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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阜阳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2民初26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阜阳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阜阳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民初26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开发区颍上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2U。

经营者:李莉娜,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维田,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阜阳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以下简称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修凤,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的业主李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诉称: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该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所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该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承担。

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答辩称:1、其根本没有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雅瑞公司请求判令所谓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起诉。

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

证明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的诉讼主体资格,系适格被告。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明雅瑞公司享有“BoLon”暴龙商标专用权的事实,“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影响广泛。

证据三: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7)枣鲁南证民字第2349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和购物单据。

证明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未经该公司允许私自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

同时,雅瑞公司当庭展示封存的实物证据,内有大明府眼镜购物袋一个,“暴隆”眼镜两副,装在两个眼镜盒中。

该侵权产品上的“暴隆”商标与雅瑞公司正品“暴龙”商标字形相似,读音一致,但该产品并非雅瑞公司自己的生产,也非雅瑞公司授权其他企业生产的。

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交易中没有侵犯对方的商标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钓鱼式”取证,公证不合法,公证处记载的发票在商品栏中没有记载是暴隆眼镜。

以上书面证据部分均为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雅瑞公司的事实主张,公证处封存的物证也与上述相应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的质证异议部分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情况再做进一步分析论证。

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雅瑞公司自2003年先后注册了“暴龙”文字商标和“BoLon”商标,“暴龙”的商标注册证号3186667,续展期至2023年7月6日;

“BoLon”的商标注册证号3192360,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上述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九类,核定使用商品有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等。

“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参加人(购买人)黄奎,于2017年6月28日来到阜阳市七里铺路红旗中学旁的大明府眼镜店,黄奎以刷卡方式购买“暴隆眼镜”二个(人民币共计壹佰肆拾元),现场取得单据(配镜单一张、pos单一张)二张。

公证员刘某用随身所带手机对店铺的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壹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第一时间将所购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壹张;密封,并对密封袋予以拍照,取得照片壹张,交由购买人黄奎保管。

公证人员对黄奎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雅瑞公司当庭展示封存的实物证据,内有大明府眼镜购物袋一个,“暴隆”眼镜两副,装在两个眼镜盒中。

该侵权产品上的“暴隆”商标与雅瑞公司正品“暴龙”商标字形相似,读音一致,但该产品并非雅瑞公司自己的生产,也非雅瑞公司授权其他企业生产的。

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销售有“暴隆”商标眼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雅瑞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暴龙”、“BoLo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暴隆”标识的眼镜两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销售了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销售的商品,与雅瑞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该产品上使用了“暴隆”与雅瑞公司的“暴龙”商标字形相似、读音一致,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故本院对雅瑞公司关于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因雅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程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证据,亦未提供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察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雅瑞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赔偿数额为8000元。

雅瑞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的辩称其对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及其他辩解,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答辩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阜阳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阜阳开发区大明府眼镜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兰伟人民陪审员  兰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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