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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陈应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刑初42号
案件名称42陈应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应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应龙,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亭湖区。

被告人陈应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琪,盐城市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龙及其辩护人陆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应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低档的“洋河特曲”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系列的国缘淡雅、国缘双开、国缘四开酒;

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三、梦六酒。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应龙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四组47号制作假酒时,被盐都区公安局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日,盐都区公安局分别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四组47号、建军西路243号仓库,扣押了被告人陈应龙生产的假冒的上述品牌白酒。

经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个品牌七个品种共计370瓶假冒白酒,于2018年5月24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为人民币74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扣押的假酒、铆钉枪等物证;

2.商标注册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仲扣林、董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应龙的供述与辩解;

5.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应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应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应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龙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非法经营的数额有异议。

在盐城市场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且以制造假酒的形式犯罪很普遍,可以查清楚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不需要对被侵权产品进行价格鉴定。

被告人没有恶劣的犯罪动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且积极提供相关其他人的犯罪线索,虽然没有被查实,但只是时间问题,希望法庭可以与公安机关进行了解。

被告人犯罪的时间比较短,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其认罪的态度,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在罚金方面,由于被告人没有获利,希望法庭可以考虑最低限度的对其适用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应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低档的“洋河特曲”白酒灌装生产假冒国缘淡雅酒、国缘对开酒、国缘四开酒、海之蓝酒、天之蓝酒、梦之蓝M3酒、梦之蓝M6酒。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应龙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四组47号制作假酒时,被盐都区公安局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日,盐都区公安局分别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四组47号、建军西路243号仓库,扣押了被告人陈应龙生产的假冒的上述品牌白酒。

经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370瓶假冒白酒,于2018年5月24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为人民币74408元。

另查明,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系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被告人陈应龙犯罪期间,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 一、被告人陈应龙的供述与辩解 我从2017年开始自己做回收废品的小生意,经常到一些饭店去回收些纸盒子。

后来听其他收废品的人说,有人专门收纸盒做假酒,我自己想多赚点钱,就慢慢摸索做假酒了。

在2017年5月前后,我在盐都张庄老广播站马路对面租了两间房子,把回收来的一些包装比较好的酒瓶、酒盒之类的放在里面,慢慢的收集得多了,但没有卖出去。

为了赚钱,我就想自己做假酒,用低档酒灌到高档白酒瓶里,等到旺季的时候去找一些烟酒店门市来销售。

2018年4月下旬,我到烟酒店买了10箱“洋河特曲”,带回到我租的房子。

我把之前回收来的酒瓶先用“洋河特曲”冲洗干净,然后将“洋河特曲”倒进去,再把瓶盖直接按到瓶口上。

瓶盖和瓶口之间有一个塑料环,正常人开酒时塑料环就坏了,但我回收来的酒瓶上的塑料环基本都是好的,有部分损坏的我就用502胶粘上去。

有些瓶盖接缝处还要贴防伪标识,我就找新的标识用502胶水粘上去,然后把做好的白酒放到酒盒子里包装好,就这样一瓶假酒就做好了。

我用箱子包装假酒,然后用专门的酒厂胶带封箱子,最后再把做好的假酒送到我朋友李中华租的城西大桥自来水厂仓库里。

我跟李中华说用来放酒,他就同意了,但他不知道我放的是假酒。

我知道做假酒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我是为了赚钱,就这样陆陆续续做了一个月左右。

在制作假酒的过程中要注意几点:一是包装盒都是我从一些饭店回收的,如果包装盒受损程度严重,我就直接不回收了。

我专门回收受损程度比较小的纸盒,这样做出来的假酒也好看些。

二是有些酒在灌酒之后还要在酒瓶缝之间贴防伪标识。

三是假酒包装成箱后要贴酒厂专门用的透明胶带。

四是每瓶酒上有个日期,每个箱子里的所有酒盒子上的日期都是要一样的。

我们做回收废品的,正常都是在酒店回收防伪标识和透明胶带,潘黄大庆西路往如意花园小区附近就有一个废旧回收点。

同行有人告诉我有个外地男的有防伪标识和透明胶带卖,那个外地男的不是天天在,2018年4月的时候我遇到他,向他买了两个胶带,一个是国缘酒厂的,还有一个是洋河酒厂的,还各买了50个洋河和国缘的防伪标识,花了100块钱出头。

我制作了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三、梦六;

