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2民初16372号原告: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宝华路173号潮回楼10楼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544088。
法定代表人:何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588号3号楼南楼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017849960。
法定代表人:任峻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达公司”)与被告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键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伟、邓长友,被告东键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熔铝炉上安置侵犯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万元(按每台15万元计算损失,共计18台,超过金额原告放弃);
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种蓄热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104283.X)的专利权人。
2015年以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铜梁区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熔铝炉上安置的“蓄热燃烧系统”均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一种蓄热燃烧装置”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中创达公司明确主张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为权利要求5。
被告东键飞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稳定性极差,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申请,请求合议庭对本案中止审理;
2.被告所生产的设备系按照现有技术进行设计,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3.被告所生产的设备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4.根据禁止双重赔偿原则,原告已起诉过涉案设备的使用方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和重庆赛能铝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公司”),即使涉案设备构成侵权,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所诉求的金额过高,且合理维权开支明显过高,公证费等与前两案重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关情况中创达公司系专利号:ZL201420104283.X,名称:“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蓄热燃烧装置,包括有炉膛、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连接于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之间的四通换向阀、与四通换向阀连接的鼓风机以及引风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延伸入炉膛的烧嘴,烧嘴连接有燃料供应管道,燃料供应管道末端连接有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一连接管道连接;
而第二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二连接管道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进风管道连接鼓风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排风管道连接引风机。
5.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
其中,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
该实用新型专利所附说明书载明有具体实施方式,其第[0020]中针对电控截断阀、旁路管道、安全阀有以下描述:“如图2所示,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16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161、一电控截断阀162以及一安全阀163。
其中,电控截断阀162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
电脑程序设定换向阀8在换向前一定时间关闭16-2截断主燃料管,这时流入炉膛的燃料流量经过旁路管道161供给,其流量约为正常时的20%。
这样在一定的时间内炉膛内燃料减少、氧气量积累。
换向阀完成换向,因换向烟气回炉导致氧气不足由炉膛里积累的氧气补充。
烟气回流完成后0.1-0.5秒电脑自动指令控制截断阀16-2打开,恢复正常燃料供应。
通过调试关闭和开启主燃料管的时间,在换向过程中完全可以达到合理的空燃比,完全消除黑烟的产生”。
2015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该报告载明该专利权评价意见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5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为: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比对情况在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的中创达公司与顺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及中创达公司与赛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渝0112民初875号和877号】审理过程中,经中创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安置在顺博公司、赛能公司经营厂房内的蓄热燃烧装置以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并证据保全。
经保全,顺博公司新旧厂区内共计有两种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以下分别简称为“新厂区设备”与“旧厂区设备”),数量分别为5套和9套;
赛能公司在其厂区安装有一种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数量为4套。
该案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种类与数量,且同意以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视频所显示的两种蓄热燃烧装置的技术特征作为比对对象与中创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对,同时认可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进行技术事实查明。
赛能公司安装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权利要求5的“旁路管道”技术特征,但该旁路管道为长闭状态,只有在主管路发生故障等紧急情况才会开启,导致整个燃烧供应量的控制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控制装置工作原理完全不同。
且在专利说明书的第20段第三行及图二表明专利的“旁路管道”为常开状态。
故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技术方案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关于旁路管道问题,原告认为其权利要求只保护管路结构,并没有把实施原理写入权利要求,说明书、实施例只是优选方案,不能限定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渝0112民初875号判决书中第5-7页关于顺博公司新旧厂区安装的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的技术特征如下比对意见:(一)经当庭将新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同且客观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5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除“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以外的技术特征;
