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乃兵,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龙集团上海防爆电机盐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连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乃兵因与被申请人双龙集团上海防爆电机盐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集团)技术成果许可使用费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乃兵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因王乃兵未能举证就认定不存在技术成果许可使用法律关系错误。
王乃兵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5能够证明双龙集团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但二审判决认定的视频和照片不能准确反映双龙集团的生产情况。
二审判决认定王乃兵违反补充协议的事实错误,双龙集团无故开除王乃兵应视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二审程序未对王乃兵提出的调取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笔录程序错误。
请求本院提审本案。
双龙集团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乃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乃兵主张其与双龙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技术成果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及双龙集团未经许可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技术,应当举证证明。
但是王乃兵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王乃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王乃兵主张双龙集团无故开除王乃兵应视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以及二审法院未对王乃兵提出的调取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笔录予以支持属程序错误,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乃兵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