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6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住淅川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8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8)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被告人马某在淅川县西簧乡西簧街经营一家加油站,在未经中国石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悬挂“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对外出售油品。
2017年5月份,淅川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马某经营的加油站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不相符并对其进行警告。
后被告人马某在“中国石化”中间加上字体较小的“农机”二字后继续进行经营,直至2017年8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淅川县工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再次查获。
经查,2017年4月初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经营的加油站销售汽油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销售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共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销售服务协议、油品出库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马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对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