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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1681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桂娟;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德安堂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681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裕发路南青大街两侧裕发新城(润景)********。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锋,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技区东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桂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桂娟,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div> 被告: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华沁苑西门贵人街**> 法定代表人:张甲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德安堂药店,住,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逵泉路东首路南>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孔培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生物公司)、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生物公司)、王桂娟、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药品公司)、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德安堂药店(以下简称德安堂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锋、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被告曲阜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峰、被告德安堂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威海生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召回、封存、销毁含有“江中”商标字样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及第407450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被告威海生物公司在侵权产品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曲阜药品公司、被告德安堂药店停止销售含有“江中”字样的“叶铁酸片”侵权产品;

5、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被告威海生物公司、被告王桂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被告曲阜药品公司、被告德安堂药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二十多年的经营,已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

其独创的“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全国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

其中“江中”健胃消食片是消化类的绝对领导品牌,品牌知名度高达95%,为消化类第一名,“江中”乳酸菌素片,上市当年被誉为“黄金单品”,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保健健康产品在零售药店的增长速率每年超过9%。

“江中”商标及字号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间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威海生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叶铁酸片”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江中”相近似的商标,其目的为故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恶意将原告驰名商标“江中”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擅自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故意误导公众致市场混淆。

被告王桂娟系被告威海生物公司唯一投资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应当与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曲阜药品公司、被告德安堂药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六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首先,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江中生物JZSW”与原告注册的“江中”商标明显不同且不相似,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退一步讲,如果说近似商标,答辩人使用的“江中生物JZSW”商标可能与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江中健康JZJK”更相似,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江中健康JZJK”国际分类是32,“江中生物JZSW”国际分类是5、30。

第三,答辩人先后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8日就“江中生物JZSW”商标针对5和30两个国际分类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目前审批程序还在进行中。

涉案产品系在商标申请期间生产、销售,答辩人得知商标被驳回后已经停止使用该商标,因此,答辩人既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两个商标的国际归类和适用商品范围并不相同,原告应对其所持有的“江中”商标是否驰名进行举证。

答辩人申请和实际使用“江中生物JZSW”商标的适用产品范围是“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药制糖果、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

”原告注册和实际使用的“江中”商标的适用商品范围是“化学药物制剂;药用锭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

同时,原告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叶酸铁片类产品。

3、答辩人的企业字号是经过工商核准程序依法获得使用,应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江中”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明显不同,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从未宣传过与原告存在任何关联,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答辩人的企业字号都不会造成消费者或市场的混淆或误认,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现有字号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威海生物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具备合法的生产资质手续。

2、按照我公司的要求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符合规定的生产条件。

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不提供商标注册证,因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引起的后果由哈尔滨生物公司负责。

商标并不是我公司审核的范围,我公司已经尽了应尽的审核义务。

哈尔滨生物公司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涉及的类别不一样并且商标样式也不完全一样,我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不是权威机构,无法认定其侵权。

3、我公司不存在主观客观故意,在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通知我公司申请驳回时,已经停止向其提供粒子,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4、我公司不存在故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我公司仅仅为其生产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粒子,至于该公司如何销售如何包装不属于我公司考核范围。

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仅仅是生产内容物粒子,××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是质量合格的产品。

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生产该粒子没有依据、不合理。

6、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王桂娟未答辩。

被告曲阜药品公司与被告德安堂药店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涉案产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

答辩人在经营销售全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的GSP标准严格要求,严格核对并留存了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合格供方档案、授权销售证明书等材料,答辩人也能提供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签章的销售单等。

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此产品确是答辩人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2、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原告购买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涉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从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购进,依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答辩人早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12月后就没有再进此类产品,故答辩人不存在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4、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15、1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产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产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产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涉案产品的进货价格仅为43元,原告却诉答辩人承担3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即使侵权行为成立,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证据: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4074508号商标有合法商标权利。

第二组商标驰名度证据: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1997年9月7日授权开始使用;

证据3、(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6、1563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乳酸菌素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17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证据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5、1564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20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7、1576号公证书,证明2014、2015在《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广告;

