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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35号
案件名称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沙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任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2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文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8月26日发文的第1871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任文林所提出的申请号为201510158018.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申请不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 本申请不是简单地将原单一功能的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等予以叠加,而是在产品结构、形状、功能、效果方面有显著改变的创造发明,既可以一机多能,减少了体积和重量,简化了结构,方便了使用,又因组合后的线路、网络、键盘、显示屏等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具备“手机短信、手机上网”等原来没有的新功能,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取得的新技术效果显著,符合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条件,无论对比文件是否公开,都不影响本申请的创造性。

(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比文件不适格,不具可比性 1.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的对讲机,与本申请的小灵通、电脑在国际专利分类表的最低分类位置不一样,二者不是同一技术领域,不具可比性。

2.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与本申请相同或者相近;

对比文件1的手机必须包括主机,本申请的网络电话手机不需要主机;

对比文件1的“对讲机与手机(主机电话)”组合,不可能产生本申请的“小灵通、手机(网络电话)、手提电脑”组合的“手机短信文字”“手机上网、在线翻译等网络通讯”功能。

3.本申请的“小灵通、手机(网络电话)、手提电脑”组合与对比文件1的“对讲机与手机(主机电话)”组合是完全不同的产品及组合,二者技术背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无法比较。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确定的区别特征错误,即对比文件1的“对讲机、手机(主机电话)”不能等同于本申请的“小灵通、手机(网络电话)、手提电脑”,它们都是不同的产品;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为实现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两个技术方案的比较,确定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即“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多功能通讯装置具体包括哪些功能,以及如何实现功能转换”的认定,是一种上位概念的比较,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等于说,只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对讲机与手机的组合,就公开了所有通讯产品的组合。

4.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具有不同功能的通信终端组合”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之前还没有小灵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想到该申请日之前没有的产品,在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明确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主动由对比文件1的“对讲机与手机(主机电话)”组合想到本申请的“小灵通、手机(网络电话)、手提电脑”组合。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违法 1.被诉决定使用“相当于”,却没有说明理由,如对比文件1的“对讲机、手机(主机电话)”组合与本申请的“小灵通、手机(网络电话手机)、电脑”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使用“相当于”;

对比文件1不具有本申请的“小灵通、手机(网络电话手机)、电脑”功能,也不可能“相当于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对比文件1只有“对讲机、手机”一种组合,也没有记载电路等内容,不可能“相当于具备对讲机手机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

2.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对任文林的历次陈述意见进行逐一答复。

本申请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应用,任文林对其公开之前没有人想到过,具有巨大贡献,应给本申请予以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文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任文林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法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2.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或围腰状或手表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或手提包(14)状;

或,其特征是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软、硬件;

或,其特征是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节带状,即有多个节块连在一起,每个节块之间有电路相通,可以弯曲。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包括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电视或固定电话,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配套使用,进行通讯翻译;

或,其特征是带有翻译软件,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和语音翻译;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手机带有翻译软件,能进行面对面的翻译或两地间的翻译;

所述的翻译可以是语音的翻译,也可以是文字的翻译,或两者兼具;

或,其特征在于通讯翻译,所述的通讯翻译是用户持有移动通讯装置,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用户通过服务台居间服务来完成所需的文字翻译;

所述的移动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

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和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

所述的服务台具备相应的翻译设备;

或,其特征在于通讯翻译,所述的通讯翻译是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像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并翻译后,发送文字给用户;

或,其特征在于通讯翻译,所述的通讯翻译是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多方对话、现场人工翻译、居间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像、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是固定电脑、固定电话、车载电话。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包括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电视或电话,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在服务台设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服务台进行翻译通讯;

或,其特征是用户持有通讯装置,用户将需要翻译的文字发送给服务台,服务台翻译后,将翻译的文字发送给用户;

或服务台的翻译人员与用户通话翻译;

或服务人员根据接收的语音、图像即时翻译、同步翻译。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它包括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特征是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

所述的防丢失报警包括当通讯装置离开身体一定距离就报警提示;

或,带有报时装置。

”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243410A,公开日为2000年2月2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全文,尤其是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2页第1段):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包括主机及手机,电话信号是经由该主机处理后传送给手机接收,其特点是:所述的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的切换模块;

所述的手机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

对比文件2:CN1380774A,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五代大统一移动无线网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尤其是第3页倒数第1段):无线语音设备12,将现在的对讲机、小灵通、手提电话、集群通信等统一为无线语音设备。

