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8民初24号原告: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开发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牟嘉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佳,四川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桥档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覃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珍好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县城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原告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云图公司)与被告湖北楚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丰公司)、新野县珍好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珍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成都云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佳,被告湖北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兵、陈生兵,被告新野珍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成都云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佳、余德权,被告湖北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兵、陈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野珍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云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楚丰公司立即停止对成都云图公司第4178785号“根动力”商标和第8591527号“根动力Rootpower”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商品上及网站(××/)宣传中使用“根动力”商标的行为;
2、判令新野珍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成都云图公司“根动力”商标的肥料商品;
3、判令湖北楚丰公司与新野珍好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4、判令湖北楚丰公司与新野珍好公司在《农资导报》、《南方农村报》、《中华合作时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成都云图公司带来的影响;
5、判令湖北楚丰公司与新野珍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成都云图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www.3456.tv火爆农资招商网以及火爆农化招商网中发布的招商广告中使用“根动力”商标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成都云图公司系生产复合肥等商品的知名企业,是注册商标证号第4178785号“根动力”商标和第8591527号“根动力Rootpower”商标的权利人。
成都云图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受让了第4178785号“根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农业肥料、农业用肥、有机肥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成都云图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了“根动力Rootpow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农业肥料、植物肥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上述商标是成都云图公司关联公司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嘉施利GARSONI及图”系列的高端品牌的子商标,与“嘉施利GARSONI及图”结合使用和商业宣传,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1月8日,成都云图公司在新野珍好公司位于河南省××文化路上的一处临街门店购得湖北楚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化肥商品。
湖北楚丰公司未经成都云图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商品上突出使用“根动力”商标,新野珍好公司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成都云图公司就两“根动力”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北楚丰公司答辩称,一、成都云图公司所述不实。
1、成都云图公司不是“根动力”和“根动力Rootpower”商标的权利人。
本案中,“根动力”和“根动力Rootpower”商标的权利人是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成都云图公司系由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但工商登记变更不等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变更,在未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商标权利人必然变更的结论,因此,成都云图公司还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成都云图公司诉称湖北楚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肥料商品上突出使用“根动力”商标不属实。
湖北楚丰公司是一家化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硫酸、盐酸、液氨批发;
磷矿石、化肥销售、农药种子销售、铝矾土、膨润土销售、农业机械销售。
“楚丰根动力”是湖北楚丰公司与山西农业大学博士生导师王曰鑫教授团队合作开发的一种新型腐殖酸螯合磷肥,是肥料商品名称,突出使用的商标是“楚丰”,并不是“根动力”商标。
二、湖北楚丰公司使用的“楚丰根动力”过磷酸钙编织袋是成都云图公司的子公司销售给湖北楚丰公司的,湖北楚丰公司并不知道成都云图公司对“根动力”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知道将“楚丰根动力”作为腐殖酸磷中量元素肥料名称侵犯了成都云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即使侵权也应视为经过成都云图公司授权许可。
湖北楚丰公司与成都云图公司具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自2014年初开始,湖北楚丰公司就涉案“楚丰根动力”过磷酸钙编织袋向成都云图公司采购,成都云图公司安排其全资子公司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楚丰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塑料编织袋以供方(成都云图公司子公司)提供的样品袋制作。
协议签订后,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湖北楚丰公司交付“楚丰根动力”的编织袋,湖北楚丰公司才开始使用,成都云图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湖北楚丰公司使用“楚丰根动力”作为肥料名称侵权。
即使涉嫌侵权,因为湖北楚丰公司支付对价购买该编织袋,也应视为经过成都云图公司授权许可使用。
三、湖北楚丰公司使用“楚丰根动力”作为肥料名称不构成侵权。
1、“楚丰根动力”与成都云图公司“根动力”商标并不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按照上述原则,“楚丰根动力”商品包装与“根动力”商标根本不相似,且在肥料上使用的商标为“楚丰”,并注明了生产厂家是湖北楚丰公司,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商标的整体或商标主要部分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对比,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得出相似的结论。
2、湖北楚丰公司没有侵犯成都云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湖北楚丰公司是一家知名化工企业,具有自己的商标“楚丰”的专用权,该商标2015年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017年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湖北省名牌产品”,而“根动力”并不是著名商标,市场知名度低,湖北楚丰公司完全没有必要攀附一个市场知名度低的“根动力”商标来降低自己产品的知名度,湖北楚丰公司没有侵犯成都云图公司注册商标的目的,不存在引起公众将“楚丰根动力”与成都云图公司注册商标“根动力”混淆的故意。
