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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赵良庆、合肥瑞林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990号
案件名称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赵良庆、合肥瑞林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赵良庆;合肥瑞林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990号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4。

法定代表人:方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冬,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良庆,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合肥瑞林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K。

法定代表人:陈邦文,该公司总经理。

前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U(1-6)。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与被告赵良庆、被告合肥瑞林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蒋雅冬,被告赵良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瑞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常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良庆、瑞林公司、常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涉案侵权产品;

2.赵良庆立即收回已出租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收回及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

3.赵良庆、瑞林公司、常青公司连带赔偿鹏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鹏峰公司是大型建筑工程用脚手架生产、销售及租赁企业。

2016年4月1日,梁苏珊及其所有的公司与鹏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梁苏珊将其所有的包括“套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33003××××.9)在内的多项专利技术许可鹏峰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独家实施,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许可费用共计140万元;

同时约定在许可期限内,发生第三人侵权,由鹏峰公司进行维权。

2017年12月,鹏峰公司发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芮祠家园西400米(潭冲路南)某产场地内,有大量建筑用脚手架上包括“套盘”在内的结构和部件,疑似侵害涉案的专利权。

鹏峰公司随即向合肥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举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前往现场查处,发现了大量涉案侵权产品“套盘”和其他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加工涉案产品的机械设备,执法人员现场保全了部分涉案侵权产品。

后经比对,上述产品中套盘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与涉案的“套盘”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3××××.9)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设计要点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构成了相同或等同侵权。

执法人员还调查得知涉案场地是赵良庆使用,在该场地组织大量生产并对外销售、租赁涉案侵权产品。

2018年3月,鹏峰公司发现常青公司承建的中辰地产优唐广场项目工地上使用的建筑用脚手架上套盘部件的整体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

后经鹏峰公司询问,工地负责人称脚手架工程由瑞林公司分包,前述产品系瑞林公司从赵良庆处租赁所得,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鹏峰公司认为,赵良庆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安徽省内生产、销售、出租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瑞林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承租分包的项目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够成侵权。

常青公司虽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瑞林公司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良庆、瑞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经多次协商无果,鹏峰公司遂诉至法院。

赵良庆答辩称:1.鹏峰公司专利诉讼权利基础不稳定,主体不适格。

首先,涉案专利所有权已发生变更,鹏峰公司不能依据其提供的专利许可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根据鹏峰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协议,鹏峰公司获得的是排他性许可,而非独占性许可,该许可并不禁止专利权人在安徽省内实施专利权,本案应由专利权人协助鹏峰公司进行诉讼。

再次,案涉产品系脚手架构件,在实际中可循环使用,因专利权人未参与诉讼,不能排除本案存在专利权用尽的可能性。

2.赵良庆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首先法院在瑞林公司和常青公司封存的样品非赵良庆所有,赵良庆未与其他两公司发生过交易。

其次,赵良庆在从事钢管租赁以前依法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肥西县严店乡众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众顺租赁站),在实际业务中以此名义开展业务。

鹏峰公司仅起诉赵良庆个人,没有法律依据。

3.鹏峰公司未能穷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众顺租赁站未向瑞林公司提供过货品,且“生产行为”不应包括对涉案侵权构件的使用及组装行为。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并未覆盖法庭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属于不同的设计方案。

4.肥西县严店乡众顺钢管租赁场地之上的构件均具有合法来源,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鹏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合理支出未提供证据支持。

请求驳回鹏峰公司的诉请。

瑞林公司答辩称:1.鹏峰公司专利诉讼权利基础不稳定,主体不适格。

首先,涉案专利所有权已发生变更,鹏峰公司不能依据其提供的专利许可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根据鹏峰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协议,鹏峰公司获得的是排他性许可,而非独占性许可,该许可并不禁止专利权人在安徽省内实施专利权,本案应由专利权人协助鹏峰公司进行诉讼。

再次,案涉产品系脚手架构件,在实际中可循环使用,因专利权人未参与诉讼,不能排除本案存在专利权用尽的可能性。

2.鹏峰公司未能穷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生产行为”不应包括对涉案侵权构件的使用及组装行为。

另外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并未覆盖法庭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属于不同的设计方案。

3.案涉中辰地产优唐广场项目工地上的脚手架均是瑞林公司搭建,其使用的脚手架立杆、横杆均是下从元一租赁站租赁所得,瑞林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4.瑞林公司不存在生产及销售行为,且外观设计专利权不限制“使用”行为,鹏峰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5.涉案专利含有的公知设计、惯常设计不应属于其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