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也是将不同功能的通信终端组合。

对比文件3:CN1324030A,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

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尤其是第2页第2段,第12页第4-5段,第16页第2段,附图1、67):一种人体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设备包括:一个壳体,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电子电路;

一个显示部分,用于显示至少时间信息;

一个带部分,与壳体部分连在一起,可拆卸地配戴在用户的人体上以便使得该信息处理设备是可配戴的,其中该电子设备是可拆卸地安装在带部分的,并且带部分具有多个连接结构,用于将该电子设备电气地连接到该电子电路上。

该设备的功能模块单元分别具有无线通信功能、图像捕获功能、音乐播放功能和带有液晶显示器的接触传感器功能。

由附图1可见,该设备是手表,由附图67可见,该设备是腰带。

对比文件4:CN1334532A,公开日为2002年02月06日。

对比文件4公开了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尤其是第1页第3-6段):它将自动电话(非人工控制),个人计算机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组合成一个“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它还可以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台或网络平台,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

对比文件5:CN1294464A,公开日为2001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5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尤其是第2页倒数第1-3段):把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组合成一个系统,使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之间通过移动电话—市话系统与在翻译中心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接通,并使他们三方能同时互相通话,并由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向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的使用者提供翻译服务。

对比文件6:CN2316784Y,公告日为1999年04月28日。

对比文件6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尤其是摘要,说明书第3页第2段):手机米离报警器,可在手机离开主人1米左右时发出报警信号,提示主人不要遗忘手机,同时防止了手机被窃。

任文林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4日向任文林发出复审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任文林于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8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被诉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包含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1.1、1.2和1.3: 技术方案1.1,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技术方案1.2,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

技术方案1.3,其特征是将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在一起,同时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1.对于并列技术方案1.1。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根据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事实查明可知,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多功能通讯装置具体包括哪些功能,以及如何实现功能转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五代大统一移动无线网系统,具体公开了:无线语音设备12,将现在的对讲机、小灵通、手提电话、集群通信等统一为无线语音设备。

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也是将不同功能的通信终端组合。

小灵通、手提电脑是常规的通讯装置,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为了扩展功能组合更好地满足用户需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利用对比文件2的组合方式选取其他常规的通信装置进一步进行组合,这种方法的扩展应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功能转换开关的方式来控制功能转换,因为自动和手动是两种常用的控制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这属于公知常识。

进一步地,将功能转换开关设置为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也属于常规的设计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对于并列技术方案1.2。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根据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事实查明可知,权利要求1中该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而对比文件1是无线电话与对讲机功能组合;

(2)其上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三种功能的组合,以及如何实现功能转换。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五代大统一移动无线网系统,具体公开了:无线语音设备12,将现在的对讲机、小灵通、手提电话、集群通信等统一为无线语音设备。

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也是将不同功能的通信终端组合。

小灵通、手提电脑是常规的通讯装置,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为了扩展功能组合更好地满足用户需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利用对比文件2的组合方式选取其他常规的通信装置进一步进行组合,这种方法的扩展应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1公开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功能转换开关的方式来控制功能转换,因为自动和手动是两种常用的控制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这属于公知常识。

进一步地,将功能转换开关设置为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也属于常规的设计方式,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并列技术方案1.3。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

根据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事实查明可知,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该权利要求中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而对比文件3是无线电话与对讲机功能组合;

(2)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多功能通讯装置具体包括哪些功能,以及如何实现功能转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五代大统一移动无线网系统,具体公开了:无线语音设备12,将现在的对讲机、小灵通、手提电话、集群通信等统一为无线语音设备。

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是将不同功能的通信终端组合,小灵通、手提电脑是常规的通讯装置,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为了扩展功能组合更好地满足用户需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利用对比文件2的组合方式选取其他常规的通信装置进一步进行组合,这种方法的扩展应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硬件的组合,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功能模块的组合方式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电路、软、硬件组合,因为功能模块通常以电路或软、硬件的方式具体实现,将功能组合也就容易想到将具体的电路或软、硬件组合,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其具体限定的技术特征:“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

因而,其上述特征的评述方式可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

但由于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仅公开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没有公开制造方法,因而也构成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

即上述具体限定的技术特征结合其主题名称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所存在的区别特征,除了权利要求1中所存在的区别特征之外,还包括区别特征:一种制造方法。

然而,在已知其功能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该功能的组合方式进行生产和制造,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根据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事实查明可知,对于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和所述的软体机身呈手表状,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且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了一种结构方式。

