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初7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君华食品综合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阆中市二龙场。
经营者:陈华珍,女,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系陈华珍之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市君华食品综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
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两次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四川省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阆中市二龙镇商贾市街5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于2010年开店。
案涉产品是在代理商那进货,共10瓶,不清楚真假。
拿货时,只看保质期,不能辨别真伪,也不关注。
产品的真假只有代理商、生产商才知道。
现在只有近三年的进货单。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实,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经原告授权,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于2020年3月2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四川省购买涉嫌侵犯“六神”物品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的鉴定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高某与唐某来到阆中市二龙镇商贾市街5号。
唐某在标有“阆中君华副食”的店内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使用手机支付15元,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公证人员高某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密封,交由公证员莫某保管。
2020年5月26日,在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高某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所购产品现场拆封鉴定后,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20)第THF4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人员高某对该产品再次密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鉴定过程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70号《公证书》。
所购产品当庭出示并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塑料瓶喷雾花露水。
瓶身正面有“”驱蚊花露水标识,瓶身背面有“六神”驱蚊花露水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当庭提供的正品比对,两者塑料材质不同,前者手感较硬,颜色偏暗淡,喷口为U型。
后者手感较软,颜色偏明亮,喷口为方型。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21200元。
该费用包含公证书编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27至22078号。
认定以上事实,有(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沪家产鉴字(2020)第THF4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70号《公证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76313)、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销售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系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且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7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外有“”标志。
该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在视角上基本一致,属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为花露水,而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中包含有花露水,二者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突出使用的“”标志未经原告许可,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且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亦可证明该事实,属于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一份进货单,但其载明的商品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和区别,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君华食品综合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二、被告阆中市君华食品综合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阆中市君华食品综合经营部负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