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750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样样琪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双华社区杨桥路192号。
经营者:石英,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样样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被告辩称: 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记录的销售地证照与被告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区样样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双流区样样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区样样琪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双流区样样琪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