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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紫界干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04民初1268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紫界干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锦江区紫界干杂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268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紫界干杂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

经营者:张加顺,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锦江区紫界干杂经营部(以下简称紫界干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被告紫界干杂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加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6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白酒1800元,公证费900元,交通费300元);

4、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国窖”(竖排国窖文字)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国窖”(横排国窖文字)注册证号为第7351360号,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国窖”(竖排国窖中部1573)注册证号为第4495288号,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续展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国窖”(竖排国窖1573下部)注册证号为第3287443号,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国窖”(立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59056号,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原告均享有专用权。

2018年7月10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二瓶(52度500ML),货值1800元,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国窖1573”白酒系原告生产的白酒,上述注册商标在“国窖1573”外包装及包装瓶上,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述注册商标在被告侵权时处于泸州老窖公司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专用权期限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均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第33类,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文字或图案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而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陈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紫界干杂经营部辩称,被告的店面是他人转让的,酒是用600元买过来的,被告卖的酒是真的,不是假的,认可原告在被告店面购买了两瓶泸州老窖1573白酒,但原告鉴定酒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不能证明原告鉴定的两瓶酒就是在被告店里购买的。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费6万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国窖”商标(竖排国窖文字)向原告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2010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国窖”(横排国窖文字)向原告颁发了第7351360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期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

2007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就“国窖”(竖排国窖1573中部)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449528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7年10月20日。

2006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国窖”(竖排国窖1573下部)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328744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2011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国窖”(立体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原告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安排的人员到被告店铺购买标有“国窖1573”白酒(52度500ml)二瓶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行为公证。

公证书中记载:工作人员使用微信付款在该店铺购买了二瓶标有“国窖1573”的酒(物流码为15146645108041、39143046148556),当场取得编号为2563807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制作了《工作记录》,上述人员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后回到公证处对所购二瓶“国窖1573”酒的包装外观、防伪标识、打开后酒瓶的外观、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拨打防伪热线电话400××××1573,语音查询分别为:“该编码已被查询过谨防假冒建议您到经销商处共同验证”、“对不起您输入的编码本系统没有记录谨防假冒”。

随后保存所购商品、收据。

其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鉴定手段包括防伪核对、其它紫光灯照射,鉴定依据包括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瓶盖、瓶体,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待申请人领取。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所购商品外观、标识、收据、封存所购商品照片、购买该商品的支付凭证。

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向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经纪代理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费10000元。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国窖1573”白酒二瓶,金额为1800元的收据1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竖排国窖文字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侧边防伪码上有“国窖”(竖排国窖1573中部),打开外包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瓶上有“国窖”(竖排国窖1573下部),整个玻璃瓶为原告8259056号立体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侧面的物流码分别为39143046148556、15146645108041。

另查明,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加顺,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经,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

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06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213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92286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发票联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竖排国窖文字)商标、第7351360号“国窖”(横排国窖文字)商标、第4495288号“国窖1573”(竖排国窖1573中部)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竖排国窖1573下部)商标、第8259056号“国窖”(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国窖”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国窖1573”为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外包装盒上、玻璃瓶体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经鉴定,在被告处所购的两瓶酒不是原告产品,且按照公证书的记载,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拨打防伪热线电话,语音查询所购的两瓶酒的编码,分别为:“该编码已被查询过谨防假冒建议您到经销商处共同验证”、“对不起您输入的编码本系统没有记录谨防假冒”,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能证明原告鉴定的两瓶酒是在其店里购买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商品并由公证处委托原告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确认本案中进行鉴定的两瓶酒系在被告处购买,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场、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模、销售价格、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标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紫界干杂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锦江区紫界干杂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紫界干杂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锦江区紫界干杂经营部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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