证据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1、2460、2462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成人装及江中牌草珊瑚含片在中央电视台等20余家电视台的广告发布内容;

证据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2710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成人装及儿童装产品自2002年至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

证据8、2002-2016年度原告企业年报的部分打印件,证明“江中”的品牌价值及知名度、涉案商标市场推广费用巨大、原告的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

证据9、(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证据10、(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1598、1589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为江西名牌产品。

第三组侵权证据:证据11、(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涉案产品突出使用“江中”商标,被告擅自使用“江中”字号,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证据12、被告威海生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经营规模,注册资本高达8000万元。

证据13、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的经营规模。

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被告威海生物公司、被告德安堂药店对证据1-7、9-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8、1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曲阜药品公司和被告德安堂药店对证据1-7、9、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11、1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王桂娟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系原告单方提供,在被告均有异议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先后于2015年、2016年在国际分类5和30申请注册“江中生物JZSW”商标,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江中”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存在侵权事实和侵权故意。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威海生物公司、被告曲阜药品公司、被告德安堂药店均无异议。

被告王桂娟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威海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品经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是粒子,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被告曲阜药品公司、被告德安堂药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王桂娟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生物公司提交了《产品经销合同》的原件,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曲阜药品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单、营业执照、授权情况证明书等证据一宗,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合理合法,尽到一般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被告威海生物公司、被告德安堂药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王桂娟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曲阜药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载明的批号等产品信息、被告威海生物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桂娟、被告德安堂药店未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药用锭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持续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中央电视台、河北广播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的广告。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于2007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于2007年9月、2012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

2017年8月11日,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刘建新、公证人员刘尚华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德安堂大药房,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98元购买了生产商为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叶酸铁片一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和证明一张。

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3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叶酸铁片一瓶,产品信息载明“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生产商: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瓶底印有“NO:516240601、MFG:2016/06/10、EXP:2018/06/09”,在瓶帖正面标有产品名称“叶酸铁片”,产品名称右上方标有“江中生物JZSW”。

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生物技术开发,营养保健咨询,销售初级农产品、卫生用品、消毒用品等。

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江中生物JZSW”商标,申请号18720018,2016年11月8日其申请被驳回。

被告威海生物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备案范围内的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曲阜药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7日,经营范围:经营处方药与非处方药,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被告德安堂药店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系被告曲阜药品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零售(连锁)处方药非处方药。

2016年2月20日,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甲方)与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产品批文、标准及卫生许可证号等,乙方应提供三证一照(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或保健食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均须盖企业公章),将江中生物商标授权给甲方使用,并提供贴牌商标的国家注册证,乙方为该加工产品的唯一经销商,若乙方不提供商标注册证,因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

合同附件《商标授权使用证明》载明:乙方将第5类(注册号或申请号18720018)江中生物商标授权给甲方加工产品使用,使用期限为合同期终止。

2017年6月5日,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向被告曲阜药品公司销售批号为516240601的叶酸铁片12瓶,单价43元。

2017年6月22日,被告曲阜药品公司将上述12瓶叶酸铁片调拨至被告德安堂药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系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保健食品,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医用营养品为类似种类,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江中生物JZSW”字样,其中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江中”二字,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中的“江中”相同,整体上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由于“江中”既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其字号,且原告字号及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信息表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经销、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生产,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否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被告威海生物公司则主张其仅是向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提供粒子,因商标侵权引起的后果由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负责。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虽否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威海生物公司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被告曲阜药品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均指向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故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销售;

关于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其与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虽约定因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引起的后果由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负责,但该项约定仅是对其与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并未取得“江中生物JZSW”商标注册证,被告威海生物公司作为专门的食品生产商也理应知道原告及其“江中”商标,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诉请本院认定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种类,因此无须对第4074508号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经过多年的良好经营和大力推广宣传,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江中”商标及产品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江中”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原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江中”是原告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将“江中”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商标和字号的市场信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的商品的来源于原告,造成市场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侵害了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对“江中”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被告威海生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德安堂药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其提供了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印证的销售单等合法来源的证据,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德安堂药店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被告威海生物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哈尔滨生物公司、被告威海生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德安堂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江中”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江中”字样;

五、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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