2.顺博公司认为不同,中创达公司认为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技术特征。
顺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均没有与炉膛相连接,产品上还存在三只烧嘴,其中一只烧嘴与第一蓄热室连接,另一只烧嘴与第二蓄热室连接,该三只烧嘴均与炉膛连接。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该权利要求属于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中记载的蓄热室通过连接风口连接炉膛,既可以是直接连接,也可以是间接连接。
顺博公司声称的中间增加有烧嘴并不影响蓄热室与炉膛的连接,也不影响该项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
(二)经当庭将旧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同且客观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中除“电控截断阀”、“旁路管道”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2.顺博公司认为不同,中创达公司认为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5中“电控截断阀”、“旁路管道”两项技术特征。
关于“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顺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在相应位置只有“电控调节阀”技术特征,两项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电控调节阀只能控制一定范围内燃料流量的大小,并不能完全关闭燃料流量,而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电控截断阀只有开关两档,其调节燃料流量的功能是通过截断主燃料管,将燃料流量经过旁路管道供给进而实现20%的流量,并非单纯通过电控截断阀调节进入炉膛的燃料流量。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电控调节阀”就是涉案专利“电控截断阀”,两技术特征相同,因为该电控调节阀是由电路控制,也能起到通断的效果。
根据该行业常识,截断阀又称为闭路阀,是机械阀,其作用是接通或截断管路中的介质,在截断阀关闭时其机械原理是电控逐步关闭的,在逐步关闭时当然具有流量调节的效果。
其既可以包括通断的作用,也包括流量调节的作用。
说明书中只给出了优选的实施例,实际上本案专利的电控截断阀可以根据具体的应用需求实现不同的功能。
关于“旁路管道”技术特征,顺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该项技术特征。
但产品上的旁路管道为常闭状态,而涉案专利中的旁路管道为常开状态,导致整个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控制装置工作原理完全不同。
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旁路管道”技术特征上增设了一个球阀,因此,该项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或等同。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只保护管路结构,并没有把实施原理写入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实施例是优选实施方式,不能限定其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相同的“旁路管道”技术特征。
(三)就侵权比对中的截断阀与调节阀的技术问题,专家辅助人常海星当庭进行了解释:截断阀与调节阀是涉案技术领域的通用名称,调节阀为截断阀的上位概念,截断也是调节的一种功能。
调节阀包含截断的功能。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都是通过调节燃料的流量实现燃料的充分燃烧以避免黑烟,两者效果相同。
专利上的电控截断阀与产品上的电控调节阀都是通过调控开关的闭合来调控燃料流量的大小,实现对流量的控制,其原理是基本相同的。
针对专家辅助人的解释说明,顺博公司认为在单独比较“电控截断阀”与“电控调节阀”这一技术单位的前提下,其认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
但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整体来看,其实现的功能是燃料供应量的控制,整个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中创达公司则认可专家辅助人的技术意见。
三、东键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及相关比对情况东键飞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一项现有技术抗辩,专利名称为“一种固体燃料的高温空气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220109324.5,申请日2012年3月21日,公告日2012年12月19日)。
东键飞公司认为,该现有技术方案中未载明有“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但从字面意思理解,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管道末端连接有开关阀门,而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未明确写明有安装开关阀门。
但根据常理,为了关闭或打开燃料,必然会安装开关阀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实质性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应成立。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中创达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含合理支出)的相应事实为本案诉讼,中创达公司与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中创达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2000元,该笔款项有相应的发票。
中创达公司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笔款项有相应的收据。
中创达公司称合理支出还包括差旅费、代理费、取证费,因之前起诉赛能公司并撤诉未支持合理费用,而起诉顺博公司案件,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
五、其他事实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提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峻岭曾担任原告中创达公司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任峻岭与其他几名案外人成立了东键飞公司,并于2014年11月30日从中创达公司离职。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安装在赛能公司和顺博公司熔铝炉上的涉案蓄热燃烧系统总数为18套,其中赛能公司4套,顺博公司14套。
在东键飞公司与顺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中明确了每套涉案蓄热燃烧系统的专利费为27万元至35万元不等。
在东键飞公司与赛能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中明确了每套涉案蓄热燃烧系统的专利费为40万元,合同总价50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ZL201420104283.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应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档案机读材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商务合同、光盘、证据比对笔录、庭审笔录、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收费通知及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收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东键飞公司举示的《技术说明》,其证据形式为当事人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ZL201420104283.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即依法享有专利相应权利,有权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但在原告已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且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本案诉讼不应中止。
