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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沈伯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1671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沈伯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沈伯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671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伯荣,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伯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韵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1622.8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22.8元、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广泛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金悦耳机数码商城”(会员名:my莴dad)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8年4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并提供了网页资料显示其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8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煜圳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叮叮当201801”及密码登陆后,找到名为“金悦耳机数码商城”的店铺(掌柜:my莴dad),浏览该店铺销售货品的展示网页,并购买“vivo耳机原装正品x7x9x6plusy67v3手机女生通用重低音入耳式”(价格:22.8元)一件。

购买后形成的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134061930935185957,收货地址为“周先生86-135××××****,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卖家真实姓名为“沈伯荣”。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53050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煜圳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的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收到“圆通快递”送来包裹一件(快递单号:889××××993277),公证员对包裹详情单、包裹外观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封存并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56155号公证书。

此外,原告提交了一份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证书上载明的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该份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为周煜圳,申请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的14:26:29,认证文件名称为“kk2018-07-2614-05-52.mp4”,文件说明为“代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证”。

前述认证文件显示:在浏览器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叮叮当201801”及密码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栏查看所有订单,找到订单编号134061930935185957的订单,该订单页面显示的订单信息与(2018)粤广广州第053050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物品及订单信息一致,物流信息则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889××××993277。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2018)粤广广州第056155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

内为一个小纸盒,小纸盒上粘贴的快递单载明圆通快递、运单号码889××××993277、物品“VIVOXE600i原装耳机”1件,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与(2018)粤广广州第056155号公证书以及前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认证文件显示的订单信息内容一致,寄件人显示为沈先生。

小纸盒内有耳机一盒、手机架一个、小夹子一个以及退换货登记表一张,其中耳机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vivo”标识(详见附图)。

2018年4月17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前述耳机属假冒原告生产的产品。

2018年8月27日,发件人“淘宝升级投诉”(sj-ipr@service.taobao.com)向收件人“邓惠”(313×××@qq.com)发送主题为“回复:阿里巴巴-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回复”的电子邮件,邮件载明会员名“my莴dad”的经营者姓名为沈伯荣、身份证号码为。

(2018)粤广广州第053050号公证书显示店铺“金悦耳机数码商城”的开店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案涉被控侵权耳机的交易成功数为961。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的商品及使用的宣传用语侵犯了其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22.8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号码为01384474及01384457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公证费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vivo旗舰Xplay6邀请“萌神”库里担任代言人新闻宣传、“vivoX9新品代言人,全民男神彭于晏”的微博报导、“让科技理解人,创造贴近用户vivo荣膺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的新闻报道、“vivo2015荣耀之路”报导、“vivo获IDG大奖获2017智能手机品牌”报导、(2018)粤广广州第053050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56155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电子邮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2018)粤广广州第053050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56155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些公证书、认证证书及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以掌柜“my莴dad”名义经营的名为“金悦耳机数码商城”的淘宝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开设的“金悦耳机数码商城”淘宝店铺(掌柜“my莴dad”)销售涉案耳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3.被告在淘宝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销售单价不高,交易成功数为961条;

4.被告经营的案涉淘宝店铺时间至今一年多,时间不长;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伯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沈伯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由被告沈伯荣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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