请求驳回鹏峰公司的诉请。

常青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已通过专业分包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安徽齐云架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所使用的产品是否侵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常青公司无关,常青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鹏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鹏峰公司营业执照照片黑白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赵良庆的身份证复印件、瑞林公司和常青公司企业信息黑白打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1.(2016)粤江开平10240号公证书复印件、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2.《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照片黑白打印件,证明:1.涉案专利是合法有效状态;

2.鹏峰公司具有在安徽省范围内独家实施案涉专利和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三、常青公司施工现场的照片黑白打印件四张,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鹏峰公司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一组,包括:1.2018年3月16日谈话笔录复印件一张,证明鹏峰公司基于案涉专利权曾将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芮祠钢管租赁站诉至法院,法院对赵良庆本人所作谈话笔录,赵良庆在笔录中声称其与芮祠钢管租赁站无关,且其对与本案产品涉嫌侵权是知情的。

2.三份律师函,分别由鹏峰公司委托的律师发往本案三被告,告知其产品涉嫌侵权。

3.案涉工程项目说明照片黑白打印件2张,证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可以计算出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建筑面积分二部分,一部分为7833.34平方米,一部分为249924.07平方米。

经质证,赵良庆、瑞林公司、常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主体适格。

对证据二中公证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是2016年出具,只是为了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其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仍是有效状态,鹏峰该公司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案涉专利状态。

对《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举证证明目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1.1条规定鹏峰公司享有排他性许可并不等同于“独家许可”,专利权人仍有实施案涉专利的权利。

在其他省份的被授权人处购买的专利产品,有权在安徽省内使用。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只能证明场地上存在相关扣件,使用的构件外观是否侵权,须由法院认定。

同时照片中所反映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范围并不一致,相关套盘均已经焊接在立杆之上,无法体现套盘的外观状态。

对鹏峰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赵良庆、瑞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谈话笔录仅是针对其他案件的谈话,与本案无关。

对三份律师函,认为只能证明鹏峰公司进行过催告,不代表几被告使用的扣件构成侵权。

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黑白打印件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且根据建筑面积估算脚手架用量,该计算方式不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

常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谈话笔录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照片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与脚手架的使用不存在必然关联性,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是当庭提交,且相关快递单无法反映常青公司已经签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律师函属实,不影响常青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

为支持其抗辩,赵良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众顺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赵良庆为经营钢管租赁,依法成立众顺租赁站,鹏峰公司起诉赵良庆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各关联企业信息、租赁合同、发货单、证明文件等复印件,包括:1.合肥百盛钢管租赁企业信息、租赁合同、发货单四张,证明众顺租赁站与合肥百盛钢管租赁公司存在案涉构件的租赁合同关系;

2.合肥兄弟架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租赁合同、出库单四张,证明:众顺租赁站与合肥兄弟架业有限公司存在案涉构件的租赁合同关系;

3.入库单六张、出库单七张、韦进处委托加工汇总单,证明众顺租赁站与韦进之间存在委托加工横杆、立杆合同关系;

4.安徽省建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21张,徐启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众顺租赁站与安徽省建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和购买横杆、立杆的合同关系,相关扣件由徐启树负责运输;

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赵良庆在对外购买或委托加工横杆、立杆之时均偿付了合理对价;

6.宣守良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转账记录,任丘市鑫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众顺租赁站的营业范围和横杆、立杆、套盘、端接头的来源。

共同证明赵良庆场地内的、租赁出去的构件均具有合法来源,赵良庆给付了合理对价,不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经质证,鹏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赵良庆以个体身份对外从事侵害专利权的经营活动。

对证据二中相关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具体而言,对二.1,认为众顺租赁站与百盛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中赵良庆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瑞林公司,并安装使用在常青公司工地上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结合二.5银行账户明细能反映赵良庆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交易,鹏峰公司有理由相信赵良庆未从百盛公司租赁产品而是自己生产后销售给百盛公司。

对二.2,认为兄弟架业的合同及出库单显示承租方为芮祠站、宣守良,均与本案无关。

对二.3,认为不能核实入库单、出库单、汇总单的真实性,且无相关转款记录佐证存在租赁行为,即便前述材料真实,其上反映的均为“赵良庆”或“赵良庆租赁公司”而非众顺租赁站,证明赵良庆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的事实。

对二.4,认为不能核实出库单的真实性,且无相关转款记录佐证存在租赁行为,二十一张出库单中仅有四张有赵良庆签字,其余是宣守良等签字的与本案无关,即便前述材料真实,其上反映的均为“赵良庆”,证明赵良庆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的事实。

