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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吉瑞祥烧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3民初123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吉瑞祥烧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吉瑞祥烧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初123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吉瑞祥烧鸡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宿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P14TE9B。

经营者:陈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明,系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因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吉瑞祥烧鸡超市(以下简称吉瑞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苏宁,被告吉瑞祥超市经营者陈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点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吉瑞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吉瑞祥超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四、由吉瑞祥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其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

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其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其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其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3年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其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吉瑞祥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杀手杀虫气雾剂。

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鉴于其商标的知名度,本公司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其公司认为该标识的使用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吉瑞祥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吉瑞祥超市辩称:1、其小型超市,没有制造侵权商品,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购货渠道。

对侵权不知情的,不承担责任。

2、公证处没有在合法的地方执业,且程序违法。

请求驳回对吉瑞祥超市的诉讼请求。

浙江正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欲证明其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

第三组证据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欲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第五组证据为工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吉瑞祥超市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组证据为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吉瑞祥超市侵权事实。

第七组证据为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证据费用增值税发票,差旅费票据,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吉瑞祥超市质证认为:对商标公证书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

对购买商品的公证书有意见,公证机关超过区域,不属于其管辖区域,涉案商品也不是其销售,收款12元也不是针对该商品收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浙江正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吉瑞祥超市侵权的事实以及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

吉瑞祥超市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进货单据和实物,证明其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的,不是自己制造的。

浙江正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进货单没有签字签章,对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吉瑞祥超市提供的证据为进货单据,不能准确的反应出进货来源,也无正规的进货发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正点公司是大规模生产蚊香的的企业。

1998年5月7日,原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72265号。

2002年2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708467)。

2003年3月20日,原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17226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66648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含蚊香、杀虫剂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浙江正点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6日,林丘受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申请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其在吉瑞祥超市购买产品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接受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与林丘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中华烧鹅食品有限公司旁悬挂“吉瑞祥超市”,用手机支付方式花费12元,购买标有“正点杀手”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向店铺商家索要购物票据,商家并未提供任何票据。

后公证员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摄,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带回宾馆拍照后封存。

浙江正点公司因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当庭对浙江正点公司第六组证据中封存的购买涉案商品进行拆封。

仅比对,案涉产品系名称为罐装杀虫气雾剂,在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图案。

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显示,浙江正点公司享有对“正点”文字商标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已查明,吉瑞祥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金品正点”标识的蚊香,图形中突出标有“正点”字样。

该涉案商品与浙江正点公司注册的“正点”文字商标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浙江正点公司产品。

吉瑞祥超市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仅提供未盖章签字的供货单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不符合商标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情形,故无法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系吉瑞祥超市合法取得。

故吉瑞祥超市销售案涉产品,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及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吉瑞祥超市虽然称公证程序违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禁止外地公证机构在本地履行公证程序,本案公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浙江正点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12元。

吉瑞祥超市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及给浙江正点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浙江正点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吉瑞祥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吉瑞祥超市的违法所得。

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本院考虑吉瑞祥超市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到“正点”商标系驰名商标,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吉瑞祥超市赔偿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埇桥区吉瑞祥烧鸡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正点”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宿州市埇桥区吉瑞祥烧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吉瑞祥烧鸡超市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肖倩倩 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刘素青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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