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3678号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
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冶公司)与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驻马店墙体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洛阳中冶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位于骏化公司驻马店墙体分公司的涉及200810130824.5发明专利的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中冶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位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被诉侵害ZL200810130824.5号“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发明专利的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