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4401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金宝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66号一层01单元3号店。
经营者:林艺宾,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世,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金宝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宝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被告金宝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宝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为公司享有的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金宝通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华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
2002年,华为公司的“华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华为公司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金宝通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手机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金宝通经营部辩称,华为公司主张侵权的产品并非金宝通经营部所销售,因为华为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所取得的付款小票与金宝通经营部使用的银联小票并不一样,小票上的商户名称都不同,华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而且华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和维权合理费用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华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2015年9月28日,华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平板电脑、耳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2015年11月7日,华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2017年12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72321号《公证书》,载明: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于2017年12月12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陈杨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金宝通店”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杨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开关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及“万能调音耳机”各一件,支付价款总计148元。
购买过程中,取得《中国银联商户存根》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陈杨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置于商店提供的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
之后,公证员及陈杨在公证处对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
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放入一个档案袋中进行封存,并交付给陈杨收执。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现场共拍摄照片16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从这些照片中可以体现公证购买的店铺外观、内景,公证处封存的《中国银联商户存根》体现的商户名为“厦门市思明区金宝讯通讯店”。
上述购买的电源适配器、耳机产品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的标识,电源适配器产品上还使用了“”的标识。
庭审中,金宝通经营部提供了二份银联小票,商贸体现的商户名分别为“金宝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厦门市思明区金宝通通讯器材经营部”。
但金宝通经营部确认,《公证书》中的照片所体现的店铺就是金宝通经营部的店铺。
华为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供其自身的正品产品,在正品产品和金宝通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均贴有一个二维码防伪标识贴纸,通过比对,直接肉眼观察就可以发现正品的二维码标识周围的红色装饰线条较细、颜色较浅、纹理清晰,而金宝通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上二维码周围的红色装饰线条较粗、颜色较深、比较模糊。
用手机扫描电源适配器正品的二维码,显示“您查询的防伪编码T0QQ9MU4SW是正品编码,本次为第一次查询,请放心使用,谢谢查询”,扫描金宝通经营部销售的电源适配器的二维码则显示“您查询的防伪编码不存在,谨防假冒,谢谢您的使用”。
金宝通经营部销售的耳机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商的信息。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向华为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06627775),金额750元。
以上事实,有华为公司提供的(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26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27号《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7232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金宝通经营部提供的二张银联小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三个商标相同的标识,而通过对比防伪二维码外观、防伪二维码扫描结果、生产厂商的标识等方面的差别已足以证实这些产品并非华为公司所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金宝通经营部辩称涉案的产品并非其销售,依据在于公证处公证购买时取得的《中国银联商户存根》上的商户名与金宝通经营部提供的银联小票上的商户名不一样。
本院认为,首先,一个商户可能使用多个银联POS机,且POS机打印所显示的商户名称并不要求与商户工商注册名称完全一致,因此,金宝通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公证书》所载的银联小票不是金宝通经营部所开具;
其次,公证购买所取得的《中国银联商户存根》上的商户名为“厦门市思明区金宝讯通讯店”,与金宝通经营部的名称还是具有一定的相似;
最重要的是,金宝通经营部在庭审中确认了《公证书》中所拍照的购买商品的店铺就是其经营的店铺,说明公证员及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实曾经到过该店铺,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涉案的两件商品是金宝通经营部所销售。
金宝通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华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宝通经营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华为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华为公司要求金宝通经营部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宝通经营部仍存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金宝通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金宝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华为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金宝通经营部负担325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伟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曹琳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