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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巨鹿县双红水暖家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5民初75号
案件名称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巨鹿县双红水暖家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巨鹿县双红水暖家电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初75号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3号。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该公司员工。

被告:巨鹿县双红水暖家电门市。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城富强东路36号。

经营者:付红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虎,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系被告巨鹿县双红水暖家电门市经营者付红卿的哥哥。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乐华公司)与被告巨鹿县双红水暖家电门市(以下简称巨鹿双红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被告巨鹿双红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付红卿立即拆除侵犯原告商标的招牌、门头及店内装饰,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全部产品;

2、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付红卿赔偿原告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其经营者付红卿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11类注册有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第12862502号“箭牌”及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ARROW箭牌”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及其经营者付红卿非法销售侵犯“ARROW箭牌”商标的产品,并在店面招牌、门头、店内装饰突出使用侵犯“ARROW箭牌”商标的标识,已被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并被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及其经营者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益,扰乱了原告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

同时,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其作为“ARROW箭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得到有效保护,被告及其经营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并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证明原告广东乐华公司为“ARROW箭牌”商标权利人,享有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第12862513号及第12862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一份及若干张照片,证明被告在其门头上有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且其在店内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3)、(2018)冀邢守证民字第1610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9月11日由公证员陪同对被告店面招牌、店内装饰及销售的产品情况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

(4)、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人员差旅费用、公证费用及购买产品支出的费用。

被告巨鹿双红门市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商标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非法销售“ARR0W箭牌”商标的产品,并在店面招牌、门头、店内装饰突出使用“ARR0W箭牌”商标标识的理由不实。

答辩人与“ARR0W箭牌”邢台地区代理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自2012年“ARR0W箭牌”邢台地区代理授权答辩人使用“ARR0W箭牌”商标、销售“ARR0W箭牌”商标的产品,并为答辩人设计店面招牌、门头、店内装饰等。

2、被答辩人诉称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答辩人依法查处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说辞不是事实。

答辩人从未被工商部门以任何形式、理由处罚过。

3、被答辩人不诚信经营,与答辩人在“ARR0W箭牌”商标商品销售合作期间有滥用定价权的嫌疑,地区代理之间价格相差悬殊,销售渠道管理混乱。

被答辩人单方面终止与答辩人的合作后,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巨鹿县另行寻找第三方合作,损害答辩人利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箭牌2015年双11活动方案;

(2)、银行交易查询单;

(3)、广告宣传页;

(4)、收货条一张;

(5)、检验报告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和邢台总代理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结束后邢台总代理一直没有遵守约定,把货收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54310号“ARROW”、第1388533号“ARROW”、第7823941号“ARROW”、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及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等,第1388533号“ARRO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

2008年3月5日,第1354310号“ARROW”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2016年10月前系原告广东乐华公司“ARROW”箭牌卫浴在邢台地区的分销商。

2016年10月,被告的分销资格解除后,邢台地区的总经销商向被告出具收货条一张,内容为“一星期之内回收箭牌卫浴付军虎的货,货款5.5折付清”。

但邢台地区总经销商一直未将被告处的箭牌卫浴产品回收。

2018年9月11日,邢台市守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原告广东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邢台市巨鹿县门头标识为“ARROW箭牌卫浴南街水暖”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尊悦辉煌”牌马桶一台,并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有“箭牌卫浴海尔热水器巨鹿总代理水务宾馆西60米路南电话:513×××6”印章。

公证书中附随的照片显示,被告门市门头上标有“ARROW箭牌卫浴”,在门市的经营场所墙面及隔断上均贴有“ARROW箭牌”、“ARROW”装饰字条。

被告门市除经营箭牌卫浴外,还销售其他品牌的卫浴产品。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对被告侵犯“ARROW箭牌”商标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资料。

本院依据该申请向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取,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并未进行处罚,仅向本院提供了巨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一份及两张照片。

上述事实,有第1354310号“ARROW”、第1388533号“ARROW”、第7823941号“ARROW”、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及第128625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2018)冀邢守证民字第1610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ARROW”箭牌系列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2016年10月前曾是原告产品在邢台地区的分销商系不争的事实。

被告在分销资格解除后,尚有部分产品未被总经销商收回,故被告处现留有部分“ARROW”箭牌产品系原告的产品毋庸置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种情形,但分销商销售其合法渠道取得的来自商标所有权人或其允许的使用人的产品不在禁止之列。

即使分销商与生产者或其授权的区域销售商分销合同终止,其继续销售尾货是否适当,亦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分销合同界定,而不应当以商标侵权处理。

在法律层面,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与商品紧密相连,商标所有权人自己可以使用商标,也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其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基于以上渠道取得商品的批发、分销、零售。

本案被告曾是原告产品的区域分销商,其所售“ARROW”箭牌产品均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正品,即使被告的分销资格被取消,但仅就商品本身而言,原告对被告单纯地销售“ARROW”箭牌产品的行为亦无权禁止。

故被告销售箭牌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一情形,不应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在店面门头及店内经营场所墙面上使用“ARROW”箭牌字样的行为,能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分销商,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在经营活动中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门店上突出使用,其目的意在宣传所经营的原告商品和表明门店与商品生产者的经营渠道上的关联,其使用应当以善意、合理使用认定。

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其店招和经营场所内的墙面上使用了“ARROW箭牌卫浴”字样,但被告在店招下还贴有“南街水暖”、“光伏发电”等文字,且从店招上醒目标注的“ARROW箭牌卫浴”内容看,并非仅有原告享有商标权的“ARROW箭牌”字样,其向相关公众所描述和传递的基本信息为“店内出售箭牌卫浴产品”,属于对所售商品的指示性说明,该使用方式并未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使用范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ARROW”箭牌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仿冒、假冒原告产品、引人误认为系原告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不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故被告在其店招和店内经营场所内使用“ARROW”箭牌(卫浴)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商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商标和对应的商品的广告宣传有决定权,被告自2016年10月对原告的分销权终止,原告有权制止被告再以分销商的身份销售箭牌产品,亦有权停止销售方继续使用表明经营场所与原告经营渠道上的关联的宣传用品。

被告应在接到原告制止其使用有关表明双方身份关联宣传的通知后及时停止使用。

原告未在本案中举证其于诉前通知制止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ARROW”箭牌字样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使用以外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真实。

本案中,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对于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两张照片,首先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将此作为处罚依据,其次该两张照片来源于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手机存储,且亦无其他现场执法记录或“侵权”实物等证据佐证,本案原告仅以该照片来源于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要求认定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鹿县双红水暖家电门市立即拆除其门头及经营场所内所含“ARROW箭牌”标识的相关装饰;

二、驳回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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