国缘系列的淡雅、双开、四开,这两种品牌的白酒。

因为盐城市场上这两种品牌的白酒好卖,吃的人多。

我制作完成的假酒,还没有卖出去过,都是自己放在仓库里,准备等到下半年中秋节、过年的时候再去烟酒店推销的。

我准备按每箱200元的价格来销售,但是目前还没有卖,价格不好说,能卖高些我肯定要卖高些。

2018年5月24日晚上,在我租的房子(张庄老广播站马路对面民房里),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查到我制作完成的假酒海之蓝12瓶、天之蓝24瓶、梦三8瓶、国缘淡雅120瓶包装成箱、国缘双开裸瓶白酒60瓶(已经灌装完成尚未包装入箱)。

在我朋友李中华的仓库查获天之蓝10瓶、梦三26瓶、梦六18瓶、国缘淡雅76瓶、双开12瓶、四开4瓶,还有用来灌倒的“洋河特曲”3箱,其他都是包装箱,这些公安机关已经登记过,我也签过字了。

二、证人证言 (1)仲扣林:证实2017年5、6月份,将自家张庄的房子租给陈应龙,不知道他用来干什么。

(2)董某:证实自己租用建军西路243号的仓库存放方便面,2018年4月底陈应龙放了二十几箱白酒在里面,有梦六、梦三、国缘淡雅。

三、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陈应龙,男,身份证号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盐都区公安局于2018年5月24日对陈应龙涉以嫌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

(3)今世缘酒业公司、洋河酒厂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相关注册资料:证实陈应龙涉案的国缘淡雅、双开国缘、四开国缘,均非本公司生产,属假冒。

陈应龙涉案的梦之蓝M3、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6白酒,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4)案件来源及查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5月24日,盐都区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四组47号仲扣林家内查获已制作完成的假酒,国缘系列淡雅120瓶、对开60瓶;

洋河系列海之蓝12瓶、天之蓝24瓶、梦三8瓶。

在建军西路243号董某家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已制作完成的假酒,国缘系列淡雅76瓶、对开12瓶、四开4瓶;

洋河系列天之蓝10瓶、梦三26瓶、梦六18瓶。

以及拥有灌注的原材料洋河特曲18瓶和制作假酒的相关工具,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应龙。

经审查,陈应龙交代,其于2017年5月份从事回收高档白酒包装,因压货较多资金回收慢,遂产生制作假酒牟利的念头。

2018年4月下旬,该犯购买“洋河特曲”低档白酒进行灌装,制作国缘系列、洋河系列中高档白酒,制作假酒,准备等到中秋、过年时进行销售。

该案告破。

四、鉴定意见 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都价认刑[2018]56号):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为梦之蓝M3共34瓶12920元、天之蓝34瓶9520元、海之蓝12瓶1440元、梦之蓝M6共18瓶9720元、国缘淡雅196瓶21168元、国缘对开72瓶18000元、国缘四开4瓶1640元,合计74408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①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四组47号仲扣林家扣押了梦3酒2箱共8瓶、天之蓝4箱共24瓶、海之蓝2箱共12瓶、国缘淡雅酒20箱共120瓶、国缘淡雅裸瓶白酒60瓶、国缘对开裸瓶白酒60瓶、梦之蓝M6空酒箱、国缘对开包装盒及瓶盖、国缘四开包装、国缘淡雅包装盒等。

②在建军西路243号城西大桥自来水厂仓库扣押了国缘淡雅酒12箱加4瓶共计76瓶、国缘对开2箱共12瓶、国缘四开1箱共4瓶、梦之蓝M3酒6箱加2瓶共26瓶、梦之蓝M6酒4箱加2瓶共18瓶、天之蓝10瓶胶带、吹风机、铆钉机等。

六、物证:证实现场扣押了国缘淡雅酒、国缘双开酒、国缘四开酒、洋河海之蓝酒、洋河天之蓝酒、洋河梦之蓝M3酒、洋河梦之蓝M6酒。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应龙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假酒的市场价格来认定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查,被告人陈应龙所作制造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也未标价,本案应当以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74408元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应龙辩护人提出陈应龙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

经查,陈应龙向盐都区公安局提供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但对其主动提供线索的行为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应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应龙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陈应龙辩护人提出对陈应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应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国缘淡雅酒、国缘双开酒、国缘四开酒、海之蓝酒、天之蓝酒、梦之蓝M3酒、梦之蓝M6酒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贾 娟 审判员 姚海斌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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