而围腰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或手提包状,都是电子设备与人体配合携带的常见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腰带状或手表状的基础上经过合理变形,容易想到上述形状,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多个并列的技术特征如下: (1)多功能通讯装置,包括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电视或固定电话,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配套使用,进行通讯翻译;

(2)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带有翻译软件,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和语音翻译;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手机带有翻译软件,能进行面对面的翻译或两地间的翻译;

所述的翻译可以是语音的翻译,也可以是文字的翻译,或两者兼具;

(3)其特征在于通讯翻译,所述的通讯翻译是用户持有移动通讯装置,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用户通过服务台居间服务来完成所需的文字翻译;

所述的移动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车载电话;

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和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

所述的服务台具备相应的翻译设备;

(4)其特征在于通讯翻译,所述的通讯翻译是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像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并翻译后,发送文字给用户;

或,其特征在于通讯翻译,所述的通讯翻译是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多方对话、现场人工翻译、居间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像、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5)其特征是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是固定电脑、固定电话、车载电话。

对于上述并列特征(1),对比文件4公开了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根据查明对比文件4技术内容的事实,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将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翻译软件内置到通讯装置或手机中,这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用的设置方式,以及手提电脑、电视作为常用的电子设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多功能通讯装置中集成上述功能,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并列特征(2),对比文件5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根据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事实查明可知,在通讯装置上设置翻译软件,对文字或语音进行翻译是常见的,面对面翻译也属于一种常规的翻译手段,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并列特征(3)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又包含多个并列的技术特征,构成多个并列技术方案。

主要分为两种方式,其一,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翻译软件、翻译网络;

所述的服务台可具备多种翻译手段或设备,至少应具备某种翻译手段和设备;

其二,服务台具有翻译人员。

对比文件5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根据查明对比文件5技术内容的事实,对比文件5公开了翻译人员,但没有公开翻译装置。

对于服务台具有翻译人员的技术方案,步话机、小灵通、手提电脑、车载电话作为常用的通信工具,与手机具备相似的功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通信工具的范围扩大,进而包括上述4种装置,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通讯装置带有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公开了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采用了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具体公开内容参见前述意见)。

且其公开的上述装置的作用也是为了自动翻译。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用自动翻译改进对比文件5的方案,并进行具体搭载服务台的设置。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并列特征(4)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又包含多个并列的技术特征,构成多个并列技术方案。

主要分为两种方式,其一,服务台有翻译装置;

其二,服务台有翻译人员。

对于服务台有翻译装置的方案,对比文件4公开了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采用了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它将自动电话(非人工控制)(相当于用户有通讯装置),个人计算机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相当于翻译装置),组合成一个“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它还可以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台或网络平台,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相当于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网络、翻译机),组成一个“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相当于通过翻译装置进行语音或文字翻译,发送给用户)。

由于服务台是电路交换的常用设备,在对比文件4中虽然未明确提出,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服务台,转接电话,并使服务台具备相应的装备或服务能力,以及通过软件的方式进行翻译也是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引入翻译软件。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服务台有翻译人员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5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具体公开了:把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相当于用户有通讯装置),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相当于服务台,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相当于服务台有翻译人员)组合成一个系统,使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之间通过移动电话—市话系统与在翻译中心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接通,并使他们三方能同时互相通话(相当于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并由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向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的使用者提供翻译服务(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居间翻译);

实施例2还公开了甲乙丙三方电话会议的同声翻译(相当于多方通话、现场人工翻译,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然而,由于图像与文字有相似之处,在翻译时可以认为是相似的数据类型,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翻译的内容扩大到图像,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并列特征(5)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具体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包括主机及手机,电话信号是经由该主机处理后传送给手机接收,其特点是:所述的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即步话机)的切换模块;

所述的手机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

然而,固定电脑、固定电话、车载电话等均是常见的通讯装置,根据需要将功能集成的方法应用到上述通讯装置上,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多个并列的技术特征如下: (1)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包括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步话机或小灵通或手机或手提电脑或电视或电话,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在服务台设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服务台进行翻译通讯;

(2)其特征是用户持有通讯装置,用户将需要翻译的文字发送给服务台,服务台翻译后,将翻译的文字发送给用户;

或服务台的翻译人员与用户通话翻译;

或服务人员根据接收的语音、图像即时翻译、同步翻译。

对于上述并列特征(1),对比文件4公开了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具体公开了:它将自动电话(非人工控制)(相当于通讯装置),个人计算机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对比文件4公开了翻译装置,能进行文字或/和语音翻译,包括翻译机),组合成一个“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相当于通讯装置和翻译装置组合),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对于步话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它还可以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台或网络平台(相当于翻译网络),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相当于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手机)、固定电话(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相当于步话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