徐启树的证明为证人证言,其应到庭接受询问。

对二.5,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收款主体与本组证据中涉及的百盛公司、兄弟架业、韦进和建友公司无法对应,且不能核实转账用途,无法证明赵良庆是否与前述主体发生了真实租赁行为。

对二.6,认为宣守良的证明不具真实性,银行回执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瑞林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常青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常青公司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为支持其抗辩,瑞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发货单、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瑞林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元一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元一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工地的相关扣件均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1.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的“套盘”种类的相关专利技术方案打印件,包括:(1)一种脚手架链接套盘及其生产工艺,专利权人覃玉兰(发明专利ZL201510571349.5)、(2)分体套扣式脚手架扣件,专利权人:潘露(发明专利ZL201621218695.1)、(3)套扣式脚手架扣件,(专利权人:潘玉柱(专利ZL201620076160.9);

2.从广东信息建设网查询的《建筑施工盘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程》(征求意见稿)(网址http://www.gdcic.neit/HTMLFile/shownews_mssageid=124890.html),证明“套盘”的主体形状设计空间较小,在进行比对时,应注意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经质证,鹏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其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使用案涉脚手架,且合同中列明的租用物品无套盘这一物品,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后期补签的可能性,同时瑞林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已履行。

对元一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元一与瑞林公司具有业务往来,其证明客观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对证据二中1.(1)-1.(3),认为三份专利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既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否认案涉专利的新颖性,对证据二.2,认为不是正式文件,其中所提供的图片的来源无法确定。

经质证,赵良庆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常青公司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常青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将案涉外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安徽齐云架业有限公司,其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不是侵权责任方。

经质证,鹏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瑞林公司在答辩时认可常青公司工地上的脚手架是其提供,但该合同中脚手架提供者是安徽齐云架业有限公司,二者内容相互矛盾。

赵良庆、瑞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瑞林公司认为从补充条款第9页合同落款署名看,本案是瑞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文挂靠安徽齐云架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再以瑞林公司名义从外租赁脚手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鹏峰公司的申请分别至常青公司承建的中辰优唐项目工地和位于合肥市肥西县芮祠家园站前路的赵良庆的场区进行了证据保全,在中辰优唐项目工地上本院对现场情况以拍照方式予以固定,在赵良庆的场区本院现场提取案涉“套盘”一个,带套盘的立杆一根,并对现场情况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笔录。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鹏峰公司认为照片上反映的是赵良庆的生产现场,场地边缘有加工设备,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没有焊接的钢管都是散落堆积,焊接之后钢管都是整齐堆放,能反映赵良庆是生产案涉产品。

在常青公司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其正在使用案涉产品,证明了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赵良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其场地存在外观专利实施过程中的半成品及用于制作的特种设备,模具,赵良庆不存在实施该外观专利的行为,且该场地不在生产状态,同时中辰优唐项目工地的照片不能证明使用的产品是赵良庆提供的。

瑞林公司认为中辰优唐项目工地的照片能证明其只存在对外观专利构件的使用行为,没有生产及将钢管和套盘生产为立杆的组装行为。

常青公司认为二个现场证据保全的照片与案涉产品均不存在关联性。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在赵良庆的场区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

鹏峰公司认为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赵良庆、瑞林公司、常青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内框体是缺了四条线段的圆形,但被控侵权产品内框体从主视图角度看是缺了四角的正方形,根据该设计要点比对,两者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前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鹏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现场照片能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告生产、使用侵权产品。

对其当庭提交的谈话笔录、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谈话笔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当庭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说明照片黑白打印件的效力不予认定。

对赵良庆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赵良庆在日常经营中均以众顺租赁站的名义开展业务、赵良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举证目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因证据二中1、2、3、4、6均为证明众顺租赁站的相关业务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二.5,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对瑞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内容不能反映与涉案常青公司承建的工地相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为网络查询材料,其中三份为专利查询材料,包括一个发明专利和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另外一份技术规程征求意见稿载明发布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同样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且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亦不予认定。

