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4317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先锋屯。
法定代表人:于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省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21号13轴-14轴。
法定代表人:杨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省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刚,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呈祥公司)、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潘雷,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家乐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誉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
家乐福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五常健洋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大米在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一词,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是为了表明大米的品种。
被告不知道“稻花香”是原告注册商标,主观上没有冒用名牌、搭便车的故意。
被告生产的稻花香大米的注册商标是沈阳呈祥公司注册的“米妹妹加图形”商标、五常大米的证明商标。
五常市“稻花香”水稻种植面积有320多万亩,是全国水稻种植五强县之一。
“稻花香”品种是1993年五常市龙凤山农技站田永太同志为黑龙江水稻二所培育“8841”水稻品种中提取的变异种,实验后以“93-8”代号推广,后被审定为“五优稻一号”,因其特有的清香,大家习惯性地称其为“稻花香”。
1995年,田永太同志又在“五优稻一号”育种田中精选出两个米粒更长的品种,分别命名为“稻花香一号”、“稻花香二号”。
后来,五常市大面积推广“稻花香二号”,稻花香成为五常优质大米的代名词。
2009年,“稻花香二号”获得黑审稻2009005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
“稻花香2号”是五常市最主要的水稻品种。
多年来,五常大米荣获众多奖项。
2017年,哈尔滨粮食研究所制定出台了稻花香大米行业团体标准。
百度词条“五常稻花香大米”的定义是,黑龙江五常市种植的一种稻花香水稻生产的大米。
稻花香作为五常稻花香水稻生产的大米的通用名称获得国家及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
根据种子法、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稻花香”是约定俗成的由“稻花香二号”水稻加工的大米通用名称,被告完全有权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呈祥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五常健洋公司意见。
家乐福公司辩称,关于商标侵权问题的意见同五常健洋公司意见。
被诉产品的购销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中也明确说明了知识产权问题,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福州米厂提交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采纳为本案证据。
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公司提交的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福州米厂及家乐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公司抗辩主张的基础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用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证、使用、报导情况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稻花香”作为品种名称在先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原件审核,福州米厂不认可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各地法院认定“稻花香”为通用名称的判决文书,无生效证明,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一致,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撤销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申请受理书,福州米厂、家乐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权利商标的有关争议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中粮集团产品照片、包装袋及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公司产品包装袋,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签订时间明显晚于被诉商品生产时间,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家乐福公司提交的商品合同、所附沈阳市巴克莱箱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加盖沈阳市巴克莱箱包有限公司印章的沈阳呈祥公司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福州米厂及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销售的大米来自沈阳市巴克莱箱包有限公司,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商标及被诉侵权行为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至10月12日,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大米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
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大米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
2017年2月15日,福州米厂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在长沙市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稻花香”、“稻花香米”字样的大米各一袋(每袋净含量5kg),付款195.59元,取得盖有“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24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经组织拆封福州米厂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一件,为净含量5kg大米一袋。
其外包装正面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文字、左上角标注有“五常”文字及图形商标、右上角标注有“米妹妹”文字及图形商标,背面标注有“名称:五常大米”、“配料:水稻”、“产地:黑龙江省五常”、“出品商: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等文字信息,如下图所示。
五常健洋公司庭审时陈述,福州米厂当庭提交的上述大米,由其采购和加工,由沈阳呈祥公司提供包装袋和销售,两公司之间为委托加工关系。
2017年5月25日,福州米厂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在淘宝网卖家“昆明冠生园”处网购了标注链接信息为“¥75.00健洋稻花香大米10公斤五常大米东北大米”的大米两袋(收件快递外包装上标注有“5公斤一袋共两单”、寄件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城B区10-5号”等信息)。
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008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经组织拆封福州米厂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为两个大包装袋包裹的、净含量为5kg的独立小包装大米两袋。
小包装正面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文字、左上角标注有“健洋”文字及图形商标、底部标注有“黑龙江省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及其厂址、电话等信息,背面上部标注有“稻花香”、下部标注有“产品名称:五常大米”、“配料:水稻”、“产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生产商: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等文字信息,如下图所示。
沈阳呈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上述大米“是我们生产的,是我们云南公司销售出去”。
二、与被告抗辩理由相关的事实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17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粮食协会发布实施《黑龙江省好粮食团体标准汇编》中有《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将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定义为黑龙江省生产并具有天然龙江香型的粳稻谷加工而成的,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大米。
