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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300号
案件名称300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300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兴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张丹枫,被告新概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牛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概念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306500元。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23061××××.1、名称为“电钻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12月11日,于2013年5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宝时得公司,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宝时得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集团系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

公司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设计红星奖金奖”等奖项。

2017年上半年,宝时得公司发现淘宝网诸多店家销售一款标识为“博士”的电钻产品,后宝时得公司从“一品茗轩02”店铺经公证购得。

该电钻产品主体部分设计在整体形状、机身表面区块划分、凹槽、散热格栅等设计上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

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新概念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概念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宝时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没有合法依据;

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新概念公司承担。

宝时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宝时得公司举证证据(2017)苏中证经内字第509号、551号公证书以及(2018)苏中证经内字第342号、343号、358号公证书,新概念公司认为公证过程存在诸多瑕疵,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公证书的记载,所有网页内容均经拷贝保存并实时打印,公证书附件打印内容客观、真实;

公证收货过程对所签包裹进行核查,并对订单物流信息记载的运单编号与包裹运单号核对一致,公证程序规范,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1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23061××××.1号。

其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6月30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敏霞在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通过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www.taobao.com网站,进入名称为“一品名轩02”的淘宝店铺,购得标识为“21V双速平推式两电一充送附件”的“博士充电钻”两件,在该购买页面左侧图片中显示有“20V单速”等字样及“华业工具行”的水印,该产品的广告页面下端有“这个是江苏新概念公司的一博士,不是德国BOSCH(博世),两者不要误解哦!

”的文字描述。

两件售价549.24元。

中新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7)苏中证经内字第509号公证书。

同年7月12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敏霞在中新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所签收包裹进行核查,核对该订单物流信息中记载的运单编号(9758206012632)与包裹的运单号吻合,对包裹外观拍照后拆封包裹,对内部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再将产品装入纸箱密封后交由虞敏霞保管。

中新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7)苏中证经内字第55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标识有“博士”、“BS811-21V单速锂电”及“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工具箱一只。

打开工具箱,内有标识有“21V”、“博士”、“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的手电钻一只及新概念公司使用说明书一份。

2018年3月28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敏霞在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网,进入名称为“华业工具行”的店铺,购得标识为“21V单速平推式一电一充老款”的“一博士充电钻”2件,付款416元。

中新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8)苏中证经内字第342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8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敏霞在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网,进入名称为“华业工具行”的店铺,购得标识为“21V单速平推式一电一充老款”的“一博士充电钻”2件,付款416元。

中新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8)苏中证经内字第342号公证书。

同年4月8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敏霞在中新公证处的监督下,对运单号为9780972990762的包裹进行核查,核对该订单物流信息中记载的运单编号与包裹的运单号吻合,对包裹外观拍照后拆封包裹,对内部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再将产品装入纸箱密封后交由虞敏霞保管。

中新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8)苏中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标识有“博士”、“BS811-21V单速锂电”及“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工具箱一只。

打开工具箱,内有标识有“21V”、“博士”、“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的手电钻一只及新概念公司使用说明书一份。

该手电钻与(2017)苏中证经内字第509号公证购得的手电钻外观一致。

经查,新概念公司设立于2005年2月4日,系自然人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了电动工具的制造、销售等,注册资本500万元。

新概念公司申请并注册有“一博士”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包括了涉案手电钻在内的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4月14日。

经庭审比对,宝时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电钻主体主要由主体部和手柄构成。

其主体部呈大致圆柱形,前端含有带防滑设计的扭力调节部件,主体部两侧设有装饰框区域,尾部设有椭圆形的散热孔及条状通风格栅,顶部设有档位转换部件。

主体部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手柄两侧设有简洁流畅的装饰线条。

将涉案被控手电钻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1、两者主体尾部的通风设计完全相同,均在两侧包含相同的椭圆形散热孔,且尾部相同位置均包含有长短及占比相同的三道条状通风格栅。

两者的扭力调节部件处的防滑设计均为排列紧密,间隔极小的防滑条设计。

涉案专利电钻主体顶部含有螺钉凸起部件,被控手电钻在完全相同位置同样设置有螺钉凸起部件,且其大小、形状及位置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两者装饰框中部均包含一道环状沟槽,右侧均包含三条环状沟槽,且被控手电钻与涉案专利在此处的设计均为两条浅槽和一条深槽。

两者的装饰框均与矩形近似,且装饰框所处的位置及占电钻主体部的比例也完全相同。

2、两者手柄设计完全相同。

具体体现为:手柄与电钻主体部衔接角度完全相同;

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完全相同手柄上部按钮形状及所处位置相同;

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及位置相同;

手柄上部前端相同位置均设有led照明灯。

因手柄占据电钻主体近二分之一的比例。

对本领域的消费者而言,其在购买电钻时,将会直接观察到手柄的设计;

其在使用过程中,放置在桌面上或挂在腰上时,手柄均为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因此,手柄的设计极大地影响其对电钻产品的整体视觉感受。

3、电钻主体顶部档位转换部件(推钮)为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被控产品为单速款电钻,其顶部没有推钮,涉案专利设计为双速款电钻,其顶部有推钮,但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对此部件因电钻产品单速款和双速款需求不同而有无的区别应不予考虑。

综上,两者在电钻主体部、手柄的多处设计均完全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

新概念公司则认为,电钻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时其握持部会被使用者手掌把握而无法显现。

故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电钻主体面积最大,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部位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电钻主体有一阶梯状凸起设计,该凸起设计的内部设置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一波动开关形状,而被控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电钻主体中部设置有一长方形区域,在该长方形区域中设置有一四边形,四边形上下两边呈弧线设计,弧线长度占电钻主体长度的比例约为1/2,且四边形的左右两边为竖直线设计,而被控产品电钻主体的中部设置的四边形为长方形设计,没有体现任何弧线设计。

3、涉案专利电钻主体顶部设置有一阶梯状突起区域,该凸起的长度约占电钻主体长度的比例约为1/3。

该凸起的宽度占电钻主体的宽度比例约为3/5。

该凸起内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嵌设有一个波动开关,拨动开关的面积占据凹槽面积的比例约为1/2。

该阶梯状突起整体的设计位于电钻主体的一个居中位置,美感较强,而被控产品完全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设计在电钻主体上的推钮不属于仅起到技术功能的作用的部件,而是具有美观的作用,故在判断时对此应予考虑。

由于电钻产品属于成熟产品,除去握持部以外的电站主体设计空间较小,小的细微差别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所以两者间存在以上不同点,导致产生实质性的差异。

被控产品完全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电钻主体以及手柄处的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

就被告新概念公司辩称的被控产品设计在电钻主体顶部无阶梯状凸起及内部的凹槽,以及凹槽内的波动开关设计(推钮),其主体中部四边形设计上下两边没有弧度的区别点,本院认为,电钻产品主体以及手柄两者在各自形状、装饰线条、连接方式以及呈现的整体风格等方面均具有较大设计空间,新概念公司所述的上述区别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尚不足以导致产生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从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因涉案被控产品外包装及其产品外表标贴均显示有“博士”以及新概念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产品说明书亦标注有新概念公司企业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故应认定新概念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产品的行为。

据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新概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鉴于宝时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新概念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新概念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并结合宝时得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一并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23061741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江苏新概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任小明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昕烨 附件1: 专利设计视图被控产品图片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附件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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