因各方当事人对常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从该证据内容能反映涉案常青公司工地上的脚手架工程已通过专业分包方式分包,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中,虽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在常青公司承建的中辰优唐项目工地拍摄照片、制作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从照片反映情况看,涉案工地上存在使用类似案涉专利的套盘产品,但不能证明前述产品系赵良庆提供,也不能证明本案及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证明目的,故对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因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在位于合肥市肥西县芮祠家园站前路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现场照片、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证据保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前述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鹏峰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均具有四个两两相对的立式拱形框体、相邻框体之间为弧形过渡板、过渡板上下端口有缺口、过渡板上有校对口的设计要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赵良庆、瑞林公司、常青公司关于因被控侵权产品内框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即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8年9月27日,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15日其与黄诗玲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黄诗玲给其出具的《授权书》、黄诗玲的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和专利信息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专利权转让后,鹏峰公司仍享有安徽范围的相关专利实施权并有权就案涉专利提起诉讼维权。

经质证,赵良庆、瑞林公司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新的专利权人应参与本案诉讼,不能核实授权书上的签字为专利权人所签,相关材料的签订日期与涉案专利转让日期不符,对鹏峰公司依据相关协议获取诉权的稳定性存疑。

常青公司对前述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设计人梁苏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套盘,专利号ZL20133003××××.9,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6日,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脚手架或建筑支模的连接和支撑。

专利证书附载外观设计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设计要点为:四个两两相对的立式拱形框体,相邻立式框体之间是与立杆相焊接的弧形过渡板,过渡板上下端面有缺口,过渡板上有校对口。

2016年4月1日,梁苏珊、开平市鹏峰金属棚架厂与鹏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包括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权许可鹏峰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排他性使用,且约定未经鹏峰公司确认,梁苏珊、开平市鹏峰金属棚架厂不得许可任何第三方实施专利技术;

许可使用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所涉专利因第三方侵权而发生的维权事宜,由鹏峰公司向法院起诉,维权所获得赔偿款归鹏峰公司所有等内容。

2018年8月,黄诗玲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年8月15日,鹏峰公司与黄诗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一份,约定:黄诗玲授权鹏峰公司享有包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内的多专利权在安徽省范围内排他性使用且约定未经鹏峰公司确认,黄诗玲不得许可任何第三方在安徽省内实施专利技术;

许可使用期间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同日,黄诗玲给鹏峰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协议所涉专利因第三方侵权而发生的维权事宜,由鹏峰公司向法院起诉,维权所获得赔偿款归鹏峰公司所有等内容。

后鹏峰公司经调查认为赵良庆、瑞林公司、常青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遂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鹏峰公司申请,本院至位于合肥市肥西县芮祠家园站前路的厂区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套盘”一个,带“套盘”的立杆一根,并对现场情况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笔录。

从现场情况看,该场所无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亦未正常经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鹏峰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常青公司将其承建的中辰优唐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安徽齐云架业有限公司。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合肥市知识产权执法大队调取从赵良庆处查到的侵权产品证据材料,后又于2018年8月3日撤回了前述调取证据申请。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鹏峰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常青公司承建的中辰优唐项目工地上使用的建筑用脚手架上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其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鹏峰公司是否享有诉权;

二、赵良庆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赵良庆、瑞林公司、常青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3××××.9)的保护范围;

五、赵良庆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六、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3××××.9)为有效状态,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鹏峰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及专利权人出具的《授权书》真实有效,鹏峰公司依约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赵良庆虽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以众顺租赁站为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依法成立了众顺租赁站,而不能证明其对外仅以众顺租赁站的名义开展业务,故其关于此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赵良庆辩称其场地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套盘”均购买或租赁自第三方,虽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抗辩成立,但鹏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赵良庆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套盘”的行为,同时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提取现场也未见生产前述产品的设备,故鹏峰公司关于赵良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套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鹏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良庆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但赵良庆从事租赁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认定其通过出租、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等方式获利的基本事实。

综上,鹏峰公司关于赵良庆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赵良庆出租、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获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鹏峰公司起诉瑞林公司和常青公司的依据是其单方调查认为前述两公司与赵良庆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赵良庆并未向前述两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在常青公司承建的中辰优唐项目中使用的脚手架产品也与赵良庆无关,鹏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两公司和赵良庆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鹏峰公司关于前述两公司应与赵良庆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均具有四个两两相对的立式拱形框体、相邻框体之间为弧形过渡板、过渡板上下端口有缺口、过渡板上有校对口等设计要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赵良庆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围绕众顺租赁站出租、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目的,与其本人出租、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关,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存放于赵良庆场地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套盘”来自第三方并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六,赵良庆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出租、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赵良庆应立即停止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鹏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赵良庆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赵良庆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其维权支出的费用情况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赵良庆的经营情况、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赵良庆赔偿鹏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万元。

综上,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套盘”(专利号:ZL20133003801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赵良庆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兼书记员王玲附:(2018)皖0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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