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361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逸锦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G310国道旁。
经营者:赵军伟。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逸锦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逸锦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告逸锦购物广场的经营者赵军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
纳利鑫公司系河北省目前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纳利鑫公司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发现,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纳利鑫公司许可,使用与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纳利鑫公司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纳利鑫公司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产品流入市场,致使纳利鑫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纳利鑫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逸锦购物广场辩称,原告的产品知名度不高,涉案商品是采购员从市场上进的货,进货量很少,没有注意生产厂家的真假。
被起诉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应当追究生产厂家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纳利鑫公司注册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洗洁精、皂液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得“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7年9月22日,纳利鑫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申请人黄永强来到位于洛阳市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G310国道旁的门头为“逸锦购物广场”的大型商场,该商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为“逸锦购物广场”,黄永强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9.9元购买了一瓶含有“好太太”字样的瓶装洗衣液。
现场取得该商场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
公证人员对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经公证人员监督,黄永强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及票据进行了封存、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由黄永强保管。
2017年12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含有上述公证内容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9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涉案商品封存完整。
当庭打开封存袋,里面有一个黄色的塑料洗衣液桶,洗衣液桶的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标有较大字号的“好太太”字样。
另查明,纳利鑫公司是2007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主要经营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等的生产、销售;
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的销售;
逸锦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小家电、日化用品等。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依法取得第1624372、73077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第1624372、73077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肥皂、香皂、消毒皂,涉案商品为洗衣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应当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好太太”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上的“好太太”两者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似,构成近似。
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纳利鑫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额,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以及纳利鑫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纳利鑫公司要求被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
本案中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商标权,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逸锦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逸锦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逸锦购物广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