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刑终46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波,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暂住苏州市。
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香,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德辉,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暂住浙江省义乌市。
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明东,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付民,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暂住浙江省义乌市。
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连巍,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
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开辉,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2015年12月14日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振伟,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禅城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红伟,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禅城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5年4月23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纪远,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亮,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和壁,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暂住浙江省义乌市。
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11月21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连巍、胡开辉、管振伟、管红伟、武纪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时亮、刘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谭德辉、朱付民、庄和壁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0591刑初793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海波、谭德辉、朱付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彬斌、曹燕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海波及其辩护人李海香、上诉人谭德辉及其辩护人谭明东、上诉人朱付民及其辩护人郭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DIOR”(注册号为1632320,所有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BENEFIT”(注册号为1345112,所有人为班尼费特化妆品公司)、“freshF21C”(注册号为8690350,所有人为新鲜公司)、“M.A.C”(注册号为834258,所有人为化妆艺术(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料、唇彩、腮红、精华液、面部护肤制剂、粉底、化妆品、化妆用护肤品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为销售谋利,被告人吕连巍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多次从管红伟、胡开辉、刘海波等人处购入明知是假冒“DIOR”、“BENEFIT”、“M.A.C”等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在苏州工业园区租赁房内(包括胜浦街道领袖天地46幢102室)将上述化妆品采用或拼装或转售的方式出售给他人。
其中,被告人吕连巍向陈某甲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各类香水,销售金额为447918元;
向管振伟销售假冒“BENEFIT”注册商标的蒲公英腮红,销售金额为45000元;
经其雇佣的员工赵蕾向他人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05472元。
2017年8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领袖天地46幢102室,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达1253163元)及包装盒袋等物品。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开辉为销售谋利,从他人处购入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口红,并销售给吕连巍,销售金额为788658元。
2017年8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78号3幢2楼,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唇膏(货值金额达20332元)等物品。
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管振伟为销售谋利,将明知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等化妆品销售给吕连巍,销售金额为596380元。
2017年9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群苑19号504室,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件数为18件)等。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管红伟为销售谋利,将明知是假冒“DIOR”、“BENEFIT”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销售给吕连巍,销售金额为449710元。
2016下半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武纪远为销售营利,未经注册商标“DIOR”、“BENEFIT”持有人许可,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DIOR”、“BENEFIT”的迪奥变色唇膏、贝玲妃呼啦粉等销售给吕连巍,销售金额为274500元。
2017年9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在被告人武纪远的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海村小梁山77号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变色唇膏(货值金额达10300元)以及假冒“DIOR”、“BENEFIT”、“freshF21C”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等。
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时亮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将明知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销售给吕连巍,销售金额为1154184元。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海波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雍和湾10幢1103室内,通过购买散装香水、香水瓶、带有商标标识的标签等材料加工组装的方式制造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并将其销售给吕连巍,销售金额为331562元(其中,通过他人销售给冷某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金额为53279元)。
2017年8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雍和湾10幢1103室内,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货值金额达39222元)、空瓶、香水瓶盖、纸袋、标签等物品。
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谭德辉未经“DIOR”、“M.A.C”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袋、丝带等,并将其销售给吕连巍,销售金额为887903元;
销售给顾某,销售金额为356908元。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付民在其经营的浙江省义乌市豫霞纸盒厂内,未经“DIOR”、“BENEFIT”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制造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礼盒、包装盒等,并将其销售给吕连巍,销售金额为223986元。
2017年9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浙江省义乌市豫霞纸盒厂内,扣押了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带有“DIOR”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6个、带有“BENEFIT”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个等物品。
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庄和壁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向吕连巍销售非法制造的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袋、包装盒等,销售金额为76514元。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刑二初字第04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开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5年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5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管红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管红伟在该案中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被释放。
上述两案中,被告人胡开辉、管红伟被判处的罚金均已缴纳。
被告人管红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吕连巍、刘海波、胡开辉、管振伟、武纪远、时亮、谭德辉、朱付民、庄和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海波自愿退赃数额为16578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查获的化妆品、包装盒袋等扣押物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罚没款专用收据、情况说明,价目单、手机截屏、赵蕾本人陈述、电话记录,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电子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人陈某甲、顾某、徐某、朱某甲、朱某乙、管某、冷某、沙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赵蕾、仲德桂、宋展展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告人吕连巍、胡开辉、管振伟、管红伟、武纪远、时亮、刘海波、谭德辉、朱付民、庄和壁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连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109839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1253163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吕连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由于被告人吕连巍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连巍与他人(另案处理)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开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788658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胡开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开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管振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59638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管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红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44971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管红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红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武纪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7450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武纪远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其对己犯罪时主观状态的供述和辩解虽有反复,但最终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亮实施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该节事实仅有被告人时亮供述,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被告人时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154184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时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造商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33156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39222元,非法经营数额达370784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刘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有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波与他人(另案处理)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谭德辉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涉案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袋、丝带等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24481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谭德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付民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涉案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袋、丝带等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2398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朱付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和壁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袋、丝带等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7651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庄和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吕连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对被告人胡开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对被告人管红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对被告人管振伟、武纪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对被告人时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对被告人刘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谭德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朱付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庄和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刑二初字第04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开辉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5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管红伟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吕连巍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胡开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一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管振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管红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武纪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时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刘海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谭德辉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朱付民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庄和壁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半成品等物品予以没收。
原审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0591刑初793号刑事裁定书,因发现该院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591刑初793号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特此裁定:原判决书第二十九页第三行“缓刑八个月”补正为“缓刑一年”。
刘海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要求退回赃款的情况下将亲属缴纳的165781元定性为赃款,且在量刑未体现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海波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刘海波与他人(另案处理)构成共同犯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量刑畸重。
谭德辉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给吕连巍的涉案金额错误,量刑过重。
朱付民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还包括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海波的妻子,从2016年5、6月份开始帮刘海波销售假冒的迪奥香水,卖给三个下家。
关于刘海波提出一审法院在未要求退回赃款的情况下将亲属缴纳的165781元定性为赃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未指控且原审法院亦未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故该款项宜认定为预缴的罚金,但该情节不影响对刘海波的最终量刑。
关于刘海波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刘海波与他人(另案处理)构成共同犯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海波的供述与证人刘某、冷某、沙某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海波与他人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刘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谭德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谭德辉销售给吕连巍的涉案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谭德辉销售给吕连巍的涉案金额,谭德辉、吕连巍均有明确且吻合的供述,并有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记账本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的量刑。
一审法院依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造商品并予以销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刘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刘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预缴罚金等悔罪表现,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谭德辉、朱付民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涉案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袋、丝带等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人吕连巍、胡开辉、管振伟、管红伟、武纪远、时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谭德辉、朱付民,原审被告人吕连巍、胡开辉、管振伟、武纪远、时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管红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吕连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吕连巍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开辉、管红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庄和壁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袋、丝带等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人庄和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