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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洪斌与南通乐乐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632号
案件名称余洪斌与南通乐乐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洪斌;南通乐乐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632号 原告:余洪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乐乐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9号万达广场4幢1928室。

法定代表人:陈锐。

原告余洪斌与被告南通乐乐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乐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乐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乐龙公司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227709.0、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乐乐龙公司赔偿余洪斌经济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乐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余洪斌系专利号为ZL201530227709.0、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11月18日获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乐乐龙公司系天猫店铺卖家,在未经余洪斌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近似的产品,余洪斌对其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乐乐龙公司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乐乐龙公司未作答辩。

余洪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余洪斌提交的证据均提交了证据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余洪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27709.0号。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见附件1),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用途为用于摆件或礼品的工艺品,设计要点为保护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省略其他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8月18日,余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18日下午,公证员陈英俊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倩云、余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斌一起来到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埠头11幢的一处房屋,该房屋的一侧有“下埠头11幢2”字样的门牌,另一侧有“下埠头11幢3”的门牌。

李承斌在此处提到一件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336164348445,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李承斌将该货物带回义乌市公证处进行拆装,并将里面的二个“兔娃娃”交由陈英俊进行封存。

陈英俊和叶倩云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叶倩云对提货地点外观进行了拍照,陈英俊对提货地点外观、提货现场、运输单据、提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现状进行拍照,并选择部分照片插入到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附在公证书后。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9944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5日下午,公证员陈英俊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上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

进行屏幕录像;

确定时间;

在360安全浏览器8.1的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后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宝贝”,输入账号“18767996868”和密码(由李承斌输入),登陆淘宝,在订单搜索输入45623034649780122,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的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订单项下有二个产品,分别是“毛绒玩具兔子流氓兔小白兔公仔布娃娃儿童玩偶抱枕送女友女孩女生”的灰色女款和红色男款,均显示单价23元;

订单信息页面显示商家为乐乐龙旗舰店,物流为申通快递,运单号3336164348445,2017年8月18日签收;

产品详情页面显示,月销量6,累计评价3;

工商资质显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名称为乐乐龙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995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兔娃娃男款和女款各一个,均有合格证,显示:产品品牌:乐乐龙,经销商: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533号,南通市乐乐龙商贸有限公司,电话:0514-87303364,生产厂址: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路828号。

女款兔娃娃系被诉侵权产品,将其与涉案专利比对,余洪斌认为,两者均为兔子人形玩偶,穿帽子斗篷,衣服成褐色状态,穿花围裙,双手交叉放于身前,脸部特征一致,仅兔子胸前的丝带、双手的位置存在不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乐乐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锐,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服装、服饰、玩具、工艺品、箱包、文体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依据涉案专利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从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立体图看,两者均为人形的兔子形象,脸部为拟人造型,眼睛眯着,脸部有腮红,呈微笑状态,耳朵直立,两手端放于身前,双脚并拢,头戴斗篷帽,穿着礼服,外加短裙,短裙表面有花朵图案。

两者区别仅在于斗篷帽檐不同、双手位置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胸前没有丝带、背后没有尾巴。

综上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乐乐龙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余洪斌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余洪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乐乐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确定,且余洪斌在本案中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余洪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乐乐龙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ZL20153022770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通乐乐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洪斌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通乐乐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范晓荣 审 判 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常海 书 记 员 张 晴 附件1: 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 附件2: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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