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42号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路东兖州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胶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拥有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9782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鼠标垫、头戴耳机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
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开拓市场,上述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连续二年蝉联中国无线键鼠市场占有率榜首位。
2017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鼠标商品使用了与原告“雷柏”、“”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带有“雷柏”、“”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上述之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真正销售者,被告仅是为青岛昌仕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仕达公司)提供了场地,由该公司自行经营相关产品,涉案产品的真正销售者是昌仕达公司而非被告。
关于该事实昌仕达公司、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因此被告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为此被告亦依法申请追加涉案产品的真正销售者为本案被告。
二、因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真正销售者,对该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清楚,亦不应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系零售商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产品供应商真实合法资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假设本案产品确实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仅是涉案产品销售场地的提供者,能够提供该产品的单位系昌仕达公司,由其进行供货销售,并与供应商签订了《专柜合同》,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冒用商标、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任何不法之情形,亦不得陈列销售政府规定之违禁品。
如违反上述规定,乙方自负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零售商也无合法判断供应商的货物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并能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即使该产品有侵权行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四、假设本案产品侵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无计算依据,明显不合理。
因昌仕达公司销售不好,其与被告的总公司早已不合作,其产品也已下架停售,原告要求高额的赔偿金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25号、第4130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第9类上享有第8067411号“雷柏”、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两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且两商标在鼠标、键盘、耳机等产品上系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知名商标。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0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
原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包装和商品本身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并标有原告企业名称。
侵权方式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案涉产品销售发生在青岛应由青岛公证处进行管辖。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关于雷柏品牌价值的相关新闻及第三方报告》网络打印件。
原告证明其及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价值:1、原告一直在鼠标、键盘、耳机等商品中使用“”、“雷柏”商标,原告系无线外设技术专家,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雷柏已连续两年蝉联中国无线键鼠市场占有率榜首位,成为领先的无线键鼠供应商。
2、2011年,雷柏在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同年,雷柏启动全球国际化战略,相继在87个国家成功注册,并且发展良好。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网络报道,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4、律师费发票5000元,购物费用108元发票。
原告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并委托天津市南开公证处进行公证,支出合理费用5108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过高。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昌仕达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证明其仅为昌仕达公司提供场地,由其设立专柜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销售。
原告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8月20日,是原告立案后签署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在购买侵权产品时的日期与该证明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2、昌仕达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证明昌仕达公司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电脑产品。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3、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证明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进行大润发各个门店的配货,大润发提供场地,昌仕达公司自行将商品拿到门店以大润发的名义进行销售,并由其自行承担因出售商品引发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4、大润发专柜合同。
被告证明其为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属下机构,由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场地,昌仕达公司自行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其销售产品商品保证书及售后服务由其负责,所陈列销售商品不得有冒用商标、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任何不法之情形亦不得陈列销售政府规定之违禁品,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其购买侵权商品的柜台位于被告经营场所内,柜台并没有公示被告以外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以其他方式对消费者予以公示,在购买侵权商品相关的收款收据中也没有体现被告以外其他经营者信息,侵权产品的销售款均由被告设立的统一收银机构直接收取,并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证明被告以自身名义直接收取货款的行为系被告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体现。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7日,原告注册第8067411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0年9月28日,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鼠标(数据处理设备),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017年11月10日,原告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9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于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北路187号的大润发阜安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鼠标二个,焦秋红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大润发阜安店2044的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青岛胶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验,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在被控侵权产品鼠标的外包装盒上有“雷柏”、“”标识,在鼠标上有“”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0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067411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雷柏”、“”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对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管辖有异议,认为不确定其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公证管辖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被告认可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取证的过程中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店铺是其经营地址、店铺,故在被告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胶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067411号“雷柏”、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胶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