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9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盈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东祠第二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舒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六钧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四村同德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升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盈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六钧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盈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六钧公司第15769255号“LEGIO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立即删除其在网络平台及其他任何广告推广途径中使用的六钧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2.盈志公司立即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与第1576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相关的所有产品、半成品;
并销毁相关模具。
3.盈志公司赔偿六钧公司经济损失(含六钧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盈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钧公司为第1576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电开关等、第35类广告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2017年11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碣处字[2017]第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盈志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从一名叫王少皮的男子接获口头订单,由王少皮提供已印有“LEGION”标识半成品旋转开关、开关的上盖及AA胶水材料,以人民币0.2元/个将18800个标注“LEGION”标识的旋转开关半成品加工为成品。
盈志公司经营的上述旋转开关上标有的商标标识的图文与六钧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LEGION”的图文相同。
经商标权人六钧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
盈志公司已加工上述旋转开关18800个,截止案发时还没交货,共计违法经营额3760元。
于2017年8月24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盈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六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盈志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盈志公司现存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旋转开关18800个;
三、对盈志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11280元,上缴国库。
六钧公司、盈志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六钧公司主张工商部门的调查情况不能完全反映盈志公司的侵权情况,盈志公司所称的案外人王少皮向其下订单,并提供开关半成品的情况,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涉侵权产品均是盈志公司自行生产,盈志公司存在使用案涉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侵权行为。
盈志公司表示2017年8月21日接到案涉产品的订单并开始生产,生产的产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盈志公司还未进行过销售。
六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盈志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页截图,主张盈志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中宣传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权数量大、持续时间长,侵权主观恶意大。
因六钧公司提交的均为网页截图,盈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双方当庭对涉案盈志公司的网页进行后台操作验证,网页中只显示有型号为SS11的开关的页面,该页面没有显示有销售记录;
六钧公司提交的其他网页截图均没有核实到。
盈志公司表示型号为SS11的开关已经全部下架,没有生产或销售;
查看页面产品展示页有多个种类的开关,其中只有一个产品中显示有案涉商标,而且页面注明是来样加工。
六钧公司确认当庭查验的情况。
六钧公司表示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盈志公司还有在制造和销售侵犯六钧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都是盈志公司生产的,生产需要相应的模具,工商部门的处罚中并未销毁相关模具,盈志公司应予以销毁。
盈志公司表示开关的外壳是他人提供,盈志公司只是负责组装里面的电源线路,不需要相关模具。
另,六钧公司主张已支出维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
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六钧公司提交的第15769255号商标注册证、盈志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页截图、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碣分局《关于东莞市盈志电子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案件处理情况的回复》;
盈志公司提交的第20244921号商标注册证、盈志公司与客户泉州大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对账单、盈志公司与东莞市盛钧电子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对账单、产品认证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六钧公司为第1576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就任何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8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盈志公司处查获了18800个使用了“LEGION”商标标识的旋转开关,并作出了没收、销毁的处罚决定。
六钧公司、盈志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均没有异议。
另,经六钧公司、盈志公司当庭核实,盈志公司确实有在其经营的网页中在产品展示的图片中使用了案涉的“LEGION”商标标识。
盈志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六钧公司享有的第1576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六钧公司要求盈志公司删除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有六钧公司注册商标“LEGION”的字样或图形载体,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盈志公司侵犯六钧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六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盈志公司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生产侵犯六钧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六钧公司要求盈志公司立即销毁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侵害六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虽盈志公司主张被工商部门查获的产品的外壳是他人提供,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六钧公司主张案涉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是由盈志公司自行生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就盈志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模具,六钧公司未能指出模具的具体型号、范围及未能举证证明是特定用于生产案涉侵权产品。
被侵权人诉请停止侵害也应在明确、合理的范围之内。
故六钧公司诉请销毁制造案涉产品的模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六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盈志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盈志公司侵权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结合案涉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没收,并对盈志公司作出了相应的罚款,且根据盈志公司销售网页显示案涉产品的售价在0.65元/个至1.5元/个之间,案涉产品单价较低等情形,以及六钧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其他取证费用等的合理支出,酌定盈志公司赔偿六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对六钧公司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盈志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六钧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76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盈志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六钧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六钧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已由东莞市六钧电子五金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六钧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由东莞市盈志电子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盈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971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盈志公司赔偿六钧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六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认定六钧公司的维权开支过高。
理由是:1.六钧公司没有对其实际损失和维权费用进行举证。
六钧公司虽聘请了律师,但没有就律师费是否产生进行举证。
案涉产品是由工商部门前往盈志公司工厂查处的,六钧公司没有取证的必要,六钧公司更没有对取证产生何种费用、费用产生的票据,进行举证,六钧公司举证不能,不应认定维权费用的产生。
2.一审判决酌定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
案涉产品数量较少,价格较低,利润少,未流入市场就全部被工商部门没收,盈志公司的侵权行为未对六钧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盈志公司也受到相应处罚,缴纳了相应的罚款,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盈志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一审酌定盈志公司向六钧公司赔偿60000元金额明显过高。
六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盈志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能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东工商碣处字[2017]第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盈志公司实施了侵害六钧公司第1576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的事实,盈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盈志公司实施了侵害六钧公司第15769255号“LEGION”注册商标的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六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盈志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以及六钧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六钧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盈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决盈志公司赔偿六钧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无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盈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东莞市盈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