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330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30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手机体验店文化街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文化街口**门面。

经营者:戴奇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手机体验店文化街店(以下简称鸿博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博手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多种型号,多种款式和规格;

公证书显示店内库存数量较多,所陈列的涉案商品均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价格低廉,质量较差,伸缩杆容易滑落,夹紧装置松动,消费者在使用时受到伪劣商品的侵害导致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极大。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市场竞争极度不公平。

同时给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的风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鸿博手机店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第12762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832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原告已缴纳2018年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一小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决定在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2017年8月23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公证员阮某、公证员助理唐玲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文涛一起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家挂有“vivooppo”字样的店内,毕文涛在该店铺内以银行支付的方式购买一个自拍杆和一个充电宝,共支付200元。

付款后,收银的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盖有“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手机文化街店”公章的鸿博通讯销售单。

后该处将所购自拍杆和充电宝封存,交由毕文涛保管。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8324号公证书,原告为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袋,内含自拍杆产品和充电宝产品各一个,销售单和pos签购单各一张,销售单上盖有“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手机体验店文化街店”公章。

该自拍杆产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被告鸿博手机店于2012年1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批发兼零售、数码产品维修服务、商业促销策划、业务推广服务、手机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虽在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但其同时宣告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发生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内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两个技术特征:特征A、该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特征B、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一个技术特征:特征C、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即由特征A、B、C组成的技术方案。

经当庭组织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特征A、B、C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为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和利润、被告的主营业务范围及其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所处地理位置、客流量大小等具体因素,推定其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诉讼等事项产生相应的维权开支,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手机体验店文化街店(经营者戴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手机体验店文化街店(经营者戴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博智能手机体验店文化街店(经营者戴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