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361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赞航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夏荷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钱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远。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赞航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义乌市赞航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即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太阳镜(PK2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天猫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很低,被告并未从中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01530332630.4“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视图显示:产品整体由镜架、鼻托、镜片和镜腿组成;
镜架和鼻托一体成型,镜架的单侧镜框大致呈圆环形,镜框外侧边略宽于内侧边,镜框外侧边的下半部有略向外向前凸起的扇形色块,镜框顶端外侧部设有斜向上延伸的半椭圆形;
鼻托中间有略向前凸起的心形色块,鼻托下方两侧设有波浪线;
镜腿呈条状,前宽后窄,中间部位有一段斜向下延伸的折弯线。
2017年6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张如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www.tmall.com”网址,通过搜索进入“宝婧饰品旗舰店”页面,以人民币29.9元/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7,累计评价4。
6月27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邮包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运单号码为×××20。
7月5日,张如红使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mall.com”网址,查看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邮包物流信息一致。
公证人员对该邮包拆封查看,拍照后封存交张如红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54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54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饰品、工艺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镀)、针纺织品(不含染色)生产;
饰品、饰品配件等批发、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3××××.4“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在镜框顶端的半椭圆形以及鼻托下方的波浪线设计上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3××××.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被告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第三方店铺店招及名片的照片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及第三方店铺的照片均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销售单系被告单方出具,无法确定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与本案侵权产品的对应性,亦无付款凭证等加以佐证;
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一定人力物力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赞航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3××××.4“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赞航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义乌市赞航饰品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赞航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