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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田香料有限公司、味魔师(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辖终948号
案件名称上海松田香料有限公司、味魔师(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松田香料有限公司;味魔师(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信康食品添加剂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田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肉飞达路**。

法定代表人:林龙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味魔师(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聚街******v>法定代表人:江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信康食品添加剂商行,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27档v>经营者:陈小美。

上诉人上海松田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味魔师(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魔师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信康食品添加剂商行(以下简称信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味魔师公司主张被告信康商行销售被告松田公司生产的产品,两被告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成诉。

原告有权选择任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被告信康商行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场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27档,即其住所地及销售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告松田公司对于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松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松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94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

主要事实和理由:将与商标侵权行为没有实质关联的信康商行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完全是原告味魔师公司出于便利自身诉讼的目的为制造的管辖连接点,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合法权益的维护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带来了不利影响,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背离了民事诉讼中管辖的基本原则。

由于本案中需要查明的是上诉人的生产和网络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而上诉人松田公司的住所地、生产地和实施网络销售地均在上海,依据上海法院跨区化集中管辖规则,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味魔师公司、信康商行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味魔师公司以信康商行在其店铺内销售松田公司生产的标有类似“樱花”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信康商行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一审法院辖区内。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

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松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综合上述意见,味魔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松田公司提出的信康商行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没有实质关联,不,不宜将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的上诉意见魔师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松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产品,信康商行销售了上述产品,故信康商行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之一,可,可依其住所地或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松田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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