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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1民初1090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1090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div>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婕,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高文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被告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CHANEL”是世界著名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该品牌创立于1910年,“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和使用。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获得注册和使用,2011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145865号“CHANEL”(第18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第797347号“香奈儿”(第18类)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注册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针对原告的“CHANEL”、“香奈儿”等品牌频遭抢注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相关商标异议程序中亦多次确认和认定原告的“CHANEL”、“香奈儿”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精品店、官方网站(www.chanel.com)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首次发布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CHANEL”和“”被列入该通告的商标名单中。

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二、涉案市场内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涉案市场”)内一层F-13号商铺(成功皮具店)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300元。

2017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诸多商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原告代理人,并附上商户签订的保证书,然而原告代理人并没有收到商户保证书原件。

2018年5月8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然而,原告此后复查时发现,涉案商铺仍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150元。

三、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被告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未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众多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认为,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直接故意侵害商标权、具有重复侵权、假冒商标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加大对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或者酌定赔偿时,应另行计算合理的维权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现行《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在发送律师函前后从涉案市场内多个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相关涉案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实体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行使债权选择权和诉权,选择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非经营商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

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与侵权商铺没有经营管理的合同关系,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不是下元商贸城的管理主体,管理公司应该是玄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本案中缺少直接侵权商铺,无法查明案涉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

3、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经营场所的侵权行为。

通过本案的诉状可以看出,不存在商户长期、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4、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律师费用没有律师合同,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侵权行为而进行的维权费用,经济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和方法,不应该支持。

5、关于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与涉案商铺之间没有关系,无法披露商户的主体信息。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标档案打印件,证明原告对“CHANEL”、“”和“”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7)并北证民字第3267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市场内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的关于要求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被告太原市下元商贸城市场管理部的回函及后附保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将涉案市场内商铺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

涉案商铺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市场被告为经营管理者,被告知道其经营管理的商铺有侵权行为。

证据四、(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1891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市场内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涉案市场内存在长期的持续以及规模性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权情节恶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没有尽到对涉案商铺核查、教育警告等监督管理义务,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被告怠于履行监管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证据五、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七、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证据五到证据七证明“Chanel”等注册商标多次被人民法院和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八、通告,证明“Chanel”、“”等国际知名品牌被列入受保护商标名单。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两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450元。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下元商贸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2014】经字第142282号,证明出租方的名称非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下元商贸城的经营管理者不是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

证据二、玄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玄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法存续。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一、八、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二到证据七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四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为一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到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对证据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且收费标准较高,本院认为客观上原告确实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虽然有发票,但没有提交合同予以印证,故对其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2、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市场的管理者。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18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商标。

其中,第14586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

钱包;

钱袋;

手袋;

小袋子;

装记事薄的袋子;

公事皮包;

支票袋;

皮夹子;

第14586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

第79328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夹子;

书包;

名片盒;

文件袋;

文件箱;

钱夹;

雨伞;

阳伞;

文件包;

公文包;

手提包;

背包;

旅行袋;

旅行包;

手提箱。

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7年10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杨彧与公证人员李雪婵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镇一同来到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0号的太原市下元商贸城,从下元商贸城一层F-13成功皮具店店铺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以上购买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并北证民字第32675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要求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该函件的收件人为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地址为“,地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v>2017年11月6日,太原市下元商贸城市场管理部复函称,收到律师函当日,便组织市场管理人员对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商户进行了检查,重点是函件所提的商户,并要求商户写出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书面保证。

该函件所附保证书保证人为黄欣玲。

2018年5月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致函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要求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寄送回复函及商户保证书原件,并确实履行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售假行为再次发生。

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杨彧与公证人员李雪婵再次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0号的太原市下元商贸城,从下元商贸城一层F-13成功皮具店店铺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以上购买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18913号公证书。

当庭对经公证购买的两件产品拆封,两件产品上均有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50元。

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机关将香奈儿商标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进行重点保护,禁止销售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假冒产品。

香奈儿系列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30日,玄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刚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乙方承租位于商贸城贰层箱包区13号的商铺;

甲方对商贸城实施统一管理与规范经营,乙方在承租经营期间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等内容。

玄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成立,住所地为太原市,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511及酒店管理;

物业管理;

房屋租赁;

商务信息咨询;

会务服务;

…。

本院认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书证实原告先后两次在下元商贸城一层F-13成功皮具店店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所带有的商标标识分别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8类上注册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属同类商品,故该销售行为侵犯了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次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涉案商户的租赁摊位号,而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致侵权行为持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下元商贸城市场内仍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因此,可以认定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应就其管理的商场内造成的侵权后果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下元商贸城的管理主体,主体不适格,虽然其提供了玄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刚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但该商铺的承租人成刚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黄欣玲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而且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次经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向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作出了回复。

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下元商贸城不负有管理职责,其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律师费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故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涉案权利商标均较早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函告后,又再次出现售假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造成不良影响,赔偿数额应涵盖因重复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太原市下元商贸城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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