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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唐县好帮手小家电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1民初77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唐县好帮手小家电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高唐县好帮手小家电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初773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好帮手小家电城,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三十里铺大市场。

经营者:杨秀钢。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高唐县好帮手小家电城(以下简称好帮手小家电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帮手小家电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帮手小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好帮手小家电城销售的“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4375.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好帮手小家电城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如左图)。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9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钟启芳、公证人员高艳随同陈庆阳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三十里铺镇政府附近的“好帮手小家电城”,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高唐县好帮手小家电城”,通过微信支付23元购买手持小风扇一个,收款二维码标注:给好帮手小家电城。

2019年9月3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状况完好,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包装盒,内系一个独立包装的小风扇,包装盒内系手持风扇主体、底座及相关配件(如右图)。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整体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未提交本案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好帮手小家电城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小家电。

2019年至2021年,原告觅客公司在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提起包括本案在内共87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然存在底座形状、按钮形状、风扇叶片数量等处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前述细节上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店铺门头招牌、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收款码信息均指向好帮手小家电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据此认定好帮手小家电城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好帮手小家电城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好帮手小家电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觅客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出庭,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好帮手小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唐县好帮手小家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高唐县好帮手小家电城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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