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658号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富,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东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洪美如,经理。
被告:古耀柱,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谊,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与被告广州东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鸥公司)、古耀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富、刘小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以及被告古耀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华帝公司第6104378号、第6104352号、第11173635号、第636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连带赔偿华帝公司96238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帝公司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华帝公司的前身是1992年4月8日成立的中山华帝燃具有限公司,2001年11月30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8月,公开发行股票,2008年,华帝公司作为北京奥运会燃气具独家供应商,成为全国甚至全球厨卫产品知名生产销售企业。
华帝公司享有第21类“”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成套的烹饪锅、平底炸锅、非电压力锅、铁锅等;
华帝公司享有第8类“”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餐具、长柄勺、刀叉餐具等;
华帝公司享有第8类“”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刀、餐叉、长柄勺、银餐具等;
华帝公司享有并使用的“”商标于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华帝公司发现两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商标的厨房用刀具、锅具、餐具等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东北三省、西北、华南等全国各个省份,侵犯了华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华帝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据此,华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东鸥公司辩称,华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东鸥公司供应给华帝公司代理商的赠品仅涉及第6104352号商标,且不是所有商品均涉及华帝公司的商标;
涉案产品是东鸥公司根据华帝公司代理商桂林华正的要求而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并由生产厂家直接将产品供应给该代理商,华帝公司的代理商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华帝公司的商标开展推销活动,东鸥公司没有意识到该代理商的行为侵犯华帝公司的商标权。
只有第636410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三个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甚至不是华帝公司生产使用的商标,结合涉案产品是华帝公司主打产品的赠品,按照国人的习惯,东鸥公司的行为没有影响华帝公司的声誉及品牌价值,没有给华帝公司造成损失。
华帝公司的代理商迫于华帝公司的压力,拒不向东鸥公司支付本应当支付的货款,给东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涉案产品由于是赠品,本身有成本,又不能销售,所以赠品的利润很低。
古耀柱辩称,古耀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涉嫌侵权的相对方可能是东鸥公司,古耀柱仅是东鸥公司的股东,没有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古耀柱要对被控侵权的事实承担个人责任,故本案古耀柱不应承担责任。
古耀柱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过,已经受到教训。
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经办东鸥公司、古耀柱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时在侦查阶段制作的抓获经过、综合报告、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货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等材料。
华帝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两被告则称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涉嫌违法,不应被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帝公司于1992年4月8日成立,为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358861302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燃气具系列产品,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器具,家庭厨房用品,家用电器、橱柜、烟雾净化器、净水器、卫浴及配件;
家用电器的修理、自产产品的售后服务等。
华帝公司是第21类产品上的第6104378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照明器、电热水器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华帝公司是第8类产品上的第6104352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餐具、长柄勺、刀叉餐具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6日。
华帝公司是第8类产品上的第11173635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刀、餐叉、长柄勺、银餐具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华帝公司是第11类产品上的第636410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6日,该商标于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东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互联网商品零售、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货物进出口、广告业,东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是100000元,2018年3月19日变更为5000000元,东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是古耀柱、洪泽山,2018年3月19日变更为古耀柱。
2016年8月4日,公安机关以古耀柱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抓获古耀柱,同日,从古耀柱的住所搜出外包装印有“”商标的黑不锈钢蒸锅4套、豪华经典套装八件套8套、五件套刀5套、厨房六件套1套、黑旋风套刀1套、蒸美味锅纸箱1个经典法拉套锅3套。
古耀柱对搜查到的上述物品没有异议。
在讯问笔录中,古耀柱称,为了做生意方便,古耀柱成立东鸥公司,并以东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
黄××是华帝公司在桂林市的代理商,其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4月左右,东鸥公司向其销售两批假冒“华帝”品牌的刀具、锅具等厨房用品,价值51180元,并提供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发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的名称为“五金赠品古耀柱”,电子回单的收款人是古耀柱。
××是华帝公司在玉林市的代理商,其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时,××接到自称是古耀柱的人的电话,古耀柱称有华帝公司的赠品销售,让梁×和其经理陈×对接,2015年8月,梁×开始向古耀柱经营的东鸥公司订购产品,购买了有华帝标识的产品包括刀具五件套、黑旋风刀具、豪华欧式三件套锅和厨房六件套,并提供电子银行回单、购买的产品图片为证,电子回单的收款人是古耀柱、陈×。
程××是华帝公司在沈阳地区的代理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年初,程××接受华帝公司在沈阳地区的代理,其接手时就已经有和古耀柱有生意往来,2016年6月,程××得知有人假冒华帝公司商标销售赠品,程××与古耀柱共发生四次业务往来,其中2016年5月16日向古耀柱购买300套有华帝商标的厨房6件套和240套有华帝商标的蒸锅,共价值17220元,其通过蔡××的账户向古耀柱付款,并提供赠品订单、网上银行转账回执、产品图片为证。
谢×是华帝公司在长沙地区的代理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1月15日,其开始向东鸥公司订购赠品,包括刀具五件套、黑旋风刀具、法拉套锅、厨房六件套、工具箱,东鸥公司销售的产品外观和名称与华帝公司的产品一样,包装上都印有华帝公司的商标,2016年1月18日付款38664元、同年3月9日付款23480元,同年3月22日付款40572元,同年4月20日付款43580元,同年6月27日付款18900元,同年7月4日付款7680元,同年7月25日付款40260元,以上共计213136元,并提供聊天记录、赠品下单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付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是古耀柱。
汪××是华帝公司在益阳市的代理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8月,一个自称古耀柱的人联系汪××,自称是华帝公司的代理商,2016年5月23日,汪××向古耀柱采购有华帝公司商标的商品,共价值58766元,货款付给古耀柱,看到发货单后才知道古耀柱的公司名字是东鸥公司。
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华帝公司因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华帝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依据为酌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但均未提供票据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鸥公司、古耀柱是否侵犯了华帝公司第6104378号“”、第6104352号“”商标、第11173635号“”商标、第636410号“”商标的专用权;
2.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华帝公司为第6104378号、第6104352号、第11173635号、第63641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帝公司主张东鸥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标识侵犯华帝公司的第6104378号、第6104352号、第11173635号、第636410号商标的专用权。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与华帝公司第6104352号“”商标一致,且两者适用的商品均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的第八类,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标识侵犯华帝公司第6104352号“”商标的专用权。
其次,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华帝公司第6104378号“”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英文、汉子均相同,唯一的区别是排列方式不同,而排列方式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产生根本性影响,可以认定两者基本一致,虽然两者适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从功能上看,被控侵权标识适用的刀、锅等厨房用品与第21类商品分类表中的商品有相似,两者可构成类似商品,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标识侵犯华帝公司第6104378号“”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华帝公司第11173635号“”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英文部分相同,可以认定两者相似,且两者适用的商品均是第八类,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标识侵犯华帝公司第11173635号“”商标的专用权。
最后,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华帝公司第636410号“”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包含“vatti”“華帝”字样,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相似,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且第636410号为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故“”标识侵犯华帝公司第636410号“”商标的专用权。
古耀柱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虽然古耀柱以东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但几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都是古耀柱与其进行联系,并且以古耀柱个人名义收取大部分款项,古耀柱亦是东鸥公司的股东,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古耀柱参与了本案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导致华帝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华帝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时间较长且侵权产品销售区域较大等因素,再综合考虑华帝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向华帝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东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古耀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04378号、第6104352号、第11173635号、第636410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广州东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古耀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0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即4660元,被告广州东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古耀柱负担80%即18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