在对比文件4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服务台设置翻译装置或者翻译人员以便用户与服务台进行通讯,实现文字翻译,以及手提电脑、电视、小灵通等作为常用的电子设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多功能通讯装置中集成上述功能,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并列特征(2),对比文件5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

如前文所述,对文字或图像进行翻译是常见的,由用户将需要发送的文字发送到服务台,服务台翻译后,服务台将翻译的文字发送给用户,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六)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6公开了手机米离报警器(相当于防丢失报警装置),可在手机离开主人1米左右时发出报警信号,提示主人不要遗忘手机,同时防止了手机被窃。

可见,对比文件6公开了报警提示功能,作用也是提供警示。

而报时功能属于一种常规功能。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6限定的具体方式。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能否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能否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发明专利的申请文献,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完整、清晰,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既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也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本申请所涉权利要求分别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或其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两者均是将多种通讯终端设备组合,实现一机多能、简化结构以及方便用户使用的效果,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具有最多的相似点,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五代大统一移动无线网系统,也具体公开了将对讲机、小灵通、手提电话等统一为无线语音设备,与本申请中组合多种终端设备装置的技术方案亦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任文林所述的四点关于对比文件不适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

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中包含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1.1、1.2、1.3。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设有一切换模块,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能够旋转切换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具备步话机、手机两种装置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属于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1、1.2分别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归结于通讯装置的组合种类不同以及功能转换开关的模式不同两方面,并无不当。

对于通讯装置的组合种类不同方面,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多功能通讯装置具体包含的功能种类,对比文件2公开了无线语音设备,将对讲机、小灵通、手提电话、集群通信等统一为无线语音设备,给出了将不同功能的通信终端组合,以实现多功能通讯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扩展功能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等常规通讯装置进一步进行组合,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功能转换开关模式不同方面,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功能通讯装置中设有切换模块的技术方案,实现功能的切换必然通过电路完成,自动和手动也是常用的控制方式,故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的基础上,采用功能转换开关的方式来控制功能转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技术方案1.1、1.2中对于功能转换开关模式的设计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方式。

技术方案1.3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了在通讯装置的组合种类方面不同外,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硬件的组合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通讯装置的组合种类不同方面,如前所述,技术方案1.3中给出的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通讯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以更多的常规通讯装置组合以拓展组合功能。

对于技术方案1.3中所述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组合包括电路、软、硬件的组合这一技术特征,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功能转换。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以电路或软、硬件组合的方式具体实现功能模块的组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所包含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相对应,由于相应装置的具体功能已知,制造这些装置的方法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在权利要求1所涉装置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申请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中机身的结构方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包含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主要涉及机身的外部形态以及机身的装置组合方式。

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软体机身、腰带状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这些内容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软体机身应用、予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鉴于为满足各种用户需求,不同的软体机身形状会随不同用户的配戴需求予以调整、替换,并根据形状的变化设置腰带状、围腰状、手表状、衣服状、节带状、手提包状等,并在节带状时为实现弯曲的效果,设置多个节块连接,然后保证通讯联通的实现设置电路,这种信息处理终端装置通过步话机、手机、手提电脑两两组合,之间设置电路、软硬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该部分相关内容的论述和认定,均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包括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已确认的多个并列的附加技术特征,主要涉及的是通讯翻译的具体方法。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4公开了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将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自动进行翻译等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5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将移动通讯端、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等共同组成一个系统,通过翻译人员提供翻译服务等技术特征。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是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是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以及公知常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本申请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包括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已确认的两个并列的附加技术特征,主要是涉及通讯翻译具体方法的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作为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已公开全球通应用环境下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以及移动通信领域使用同声翻译,在该两份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包含权利要求5中的两个并列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本申请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防丢失报警功能、报时功能方面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

对比文件6公开了手机米离报警器,即已经公开了与防丢失报警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且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通讯设备丢失;

报时功能则属于常规功能,与其他技术特征结合均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6限定的具体方式。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任文林所称的本申请符合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条件问题。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组合手段是常规组合方式,不具有组合难度,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方法或产品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或步骤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协同促进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其效果是可以预见,因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任文林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文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33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佘朝阳、崔宁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8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 申请号:201510158018.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组合发明;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第1871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简单叠加的组合发明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方法或产品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或步骤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协同促进作用关系。

因简单叠加的组合发明效果可以预见,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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