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4刑抗6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飞,原系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设计师。
2018年4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维益,原系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经营者。
2018年4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刘晓亚,原系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设计师。
2018年4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苏阳,原系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设计师。
2018年4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现在家。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刘晓亚、王苏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苏0402刑初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至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系第6342515号“BORCCI”、第6342516号“柏厨”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碗柜、餐具柜、有抽屉的橱、盥洗台(家具)、家具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1月1日,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宁波柏橱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类别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期限自许可书签发之日起至许可人撤销许可之日止。
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登记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橱柜、五金配件、家具、电器零售等。
被告人张维益系该商行经营者。
2014年至2016年,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作为特许人(甲方)与被授权人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江苏省常州市区域内取得BORCCI柏橱品牌特许经营权。
后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开设加盟店,经营BORCCI柏厨橱柜及相关配套产品的销售及其安装、售后服务活动。
2015年7月起,未经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的许可,被告人张维益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店内设计师陈飞、王苏阳、刘晓亚、店长张丽(另案处理)等人,以销售方太柏厨橱柜的名义,在销售过程中使用“BORCCI方太柏厨厨房预定单”、“BORCCI方太柏厨产品订购合同书”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货款,后以浙江蓬勃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橱柜、浴柜等商品假冒“BORCCI方太柏厨”的商品销售给客户。
在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先后8次销售假冒“BORCCI方太柏厨”注册商标的橱柜、浴柜等商品,价值人民币595325元。
其中,被告人张维益涉案金额595325元,被告人陈飞涉案金额397048元,被告人刘晓亚涉案金额124636元,被告人王苏阳涉案金额7364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飞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168174元的价格向沈莉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浴柜等商品。
2、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苏阳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31433元的价格向魏黎萍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一套。
3、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陈飞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228874元的价格向张如根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酒柜等商品。
4、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晓亚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31456元的价格向吴怡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一套。
5、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刘晓亚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39388元的价格向蒋子豪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一套。
6、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王苏阳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19387元的价格向李旭青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一套。
7、2016年8月,被告人王苏阳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22821元的价格向水湘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餐边柜等商品。
8、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晓亚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53792元的价格向焦国刚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休闲区柜等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刘晓亚、王苏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维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同时,被告人张维益、陈飞积极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刘晓亚、王苏阳的供述,还有相关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特许经营合同、BORCCI方太柏厨厨房预订单、产品订购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橱柜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刘晓亚、王苏阳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对外销售的橱柜等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晓亚、王苏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维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飞、刘晓亚、王苏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刘晓亚、王苏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维益、陈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刘晓亚、王苏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分别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维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
以被告人陈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以被告人刘晓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以被告人王苏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张维益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飞适用从轻处罚,却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陈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刘晓亚、王苏阳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对外销售的橱柜等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原审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晓亚、王苏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张维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飞、刘晓亚、王苏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原审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刘晓亚、王苏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维益、陈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张维益、陈飞、刘晓亚、王苏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思考对原审被告人陈飞适用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刘晓亚、王苏阳适用从轻处罚。
对上述原审被告人分别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飞在量刑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表述为从轻处罚不当,依法应当裁定纠正。
抗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陈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庭审中对此亦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刑初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