故本院对被告的中止诉讼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该争议焦点具体包括以下两个问题: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果侵权,被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下面进行具体分述。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
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制造并向赛能公司和顺博公司销售安装了涉案18套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5,但该项权利要求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4,因此具体涉及的技术方案为以下四套:权利要求1及5;
权利要求1、2及5;
权利要求1、2、3及5;
权利要求1、2、3、4及5。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三种,下面分别论述其侵权比对认定情况。
1.关于顺博公司新厂区设备的侵权比对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以及比对情况足以认定,除权利要求1中“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外,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而该争议技术特征在新厂区设备上的相应体现为:炉膛的第一蓄热室、第二蓄热室与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对应连接,该两组连接中分别增加了一个烧嘴,具体为第一接风口连接烧嘴一,烧嘴一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
第二接风口连接烧嘴二,烧嘴二连接炉膛的第二蓄热室,至于被告陈述的第三个烧嘴,不在该技术特征比对范围。
对于该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其对连接方式并没有进行限定,也就是说,两者可以直接连接,也可以间接连接,而被控新厂区设备上的相应技术特征,虽然两个接风口和炉膛的蓄热室连接中增加了烧嘴,但并未改变接风口与蓄热室相连接的技术事实,因此,两比对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的新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涉及的四套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其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2.关于顺博公司旧厂区设备的侵权比对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以及比对情况足以认定,除权利要求5中“电控截断阀”与“旁路管道”两个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外,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旁路管道”技术特征,被告认可其旧厂区设备上存在该项技术特征,仅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的流量控制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而旁路管道的工作方式也相应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旁路管道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功能或工作方式的限定性描述,权利要求5也仅是结构性的技术特征陈述,因此,在被控侵权设备上存在旁路管道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两者构成相同。
关于“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设备上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电控调节阀”,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专家辅助人对两技术特征术语的解释说明,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相应权利要求的理解,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所谓电控调节阀与电控截断阀均为电控式机械阀,调节阀与截断阀均为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术语,调节阀是截断阀的上位概念。
电控截断阀是指通过电动控制调控阀门开闭的机械阀;
电控调节阀则是指通过电动控制调控阀门的开闭及阀门开闭程度的机械阀,两种阀均能调控燃料流量大小,实现对燃料流量控制的效果。
电控调节阀涵盖了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即通过电动控制调控阀门开闭的机械阀),构成技术特征的相同。
至于电控调节阀增加的控制阀门开闭程度的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没有涉及,不成为技术特征的比对对象。
综上,被控侵权的旧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涉及的四套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其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3.关于赛能公司厂区设备的侵权比对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以及比对情况足以认定,除权利要求5中“旁路管道”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外,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旁路管道”技术特征,被告认可其涉案设备上存在该项技术特征,仅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旁路管道为常闭状态,导致整个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而旁路管道的工作方式也相应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旁路管道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功能或工作方式的限定性描述,权利要求5也仅是结构性的技术特征陈述,因此,在被控侵权设备上存在旁路管道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两者构成相同。
再次,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经比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中“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技术特征在被告所主张的所有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未披露或存在与之实质性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的涉案设备,其相应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二、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熔铝炉上安置侵犯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或被告获利,本院综合以下因素:1.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行为,且涉案设备数量为18套;
2.结合商务合同,涉案设备的单价较高;
3.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显示仅从属权利要求5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4.原告为外省公司,在本案中有财产保全、律师出庭等行为,必然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代理费用、担保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最终酌定赔偿金额1000000元(含合理支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的侵犯,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另,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侵害,故对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熔铝炉上安置侵犯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行为;
二、被告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