3、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的“根动力”,多家肥料生产企业早就开始使用“根动力”作为肥料类产品名称,该名称在肥料领域已经被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
《浙江农业科学》1996年第5期、《北方园艺》2009年第9期、2013年第10期、《农业知识》2011年第11期、《小麦研究》2005第1期等相关刊物上早就对不同类别的肥料以“动力”或“根动力”作为肥料通用名称使用。
湖北楚丰公司在“火爆农资招商网3456TV”上使用“根动力”作为关键词搜索,出现了137条以根动力为命名的肥料产品,涉及生产企业100多家,说明根动力已经作为肥料产品的通用名称,其意在表达肥料的功能在于为植物根系生长提供动力。
因此,成都云图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即使侵权,湖北楚丰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成都云图公司作为“根动力”注册商标持有人,其最近三年并未使用该注册商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楚丰公司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成都云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野珍好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销售湖北楚丰公司根动力之前根本没有听说过嘉施利根动力,市场也没有过嘉施利根动力,销售的产品都是从湖北楚丰公司购进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4178785号“根动力”商标由长沙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微量元素肥料、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农业肥料、农业用肥、腐殖质、植物生长调节剂、混合肥料、腐殖质表层肥”等。
2011年3月14日,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第4178785号“根动力”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591527号“根动力Rootpow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农业肥料、肥料制剂、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腐殖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016年8月10日,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云图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为第4178785号“根动力”商标和第8591527号“根动力Rootpower”商标的权利人,现仍在核准阶段。
湖北楚丰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过磷酸钙、颗粒磷肥、复肥制造销售、磷酸一铵制造与销售等。
www.hbcfhg.com系湖北楚丰公司的官方网站。
(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3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2日,成都云图公司委托禹佳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在互联网上进入“www.hbcfhg.com”、“www.dlyph.com”等网站,查询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谭某1公证人员蒋某以及禹佳于2017年12月12日13时55分,在该公证处业务六部办公室内,在公证员谭某2监督下,由公证人员蒋某对该处公证电脑进行清洁检查,随后操作电脑,浏览相关网页,进行如下操作:(一)用鼠标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当前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gov.cn”,敲击键盘“回车键”,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1页。
(二)在当前地址输入“www.hbcfhg.com”,敲击键盘“回车键”,进入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2页。
(三)点击当前页面中“公司简介”,用鼠标拖动右侧的滚动条浏览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3页至第4页。
(四)点击第3页页面上“产品展示”,链接进入,并用鼠标拖动右侧的滚动条浏览页面,分别点击页面中包装袋为“楚丰根动力”的“楚丰磷肥”,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5页至第10页。
(五)点击第3页页面上“联系我们”,链接进入,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11页。
(六)在当前页面地址栏输入“wwww.dlyph.com”,敲击键盘“回车键”,进入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12页。
(七)用鼠标拖动右侧的滚动条浏览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13页。
(八)点击当前页面“产品中心”,链接进入,用鼠标拖动右侧的滚动条浏览页面,点击第二页,页面跳转至第二页,再次拖动右侧的滚动条浏览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14页至第17页。
(九)点击第17页页面上“根动力生物肥”,链接进入,拖动右侧的滚动条浏览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18页至第20页。
(十)点击第18页页面上“联系我们”,链接进入,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21页。
(十一)在当前页面上方,用鼠标点击“360搜索”,进入搜索界面,在搜索引擎处录入“楚丰根动力”,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22页。
(十二)敲击键盘“回车键”,出现搜索结果,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根动力-楚丰化工│湖北楚丰化工有限公司-火爆农化招商网[1988.TV]…”链接,进入页面后,用鼠标拖动右侧的滚动条浏览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23页至第27页。
……(2018)南智证民字第37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8日,成都云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德权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秦某、宋某随同余德权于2018年1月8日10时37分来到位于河南省××文化路上的一处临街门店前,门上方牌子显示“新野珍好农资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人员走进店内,见到一位年轻女士。
余德权上前和她交谈,说想购买一吨“楚丰根动力”肥料。
该女士说此种肥料在别处存放,1000元一吨,让余德权先交费再去提货。
余德权使用其手机通过手机中国银行向户名为陈峰的邮政卡(卡号62×××65)转账1000元。
随后,该女士向余德权出具《销货清单》两联(号码7405556,余德权保存顾客联,记账联用于提货),上面加盖有“新野珍好农资有限公司”印章。
10时54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
11时48分,上述人员来到新野县上一处院子,大门口牌子显示“新野福寿苑养老中心”字样。
余德权和院内一位中年男士联系后,将随身携带的新野珍好农资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记账联交给他。
随后该中年男士打开该院内北面的仓库,从该仓库中运出一吨“楚丰根动力”肥料(25袋×80kg)并交给余德权。
余德权对其中两袋进行加封。
上述所有“楚丰根动力”肥料由余德权负责保管。
(2018)鄂钟祥证字第103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1日,湖北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红兵到湖北省公证处,申请对《3456火爆农资网》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肖某、何某与梅红兵在钟祥市公证处办公室,使用浏览截屏方式对《3456火爆农资网》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
梅红兵操作如下:1、打开360浏览器,在搜索框中输入“3456火爆农资网”,点击搜索,接着在页面中点击第一条“火爆农资网[3456.TV]农资网-农资招商-农资代理-农资连锁……”进入火爆农资招商网主页;
2、在火爆农资招商网主页的搜索框中输入“根动力”,点击搜索,出现14页137项根动力产品目录;
3、点击“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根动力-贝多丰”进入该网页;
4、点击“根动力微生物菌剂肥-土尔沃-康宝盛”进入该网页;
5、点击“生根动力植物生长调节剂-禾瑞丰源”进入该网页;
6、点击“复合微生物菌剂-根动力-禾瑞丰源”进入该网页;
……113、点击关闭,17时26分网页保全工作结束,以上电脑操作截屏共112页见公证书附件。
新野珍好公司销售的“楚丰根动力”肥料均系从湖北楚丰公司进货,湖北楚丰公司予以认可。
