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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民初6754号
案件名称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6754号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22-63室。

法定代表人赵宏泽(CHAOHUNG-CH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世贸·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3号2207、2208、2209、2211、2212、2022、2023、2024、2032、2034、2035、2036、2037。

负责人李鼎,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系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工商登记业主。

关于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王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以下简称御品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捞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品捞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捞王公司诉称,“捞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宏泽与陈湘于2009年共同创立的知名餐饮品牌,凭借其高品质的食材、独特的料理工艺、富有特色的装璜、细致体贴的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了安全美味的饮食体验,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宏泽与案外人陈湘依法持有第9801160号“”商标与第11985267号“”商标,核准使用在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开设了众多的店铺,并授权原告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璜、员工制服等处,使用有“捞王”标识,遂进行了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第9801160号、第11985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捞王”字样的户外招牌、宣传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璜、菜单、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捞王”字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的合理费用为55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保函费2000元,鉴定取证费2200元,现场取证消费260元,差旅费500元。

被告御品捞火锅店书面辩称,首先,被告并未使用“捞王”字样,原告诉称的“捞王”标识,系常熟市虞山镇绝味捞王火锅店所使用,而原告与其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了结;

原告所称的户外招牌、宣传广告等,系被告经营地的物业统一管理,并非被告自行使用;

再次,被告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所使用的菜单亦为御品捞火锅,并无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的部分工商档案,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9801160号、第1198526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2017)沪东证字第7973号、第7974号公证书,内附《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

4、《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

证据3与证据4,证明原告获得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5、荣誉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6、《广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武汉市进行了宣传推广。

7、原告部分门店信息及价目表(菜单),证明原告在其他省市开设了50多家门店,影响范围较大。

8、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11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存在的侵权情况。

9、经“时间戳”认证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店铺使用“捞王”标识的情况。

10、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最少为每年30万元。

11、鉴定意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消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御品捞火锅店未有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5与证据6,对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材料综合予以认定,并对其证明力综合确定;

对于证据7中的店铺分布介绍,因缺乏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网页介绍中的店铺目前是否存在予以佐证,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0,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实,且无相关的费用支付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1中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并非相关的鉴定单位所出具,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于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10月7日,赵宏泽(台湾身份证号码:×××)、陈湘(台湾身份证号码:×××)共同注册了第980116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等。

2014年6月21日,赵宏泽与陈湘另行共同注册了第11985267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

2017年2月19日,赵宏泽、陈湘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上海捞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9801160号与第11985267号商标,授权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后者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2月20日,赵宏泽与陈湘再次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捞王公司使用第9801160号与第11985267号商标,授权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后者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止授权方不再作为商标持有人或者商标被注销之日止。

另外,“捞王锅物料理”龙茗路店、四川北路店、静安店等,曾经在“大众点评”中获得“五星商户”的荣誉。

原告提交的菜单显示,在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北京与武汉,开设有“捞王锅物料理”店铺,菜单的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菜品上标注有“捞王煲汤类”等文字。

另查明,2017年12月2日20时28分许,李疆(居民身份证号码:×××)使用手机存证云客户端对被告御品捞火锅店的店招、门口指示牌、通道内宣传海报、店铺装璜、营业员服装、菜单等进行拍照取证,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上述照片上传至存证云。

取证结果显示,店招、宣传海报上标注有“绝味捞王“、”“”、店内灯笼上标注有,店铺装璜玻璃上标注有“锅物料理”文字,营业员服装上标注有“”,菜单上标注有“捞王煲汤类”文字,调味品标牌上有“+花生酱”文字。

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上述上传鉴定的照片为原始文件,并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了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1138号鉴定书。

2017年7月30日,即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当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再次到被告店铺取证。

取证结果显示,被告店铺在“易拉宝”上的宣传菜单上标注有“绝味捞王”字样,在店铺指示牌上仍旧标注有“”字样。

上述照片均经过“时间戳”系统认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拆除“绝味捞王”店招与过道大厅中含有“捞王”标识的指示牌。

但同时认为,被告在菜单、装璜、海报、营业员服装等处使用“”、“”、“捞王”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构成侵权。

又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业主李鼎向他人承租江苏省常熟市世贸·世纪中信-搜秀活力城3号2207、2208、2209、2211、2212、2022、2023、2024、2032、2034、2035、2036、2037号的商铺。

2017年4月11日,李鼎以上述地址为经营地登记注册了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模式为个体经营。

再查明,原告捞王公司因2017年12月2日的取证曾支出了260元的餐饮费用。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赵宏泽、李湘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共同持有第9801160号“”商标与第11985267号“”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原告捞王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就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御品捞火锅店在部分店铺指示牌、员工服装、调味品标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1985267号注册商标一致;

在部分店铺指示牌、店招、店铺灯笼、菜单上使用的“”、“”捞王标识,与第9801160号、第119852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均未得到原告或其他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且使用在第9801160号、第119852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御品捞火锅店提出的涉案标识系他人所添加并且相关的纠纷已经解决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取证时,涉案店铺在装璜、店招等处,使用了与第9801160号“”商标、第1198526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其次,取证的时间点位于被告的经营时间段,并且店铺海报、指示牌等信息,均指向被告经营的店铺;

再次,被告店铺营业员的服装以及调味品标牌上,亦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

因此,涉案店铺的装璜、营业员服装、菜单等处使用的“捞王”、“”、“”标识,均应属于被告自身在使用。

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御品捞火锅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捞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御品捞火锅店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虽然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了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支付证据以证明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无法以此来确定原告的损失。

同时,考虑到区域的差异,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往往受限于人流量、区域位置、区域消费水平等因素的限制,不同区域的许可使用费用往往有所差别。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餐饮企业一般的许可使用费用、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地址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取证餐饮费用发票,并且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在出具人等方面与鉴定单位不符,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同类案件中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御品捞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御品捞火锅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第9801160号、第11985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宣传材料、店铺装璜、菜单、员工制服等处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赔偿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御品捞火锅店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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