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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志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7民初14209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志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志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1420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志伟超市,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div>经营者:金志伟,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高市乡。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志伟超市(以下简称金志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孙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志伟超市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65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65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8年1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志伟超市辩称,一、被告进货渠道是回龙观市场、奥北之家,以30元价格批发了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3个飞科剃须刀,原告购买的是最后1个剃须刀,共计获利105元。

二、被告经过查证发现,仅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无法确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侵权产品,被告在网上查询并在京东购买了与本案同型号的产品,即“飞科FS711剃须刀”,网上查询到的和在京东上购买到的飞科FS711剃须刀后壳不存在环保标识,本案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在公证书福建的拍照中可以清晰看到产品后壳丝印,因此原告出具的鉴定结果没有依据。

一般情况下此类产品都应具有防伪编码并对产品进行拆解辨别,原告却对此没有鉴定。

三、即便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但被告是以合理的价格购进的涉案商品,被告不知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其轻微,原告主张的损失完全没有依据,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也应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105元确定赔偿数额。

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共计5065元,属于自愿支出,并非必要开销,与被告无关。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复印件、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据3.被告金志伟超市工商登记档案信息网页打印件,被告金志伟超市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6.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单据的,被告金志伟超市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54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原物,被告金志伟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金志伟超市提交的证据1.可乐电器商行007083号发货清单,证据2.金志伟与可乐电器商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即与可乐电器商行通话录音光盘,证据4.金志伟在可乐电器商行进货视频光盘,证据5.可乐电器商行0001996号发货清单,证据6.飞科FS711剃须刀在京东上的售价截图,证据7.北京奥北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据8.飞科FS11特许到京东和百度图片后壳截图,证据9.从京东购买的飞科FS711剃须刀实物,证据10.金志伟与飞科客服通话录音,原告飞科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金志伟超市的证据1-5、不符合关于货物合法来源的证据要求,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金志伟超市提交的证据6-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证据9实物经比对与原告飞科公司提供的样品相同,被告金志伟超市提交的证据10,不能否认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鉴定被告。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145号附近,门头名称为“青田联华生活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金志伟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工作人员以6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2018年2月5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①后壳无环保标识;

②后壳丝印模糊不清”、“经鉴定涉案商品非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系假冒‘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5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金志伟超市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5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金志伟超市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金志伟超市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金志伟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金志伟超市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志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金志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已交纳33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志伟超市负担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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