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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旺金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琼01民初50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旺金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旺金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民初50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衍,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寿珠,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龙华旺金龙商行,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嘉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蔡泽杰,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前村7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海口龙华旺金龙商行(以下简称旺金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寿珠和被告旺金龙商行的经营者蔡泽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200元;

四、判令被告在海南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

其中,2007年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萄酒;

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随着原告华夏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很多不法商户利用华夏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将华夏系列商标元素作为产品标识的生产、销售行为也越来越猖獗。

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发现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标注有“华夏”等标识。

该销售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产品来源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和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而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花费了公证费用、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及维权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旺金龙商行答辩称,一、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粮公司提供的葡萄酒的照片来看,被告销售该葡萄酒的标识与中粮公司起诉状所主张的商标标识不一致,并不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中粮公司认为该商标与中粮公司注册的商标具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理解存在主观臆断的事实。

二、退一步说,就算该商标从设计上存在一定形态的近似,但被告也并无侵犯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中粮公司购买的葡萄酒是帮一个朋友代为销售的,除此之外,从未销售过该类葡萄酒。

因此不存在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权,中粮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

三、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损失数额,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数量及所获的利润,也没有证据证明中粮公司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故中粮公司诉称主张赔偿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中粮公司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粮公司以维权为名义,实际上是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

五、要求赔偿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中粮公司采取公证取证的程序存在瑕疵,且公证人员到场时并未表明其公证人员的身份,且本案的公证也不属于异地公证范围,我方认为该采取公证、取证的程序存在不合理、不合法,应不予认定。

综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根据事实作出公平判决,驳回中粮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商标特征:在“长城牌”文字下方配有圆形外框的长城图案,长城图案下方写有“Greatwall”英文,“Greatwall”英文下方写有“BRAND”英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注册商标经转让并几经变更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

同时,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不断续展,于2012年9月2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2007年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止。

再查,原告中粮公司授权委托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商标权维权相关事宜,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里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证明: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云于2016年5月11日到位于海口市××区“金龙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125元),许志云购买该商品时取得了一张“收据”。

公证费用为1000元。

律师费3000元。

经审查,该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包装上的标识特征为:正面有醒目的“HUAXIA”标识,正面上方位置有醒目的“华夏”标识,该标识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和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以上事实有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里公证处(2016)厦湖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照片、公证费收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图文商标,系驰名商标)、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和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包装正面位置有醒目的HUAXIA英文标识和“华夏”中文标识,该标识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和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消费者将该葡萄酒误认是长城牌葡萄酒,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涉案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告中粮公司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应否得到支持。

由于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影响范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登报道歉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知道发生侵权事实的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龙华旺金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海口龙华旺金龙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海口龙华旺金龙商行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萍 审 判 员 袁蓉 人民陪审员 王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主持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其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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