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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海沧区倚信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678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海沧区倚信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区倚信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678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倚信通讯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70号。

经营者:郑文笔,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倚信通讯店(以下简称倚信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被告倚信通讯店的经营者郑文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倚信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为公司享有的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倚信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倚信通讯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为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1987年成立至今,华为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数据线、手机电源适配器、手机用保持壳、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注册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耳机、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注册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耳机、手机用保护套、适配器、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华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华为公司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倚信通讯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手机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华为公司产品,倚信通讯店的行为侵害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华为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维护华为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倚信通讯店辩称,我们店是以维修为主的小店,配件是厂家生产的配件。

我们很少销售华为公司的配件,华为公司说我们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配件,但我们没有被告知不能销售,华为公司也没有告诉我们如何分辨配件的真伪,配件在我们的销售范围中只是很少的一部分,我们不清楚我们销售的配件是没有得到华为公司授权还是假的配件。

华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倚信通讯店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2、第1420395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3、第1420395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4、第1420395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华为公司系涉案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5、(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

证据6、(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华为公司享有的涉案“华为”商标被广东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同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证据7、(2018)厦鹭证内字第07274号公证书,证明倚信通讯店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华为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侵害华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华为公司为制止倚信通讯店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倚信通讯店对华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公证的时候是偷拍的,但对方没有告知我们身份,我们无法确认取证的物品是当初我们卖给他的东西。

倚信通讯店未提交证据。

对于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系倚信通讯店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至证据4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够证明华为公司系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证据6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够证明华为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倚信通讯店销售被诉侵犯华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上的备注信息与证据7中的公证文号一致,能够证明华为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华为公司、倚信通讯店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1日,华为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数据线、手机电源适配器、手机用保持壳、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11月7日,华为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耳机、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华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为公司第496912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31日,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及吴某于2018年1月31日来到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70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倚信数码”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厦门市海沧区倚信通讯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耳塞式耳机”及“华为数据线”各一件,支付价款100元整。

购买过程中,取得手机配件销售单、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吴某将购得的物品(包括购买的物品及票据等)放置于商店提供的袋子中移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袋子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之后公证人员及吴某对该袋子中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然后将物品放入档案袋中,对档案袋进行密封,之后将密封后的档案袋交付吴某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本次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0727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档案袋内的物品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两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侧面的二维码标签上有“”商标标识,背面有生产厂家信息,被诉侵权耳机上还有“HUAWEI”商标标识。

手机配件销售单上盖有倚信通讯店公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上商户名称为倚信通讯店。

华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没有塑料纸封章,商品也未随附说明书,商品外包装上二维码的颜色、清晰度及扫码查询结果均与正品的特征不符。

另查明,倚信通讯店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类型为普通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等。

华为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依法享有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华为公司在倚信通讯店购买被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过程有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在案佐证,该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在倚信通讯店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倚信通讯店所销售。

两件被诉侵权商品与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耳机”“手机用数据线”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分别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华为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结合庭审中华为公司对如何辨别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所作的说明,足以认定两件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倚信通讯店销售被诉侵犯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说明商品合法来源,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华为公司要求倚信通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华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倚信通讯店尚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对其有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华为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赔偿额时至少应考虑到以下几点因素:1.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

华为公司在通信器材、手机等领域持续多年耕耘,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在其他类别上核准注册的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被诉侵权行为对华为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较大损害;

2.倚信通讯店的主体类型。

倚信通讯店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不宜对其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

3.华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华为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其虽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但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应有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华为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倚信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万元。

对于华为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海沧区倚信通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海沧区倚信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倚信通讯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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