该标准对香型分类、质量要求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被告公司基本经营情况五常健洋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
公司注册有第14839194号“米妹妹”文字及图形商标。
沈阳呈祥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3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大米、玉米、农副产品、食品批发、零售。
家乐福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45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等。
2017年,家乐福公司与沈阳市巴克莱箱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合同》一份,向其采购大米。
沈阳市巴克莱箱包有限公司提交了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沈阳呈祥公司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附随资料。
四、其他情况对于“稻花香”是否构成大米的通用名称问题,在福州米厂此前提起的一起诉讼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大米或种子的通用名称。
案件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可以证实,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当年起定为五常市区域内的推广品种。
审定委员会作为省一级的地方专业审定机构,对其最终审定并决定推广的水稻品种应当认为具有法定确认的效力。
因此,审定委员会所审定的“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可以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稻花香”的称谓无论在品种审定之前的研发育种、试种植阶段还是品种审定之后的大面积推广阶段,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均普遍认为其指代的是一类稻米品种。
相关公众实际上只知“稻花香”,而不知“五优稻4号”。
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品种能够反映出一类稻米与其他稻米的根本区别,具有了其他产区的大米商品所不具有的特定品质。
“稻花香”大米属于较为固定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案件二审终结后,福州米厂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其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2018年2月8日,五常市稻米产业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为由,申请撤销第1298859号第30类“”商标在“大米”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3月13日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大米,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1为(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2412号公证书记载的大米商品包装正面突出标注的“稻花香”文字标识,被诉侵权标识2为(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0084号公证书商品正面及背面突出标注的“稻花香”文字标识。
两个被诉侵权标识均为“稻花香”文字,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稻花香”文字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两个被诉侵权标识均被突出使用在商品外包装上,起到了吸引相关公众注意、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使用被诉侵权标识1的大米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商业标识信息与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公司的相应商业标识信息一致,且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公司、家乐福公司当庭自认各自的生产、销售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五常健洋公司、沈阳呈祥公司的陈述及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商业信息可以认定,该大米商品由五常健洋公司负责采购原料并加工,沈阳呈祥公司负责提供包装袋及销售。
两公司分工合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家乐福公司销售上述大米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其举证证明销售的大米来自沈阳市巴克莱箱包有限公司,且在采购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被诉侵权标识2的大米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商业标识信息与五常健洋公司的相应商业标识信息一致,且五常健洋公司当庭自认是其云南公司销售出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常健洋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大米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通过在案证据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会有合理开支等因素,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被告方抗辩的“稻花香”构成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构成通用名称,基本理由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所述:1、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其次,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根据品种审定办法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用以指代该特定品种。
该名称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禁止擅自更改。
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指代某一类商品,因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
再次,根据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
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在先存在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2、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首先,关于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
根据水稻种植、收获、生产、销售的过程,水稻最终以大米这种商品的形式呈现给消费者。
因此,如果“稻花香”为涉案特定稻米品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于用该稻米品种种植加工出来的大米,可以标注“稻花香”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即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可以延伸使用于以此品种种植加工出来的大米上。
其次,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涉案特定稻米品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如果不加区分地仍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判断与此类商品有关的称谓是否已经通用化,有违公平原则。
但是,适用不同评判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
否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仍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
被诉侵权商品相关市场并非较为固定在五常市地域范围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3、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应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稻花香2号”作为审定公告的品种,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主观上也并无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
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被诉大米商品;
二、被告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长沙市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被诉大米商品;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