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7772号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茶叶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民,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翔发顺食品便利店,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之一/div> 经营者:吴和懂,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翔发顺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翔发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民、被告翔发顺便利店的经营者吴和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叶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翔发顺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茶叶进出口公司第1522379号“海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翔发顺便利店赔偿茶叶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含茶叶进出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与理由:茶叶进出口公司创建于1954年,是世界500强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公司占地近3万平方米,拥有一批经验丰富、长期从事茶叶相关领域工作的高级技术、管理人才,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厦门大学等高校和科研机构有着广泛的合作,是福建省规模最大、专业化程度最高、生产标准最严、产品系列最全的乌龙茶生产加工商和进出口贸易商。
1997年公司在全国茶叶行业率先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此后又通过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及QS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并拥有近4万多亩通过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的出口茶园基地和1170亩的有机茶园基地,茶园遍布乌龙茶、普洱茶、红、绿、白茶产区。
2001年2月14日,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包含“海堤”、“SEADYKE”的文字及圆形海堤图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茶叶进出口公司,2010年10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茶叶进出口公司出口及内销产品以“海堤”牌乌龙茶为主,共计五大类一百二十多个产品,包装多样、花色齐全,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不断扩大,销售网络遍及香港、东南亚、日本及欧美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海堤”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厦门市出口名牌”、“厦门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公司于2006、2007连续两年被评为中国茶叶企业行业百强,已成为国内具有实力的乌龙茶生产企业。
一流的茶叶加工技术设备、先进的质量管理水平、周到的服务和可靠的信誉,使海堤牌茶叶名扬四海、享誉五洲。
涉案商标经茶叶进出口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茶叶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也基于“海堤”系列商标在业界享有的盛誉,早已将涉案商标与茶叶进出口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翔发顺便利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茶叶进出口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造成茶叶进出口公司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也给茶叶进出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翔发顺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侵犯茶叶进出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翔发顺便利店辩称,其只是因为自己喜欢喝海堤茶叶,才从江头批发市场进了5包,自己泡了一包,另外有两包被别人买走了;
翔发顺便利店称其从江头批发市场买这5包茶叶的时候,并不知道这些茶叶是假的;
当庭提交一份2017年6月3日的供货凭证予以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翔发顺便利店提交的供货凭证未加盖供货商合法签章,无法证明翔发顺便利店销售的案涉茶叶的合法来源,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2月14日,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包含“海堤”、“SEADYKE”的文字及圆形海堤图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茶叶进出口公司);
2010年10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6年、2007年,茶叶进出口公司连续两年被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认定为“中国茶叶行业百强”。
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9)第13081号《关于第3866185号“海堤”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将茶叶进出口公司的“海堤”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在213022号《证书》中亦将茶叶进出口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堤”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授权茶叶进出口公司旗下“海堤茶叶”为“第十七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唯一指定乌龙茶”;
2014年9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茶叶进出口公司的“海堤”商标(认定商品或服务:茶)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亚太经合组织会议指定“海堤”产品为官方用品;
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茶叶进出口公司第1522379号“海堤”及图商标(第30类茶商品)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茶叶进出口公司的“海堤+图形牌茶叶”为“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2015年9月,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茶叶进出口公司生产的茶叶(图形+海堤+SEADYKE牌)为2014年度“厦门优质品牌”。
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茶叶进出口公司亦通过《厦门日报》、《海峡都市报》、《厦门晚报》、《汕头都市报》、《汕头日报》、厦视财经频道、厦门经济交通广播等众多媒体对“海堤”牌茶叶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
2017年11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364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5日,邓进武受茶叶进出口公司委托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8日,公证人员及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进武来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30号“翔发顺便利店”(店名系根据现场黏贴的标识确定),店内悬挂“厦门市湖里区翔发顺食品便利店”的证照。
邓进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铁观音”茶叶两盒,现金支付22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该场所及周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见公证书附件)。
离开该店后,由茶叶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某所购买的茶叶进行检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进武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见公证书附件);
公证人员某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见公证书附件)。
取得的物品密封后交由邓进武保管。
茶叶进出口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茶叶进出口公司、翔发顺便利店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拆封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拆封后内有“铁观音”茶叶两盒(货号为XT800)及收款收据一张,茶叶外包装印有“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福建乌龙茶铁观音”等字样,外包装右上角均印有与茶叶进出口公司第1522379号“海堤”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茶叶进出口公司依法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翔发顺便利店销售的涉案茶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茶叶进出口公司第1522379号注册商标“海堤”相同的标识,涉案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同一类别。
翔发顺便利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
翔发顺便利店销售与茶叶进出口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且无法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茶叶进出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茶叶进出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翔发顺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翔发顺便利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态度以及茶叶进出口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茶叶进出口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为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翔发顺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第1522379号“海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厦门市湖里区翔发顺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厦门市湖里区翔发顺食品便利店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