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505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天惠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简阳市金色海岸综合楼(**)**楼**。
经营者:吴明红,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简阳市天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被告辩称: 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质疑公证书造假;
被告已经提交了销售记录,还可以出具公证书,证实其店内没有原告所诉商品销售,且原告所诉商品条码与被告店内商品条码不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被告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予以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提供了店铺管理系统中的入库销售记录打印件,但其不能证明上述入库、销售记录形成时的完整性,即每笔入库、销售均录入系统;
也不能证明存储于被告直接控制的系统中的数据,在被拍摄、打印及展示前始终客观完整,故其不能证明被告当日没有销售涉案商品及未购进过侵权商品,并推翻原告公证书的证明力,故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记载的销售地证照与被告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市天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被告简阳市天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简阳市天惠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简阳市天惠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