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369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尚尔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之**法定代表人:张吕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利进。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尚尔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广州市尚尔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利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1中“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的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1中“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即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眼镜(熊掌)”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6××××.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天猫店铺“尚尔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系在不知晓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销量很低。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ZL20143026××××.7“儿童眼镜(熊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视图显示:镜框和镜片为圆形,镜框与鼻托为一体设计,镜框以鼻托为中心略向后弯曲呈弧面;
镜腿前部较粗,后部较细为柱状体;
镜腿的末端有一面朝内侧的凸块,凸块边缘带有波浪线,凸块表面有一个较大的圆形凸起,四个较小的圆形凸起围绕较大的圆形凸起的上半部,凸块整体类似熊掌。
2017年6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张如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www.tmall.com”网址,通过搜索进入“尚尔旗舰店”页面,以人民币39元/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3,累计评价27,商品详情项下显示“货号S8100”。
6月27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邮包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运单号码为×××49。
7月5日,张如红使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mall.com”网址,查看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邮包物流信息一致。
公证人员对该邮包拆封查看,拍照后封存交张如红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48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0日,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出货单一张(单号0007673),出货单记载产品型号及数量为“810080,826140,83260”,货款共计2100元,出货单下方记载银行账号×××65,联系人李德福等。
2017年1月21日,项利进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户名:李德福,账号:×××65)转账汇款2100元。
2018年6月15日,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证明2份,记载: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单号0007673,日期2016年12月20日,客户名称黄运峰,此单是被告采购儿童太阳镜的出货单,黄运峰是被告提供的收货人。
被告在天猫平台售卖的8100、826、832儿童太阳镜是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生产。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48号公证书及实物,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单、证明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由其经营,确认销售过类似款式产品,但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两者在眼镜腿的形状、铰接方式以及颜色等方面均不同,区别明显,构成不同设计。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批发业。
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德明,登记经营范围:眼镜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26××××.7“儿童眼镜(熊掌)”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眼镜腿整体呈扁平状,而涉案专利眼镜腿前部较粗,后部较细为柱状体,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因颜色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48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单、证明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其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因侵权产品系被告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尚尔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6××××.7“儿童眼镜(熊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广州市尚尔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市尚尔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