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刑初7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2018年2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震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震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自2016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以每瓶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元价格多次向郝某二(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与郝某二约定,由张某向郝某二以每瓶4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80箱(共计960瓶),同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白酒送至郝某二位于南京市,郝某二接受货物并欲运送上楼时,民警将张某、郝某二抓获,现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80箱(共计960瓶),销售金额共计4320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人杨某、王某、郝某、戴某、孙某、章某、马某二、郝某二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贵州茅台”所有权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送货过程中被抓获,当事人双方未完成正常的交易,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贵州省贵阳市开办酒类公司,从事酒类销售,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相关商标权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