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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华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3024号
案件名称余华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华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0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华明,男,1973年2月9日出生,出生地为江西省赣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华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始,被告人余华明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路自编8号对面二楼的地下工厂非法制造“SΛMSUNG”、“MOXOM”、“TOSHIBA”注册商标标识43000件。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均系没有取得授权而制造的。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华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余华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余华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始,被告人余华明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路自编8号对面二楼的地下工厂非法制造“SΛMSUNG”、“MOXOM”、“TOSHIBA”注册商标标识43000件。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均系没有取得授权而制造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徐某1、刘某强、刘某、江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江某2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涉案厂房、仓库、缴获的纸皮照片,报案报告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无授权证明等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余华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华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华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华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华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SΛMSUNG”、“MOXOM”、“TOSHIBA”注册商标标识43000件,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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