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590号 原告:杨永台,男,台湾居民,1950年8月10日出生,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科霖,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台诉被告向科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永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石剑波,被告向科霖,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向科霖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杨永台专利号为ZL2007301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
2、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杨永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向科霖赔偿杨永台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
4、向科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杨永台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杨永台系外观设计专利——置物筒(专利号为:ZL20073019××××.4)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仍有效。
近来,杨永台发现向科霖在淘宝公司网站平台经营的“佳美纳Upscale”店铺内销售、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
遂杨永台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淘宝公司为向科霖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向科霖及淘宝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杨永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杨永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向科霖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向科霖生产的,而是从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拿货,向科霖仅是销售商,并不知道涉嫌侵权,上架时间很短,不应承担10万元赔偿。
请求驳回杨永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0日,杨永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置物筒”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3月1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9××××.4,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12月19日。
2017年3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永台的代理人董孟蛟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登录淘宝网站。
在淘宝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佳美纳”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进入“佳美纳Upscale”店铺主页面,浏览该店铺内相关页面,点击其中名为“透明亚克力化妆刷收纳眉笔粉刷口红梳子收纳筒桶笔筒化妆品收纳盒”并进入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两款置物筒,单价为14.8元,库存15830件,点击店铺内另一产品名称相同的链接,显示两款置物筒,单价为21.8元,累计评论1491个,交易成功数644个,库存7112件。
董孟蛟在线购买了一个置物筒,支付价款21.8元。
2017年3月30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件(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84594882879148317)。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孟蛟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4月14日,公证员登陆圆通速递官网根据快递货物上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显示圆通速递运单号884594882879148317,于2017年3月30日签收。
2017年4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367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个,产品外包装纸盒和产品上均无制造商信息。
另查明,向科霖系“佳美纳Upscale”店铺经营者。
再查明,杨永台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19××××.4“置物筒”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19日到期终止,杨永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杨永台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置物筒由三个大小不同的小筒体一体成型而成,三个小筒体成三角排列,一高两低,其开口部为斜面向上,三个小筒之间为同壁相连,使三个小筒之间成弧形相连,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向科霖及淘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杨永台指控向科霖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因杨永台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向科霖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认定向科霖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向科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杨永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9××××.4“置物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到期终止,向科霖无须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商品的责任。
本案中向科霖主张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但鉴于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侨丰首饰盒价格表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既无法与本案侵权产品相对应,也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对于向科霖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向科霖对其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杨永台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承担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杨永台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向科霖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杨永台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向科霖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涉案专利已到期终止;
2.向科霖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杨永台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21.8元,网页显示其中一个链接(包含两款产品)累计评论1491个,交易成功644个;
4.杨永台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科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永台负担920元,由被告向科霖负担1380元。
原告杨永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向科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杨永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科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