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4民初170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A。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分店,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皇冠花园7#101,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3M。
经营者:蓝欢欢,具体信息不详被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山南印象51#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R。
法定代表人:蓝欢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分店(以下简称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画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告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以及华蓝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画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依法判令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及华蓝福超市赔偿马利画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马利画材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马利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马利画材公司独占使用,马利画材公司有权独立主张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0多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巨大的影响力。
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经营一处标牌为“华蓝福超市”的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大型超市,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是附近居民区规模最大的超市,客流量较大。
2018年6月,马利画材公司发现该超市出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马利画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系华蓝福超市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的民事责任应由华蓝福超市承担,因此华蓝福超市对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的侵权行为给马利画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维护马利画材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华蓝福超市辩称:一、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总计24支,总销售价格才59.6元。
且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而马利画材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显然马利画材公司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
二、马利画材公司使用马利牌注册商标未得到国家商标总局的备案和公告,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马利画材公司不能够以此来主张权利。
三、即便华蓝福超市的侵权行为能够认定,但是华蓝福超市给马利画材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仅仅是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马利画材公司也仅仅能主张59.6元的损失。
马利画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
(2018)沪长证经字第788号、791号公证书,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马利”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许可合同,马利画材公司是“马利”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主张该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长宁公证处公证书及鉴定报告,证明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销售的马利牌颜料不是马利画材公司生产的,是侵犯马利画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马利画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以及华蓝福超市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以及华蓝福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利画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美术颜料及各种配套的美术、绘画材料和戏剧用品、和涂装材料等。
上海美术颜料厂于1994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并经核准注册了695372号商标,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具体内容为黑白两匹马的马头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有花色、水彩色、水粉色、过花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
该商标经上海美术颜料厂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作为许可人与马利画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海美术颜料厂已注册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乙方免费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8年6月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接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证据保全申请,派遣公证员陪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姚远前往位于安徽省凤台县中共凤台县委党校对面华蓝福连锁超市(证照名称为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分店),对姚远现场购买马利牌中国颜料两盒的经过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现场拍照,经比对,上述颜料的外包装上标有“马利”牌字样并有黑白两匹马的马头图案与695372号商标上的图案一致。
马利画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随后,马利画材公司对涉案的马利牌中国画颜料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华蓝福超市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为淮南市山南新区山南印象51#楼第一层,经营范围为包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交电等。
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系华蓝福超市设立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营业场所为凤台县城关皇冠花园7#101、3#101,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冷鲜肉、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利画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4、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马利画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马利画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存在侵犯行为。
本案中,马利画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对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和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而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售涉案产品合法的进货渠道,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认定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存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系华蓝福超市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
因此,本案中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的侵权责任可以由华蓝福超市与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共同承担。
焦点四,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马利画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的侵权行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定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马利画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分店负担287元;
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生审 判 员 焦 波人民陪审员 严 坤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