行业内已成为知名商品,具有重大商业价值。

但随着市场的热销,陆续发现线上及线下有大量侵权行为,导致专利产品销量明显减少。

2017年11月,通过调查发现华杰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上的企业店铺中销售的一款水杯用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华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获利巨大,给谢小平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销售链接。

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如下:1.其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供应商,并非案涉的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参与买卖行为,因此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因信息发布和商品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起的安全责任;2.即使涉案商家在平台上发布涉案商品信息已经构成了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没有过错,在此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义务;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华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谢小平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缴费依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时间戳文件截屏和光盘、公证费发票、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品下架的网页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江西艾可思”、在“中山艾可思”在天猫平台销售的截屏信息和工商信息,本院审查认为,谢小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合法许可以上店铺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谢小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杯子(米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4××××.4,包括两款设计,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7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2日,谢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登录1688网站后,进入“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该店显示工商执照信息为华杰公司),在该店购买玻璃杯80个,产品页面显示成交900个,评价2,支付价款224元(包括运费2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51,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3957070435339。

在公证处,依据李欣要求,公证人员拆封邮包(运单号3957070435339),对邮包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某后交李欣保管。

2017年1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204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某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含水杯2只,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并无制造商信息。

经比对,谢小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1外观构成近似,华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

2017年11月21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

经查验证成功,显示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经查看该视频文件,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对网页证据保全的过程同时进行了同步屏幕录像和外部摄像,对取证的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确认接入互联网,由此取得并经时间戳固定的证据真实、合法,可证明在询问华杰公司客服人员的对话区,华杰公司客服人员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己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详情上显示现货供应、厂家直销,接受定制、团购、印字、定制LOGO等宣传字眼。

另查明,华杰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玻璃制品研发、销售,瓶盖、玻璃器皿、模具、烤花、蒙砂、纸箱制造、销售,收缩膜、打包带、胶带、托盘、塑料制品销售、废旧玻璃回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又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庭审中,谢小平确认华杰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再查明,谢小平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出庭,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4××××.4的“杯子(米兰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谢小平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杯子分为杯身和杯盖两部分,杯身透明,下部由硅胶套包裹,杯盖呈半圆形,宽度略窄于杯身,杯盖底部嵌入有近似椭圆形提手。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杯身的硅胶套较矮,上边缘为一侧高一侧低的设计,涉案专利杯身的硅胶套较高,上边缘为平直设计,且有两条纵向的条形镂空;

被诉侵权产品的杯身较涉案专利上部弧度较为平缓。

本院认为,杯子类产品的形状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杯子形状的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引起其特别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形状、提手形状、杯身整体透明设计及外部硅胶套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一致,仅对于硅胶套的高度、上边缘线条、条状镂空及杯身形状进行了细微的改变和简单的替换,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4××××.4“杯子(米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谢小平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查,根据谢小平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华杰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开办的店铺“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据此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华杰公司销售。

该店铺在涉案侵权产品页面明确记载“现货供应、厂家直销,接受定制、团购、印字、定制LOGO”等宣传文字,据此可认定华杰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

华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谢小平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谢小平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谢小平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华杰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华杰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

2.华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销售,其中2017年11月2日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成交量显示900个,评价2;

3.华杰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4.谢小平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谢小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4××××.4“杯子(米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3.5元,由原告谢小平负担人民币371.5元。

原告谢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州华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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