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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羊区博龙原味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2639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羊区博龙原味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羊区优雅小龙坎原味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639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博龙原味火锅店(原名称青羊区优雅小龙坎原味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酱园公所街9号1栋附101。

经营者:吴绍博,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青羊区博龙火锅店(以下简称博龙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被告博龙火锅店经营者吴绍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博龙火锅店: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3、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开支(其中第2、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撤回)。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先后荣获“成都十大最红火锅”、“最受欢迎火锅品牌”等诸多荣誉。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被告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迎宾台、餐具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2017年9月7日成立“青羊区优雅小龙坎原味火锅店”,对外以“小龙坎”进行宣传经营,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的故意,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其更名为博龙火锅店,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仁众管理公司认为博龙火锅店在其店招、迎宾台、餐具、订餐卡上突出使用“小龙坎”商标,主观上有攀附商誉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博龙火锅店辩称,其股东几人均系四川渠县人,自2017年3月商量经营火锅店事宜,因地域毗邻重庆,而重庆小龙坎地名亦比较出名,也有小龙坎火锅店,经考察后才确定在成都市区经营火锅店,且为了与前述火锅店区别才决定取名优雅小龙坎火锅店,之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登记注册,经装修三个月于2017年12月22日开业,因此从主观上被告并无侵权故意,其系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企业,有权合理使用登记的字号;

且由于经营状况的考虑,现登记名称亦予以变更,门店招牌已更换,店铺亦正在重新装修;

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并非小龙坎三个字,而系使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青羊区优雅小龙坎原味火锅店”,该字样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博龙火锅店原名“青羊区优雅小龙坎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7日,登记字号包括“小龙坎”,经工商核准于2018年6月27日变更字号名称,变更后的字号名称为“青羊区博龙原味火锅店”,经营场所未发生变化、仍然位于青羊区酱园公所街9号1栋附101号,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

庭审中博龙火锅店对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259号公证书记载事实不持异议。

公证取证日期2018年7月10日,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迎宾台有横排使用“青羊区优雅小龙坎”字样及位于前述字样右下角且字体较小的“原味火锅店”字样,店内使用的菜单、碗碟、调味罐、餐桌侧面等有使用“小龙坎”字样;

餐饮消费发票上加盖有“青羊区优雅小龙坎原味火锅店”印章。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博龙火锅店及青羊区优雅小龙坎原味火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的公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因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支出金额的大小。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龙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博龙火锅店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博龙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包括菜单、碗碟、调味罐、餐桌侧面有使用“小龙坎”字样,上述字样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虽然字形有区别,但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前述“小龙坎”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在店招、迎宾台中使用上下两排且字体大小有区别的“青羊区优雅小龙坎”及“原味火锅店”字样,虽该名称系其曾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字号名称,但依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2018年7月10日前,被告已经依法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则被告应当依法使用其变更后的字号名称,而其依然使用“青羊区优雅小龙坎”,显然并非属于合理使用其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在不具有合法使用依据的情况下,有关店招等使用行为属于标识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使用行为,考虑到注册在先的“小龍坎”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情形下,消费者亦会根据该标识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龙坎”及“青羊区优雅小龙坎”字样,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博龙火锅店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龙坎”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自行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变更后的名称并不含有“小龙坎”字样,仁众管理公司对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不再坚持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停止使用并变更字号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判令。

至于被告主张其店铺在装修并未继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因其当庭所举照片及视频缺乏印证材料,无法确认照片视频形成时间及拍摄地点,乃至据此认定被告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博龙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博龙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已经变更登记字号的事实,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羊区博龙原味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青羊区博龙原味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羊区博龙原味火锅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青羊区博龙原味火锅店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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