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系成都云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8月30日,本院前往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楚丰根动力”肥料包装袋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经调查核实,本案所涉由新野珍好公司销售的“楚丰根动力”肥料包装袋并非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制作,该公司为湖北楚丰公司制作的系另一款包装袋,且包装袋的图案样板由湖北楚丰公司自行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都云图公司是否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二、成都云图公司的注册商标“根动力”是否属于肥料行业的通用名称;
三、湖北楚丰公司、新野珍好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成都云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湖北楚丰公司、新野珍好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成都云图公司是否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78785号“根动力”商标和第8591527号“根动力Rootpower”商标的权利人。
2016年8月10日,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云图公司也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为第4178785号“根动力”商标和第8591527号“根动力Rootpower”商标的权利人,虽然现在仍在核准阶段,但不影响成都云图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
二、成都云图公司的注册商标“根动力”是否属于肥料行业的通用名称。
湖北楚丰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在火爆农资网上有一百多家企业将根动力作为商标在使用,故“根动力”文字是作为通用名称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据此,若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属于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则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权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通用名称,进而达到向消费者描述商品的具体种类与内容等目的,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具体商品上使用该通用名称,这也是出于对公共利益平衡的考量。
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可从涉案商标是否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进行判定。
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构成通用名称。
同时,一般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根据查明的事实,“根动力”是成都云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嘉施利GARSONI及图”结合使用并用作商业宣传。
湖北楚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在网络中其他经营主体使用“根动力”文字时,均有标注性说明文字,不能证明“根动力”系肥料行业的通用名称。
湖北楚丰公司关于“根动力”文字系肥料行业通用名称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湖北楚丰公司、新野珍好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成都云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湖北楚丰公司在其生产的肥料包装袋上,将“楚丰根动力”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文字构成包含“根动力”商标标志,且使用于包装袋的显著位置,字体较大,系突出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新野珍好公司系“楚丰根动力”肥料的经销商,无论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四、湖北楚丰公司、新野珍好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根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云图公司就“根动力”在复合肥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湖北楚丰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根动力”字样系商标意义使用,其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成都云图公司享有的上述合法权利,湖北楚丰公司应当在制造、销售磷肥等商品上停止使用“根动力”字样,停止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根动力”商标的行为。
新野珍好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停止销售使用“根动力”字样的肥料。
成都云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湖北楚丰公司有在火爆农资招商网以及火爆农化招商网中发布的招商广告中使用“根动力”商标的行为,故对其要求湖北楚丰公司停止在该网站上使用“根动力”商标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新野珍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从四个方面评价,一是有销售行为;
二是所销售的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三是不知该商品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四是该商品有合法来源。
新野珍好公司在本案中作为销售商,成都云图公司不能证明新野珍好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楚丰根动力”肥料系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同时湖北楚丰公司当庭亦认可新野珍好公司销售的“楚丰根动力”肥料均从湖北楚丰公司进货,视为新野珍好公司可以提供合法的来源,故新野珍好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3、关于湖北楚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北楚丰公司生产、出售“楚丰根动力”肥料的行为侵害了成都云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实际因侵权行为获得了相关利益,但成都云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湖北楚丰公司基于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结合湖北楚丰公司经营规模、地域范围等因素、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成都云图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在本案中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于成都云图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本院酌定湖北楚丰公司应向成都云图公司赔偿3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4、关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湖北楚丰公司、新野珍好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出的损害后果为,相关公众因其公司提供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标志而产生的商品来源的区分错误或关联性认知,使相关公众在实际购买时产生误认,对成都云图公司造成财产性利益损害,并不涉及对其商业信誉的损害。
因此,对于成都云图公司要求判令湖北楚丰公司与新野珍好公司在《农资导报》、《南方农村报》、《中华合作时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成都云图公司带来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2018)被告湖北楚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肥料商品包装上使用“根动力”字样,停止在其网站(http://www.hbcfhg.com/)宣传中使用“根动力”商标的行为;
(2018)被告新野县珍好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根动力”字样的肥料;
(2018)被告湖北楚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湖北楚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