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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百有鑫源烟酒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5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百有鑫源烟酒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安阳市北关区百有鑫源烟酒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民初260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百有鑫源烟酒副食经营部(门头:万家超市),经营场所: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西段路北。

经营者:齐百有,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住滑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百有鑫源烟酒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百有鑫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的经营者齐百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在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领域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云南白药”系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立主张“云南白药”商标权利及相关诉讼维权权利。

近期,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购买发现,涉案产品虽标有“云南白药”标志,但系假冒产品。

百有鑫源经营部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品牌价值。

且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特诉至法院。

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辩称:我店里的牙膏是别人送的,没有卖假牙膏,我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情况;

2、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云南白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12)32号)、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73号公证书,拟证明“云南白药”商标是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48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

5、封存的实物和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质证称:1、原告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不能确定是在我店购买的,微信支付不能证明买的是牙膏;

2、原告的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制作,并非国家权威机构所做;

3、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署名不合法;

4、公证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单方封存不合法。

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

(1)2017年12月3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云南白药”等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收益的合法权利人和“云南白药”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授权方所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及相关的知识产权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并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三)2018年6月6日,原告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7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一起,来到位于安阳市和平路迎宾路东10米路北的“万家超市”,由马鹏宏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购得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同型号牙膏两支,花费56元,对购买人手机上显示的微信支付交易结果进行截屏所得截屏图片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对“万家超市”门面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电子照片一张,购买结束后,由马鹏宏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王某保管。

2018年6月8日,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一起在新安县公证处,由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对所购两支牙膏的外包装正面、反面、侧面,内部产品的正面、反面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员游某将上述两支牙膏中标注为“2-1”的在公证处进行了封存,标注为“2-2”的交由马鹏宏带回厂家进行鉴定。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了(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486号公证书。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万家超市”店内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侵犯“云南白药”商标的假冒产品。

(1)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烟、文具、零售。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已经取得了商标权利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有权就侵犯“云南白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为证明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牙膏,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微信支付截屏显示收款人是老齐,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牙膏系百有鑫源经营部销售。

该商品与原告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字样,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所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侵犯了其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对于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所称鉴定报告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单方作出、没有法律效力的辩解,因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掌握较为全面、准确,虽然鉴定员为其公司人员,但被告并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效,并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所称公证程序违法的辩解,《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规定: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书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公章,但并未规定由几人署名,故公证书由一名公证员署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对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聚鑫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另外,在制止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原告必然存在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被告百有鑫源经营部赔偿原告云南白药健康产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百有鑫源烟酒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百有鑫源烟酒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百有鑫源烟酒副食经营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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