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363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视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邦路**********法定代表人:陈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视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上海视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即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该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天猫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了销售链接。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费用开支不合理。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
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2,其视图显示:眼镜镜框呈类半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斑点图案,两镜框连接部为一椭圆形凸起,镜框与镜腿后部为黄色,镜框连接部位、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红色;
镜腿可折叠,镜框可朝中间合拢,在该使用状态下呈一类似甲壳虫状。
2017年3月10日,名为“hxhxyang1001”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下单购买名为“2015新款可爱甲壳虫儿童太阳镜9101卡通瓢虫可折叠墨镜批发801”的商品共计48个,备注记载“镜架颜色:六色混装一盒24付”,共支付117.4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257840909676294的订单,该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镇××花园路××弄××号,联系电话为133××******,卖家名称为临海市朗美眼镜厂。
庭审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使用手机登陆上述“hxhxyang1001”的阿里巴巴账号查看,点击第3257840909676294号订单,显示订单详情信息与上述信息一致。
2017年6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张如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www.tmall.com”网址,通过搜索进入“视复眼镜专营店”页面,以人民币18元/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4,累计评价22,颜色分类显示“黄色、蓝色、粉色、白色、红色、黑色”。
6月25日,天天快递工作人员将邮包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运单号码为550××××0388。
7月5日,张如红使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mall.com”网址,查看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物流信息一致,发货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镇××花园路××弄××号,联系电话为133××******。
公证人员对该邮包拆封查看,拍照后封存交张如红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53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53号公证书及实物,阿里巴巴订单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两者区别明显,构成不同设计。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眼镜(除隐形眼镜)等的销售。
临海市朗美眼镜厂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凌,登记经营范围:眼镜制造。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2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经受让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镜框连接部位、镜腿前部为黑色,而涉案专利镜框连接部位、镜腿前部为红色,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34××××.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订单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其从临海市朗美眼镜厂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因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公开、合法的网络交易平台支付对价后取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视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上海视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视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