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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式顺与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582号
案件名称黄式顺与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式顺;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582号原告:黄式顺,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辉,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7幢925室。

法定代表人:陈帆。

原告黄式顺与被告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7201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与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获得名称为“一种通用性好的防直吹空调风向调节板”,专利号为ZL20172016××××.3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申请,2017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并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10均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专利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中使用侵权行为的指控。

被告慧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黄式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公告文本、年费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截图及相应的视频时间戳证书、代理人在快递自提柜取件视频时间戳证书、代理人查看订单详情的截图及视频时间戳证书、视频刻录光盘、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被告慧帆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式顺于2017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通用性好的防直吹空调风向调节板”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16××××.3,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7年11月23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1688电商平台的名为“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告店铺下单网购“亿昌空调挡风板中央空调挡风罩挡风板防止空调直吹空调盾风向板”,单价39元,购买数量3,订单号114223957586002837,并对其相应页面进行截图。

2018年2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快递自提柜取出上述网购快递,运单号为211541437990,并将取件过程录下视频。

2018年2月6日,原告代理人登陆1688电商平台查看上述订单详情,将查看页面截图并录下视频。

后分别于2018-01-3011:03:27以附件形式保存在上海慧帆购买公证.rar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8-01-3011:05:02以附件形式保存在kk2018-01-3010-56-00.avi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8-02-0210:06:25以附件形式保存在TSA_VIDEDO_20180202095827.mp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8-02-0611:34:51以附件形式保存在上海慧帆物流公证.rar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8-02-0611:35:48以附件形式保存在kk2018-02-0611-32-56.avi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自行封装的购买包装物,内有三件产品实物。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电商平台成交被控侵权产品量为156台。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16××××.3、名称为“一种通用性好的防直吹空调风向调节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时间戳证据所证明的网络购买过程是否可采信,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是否可认定为被告网店出售的涉案产品;

二、如实物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审理焦点。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时间戳证据是新型的证据固定方式,从内容上它包括电子签名、上传文件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是一种电子签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据形式上归属于电子数据。

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本案中,可信时间戳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我国法定时间源和网络密码云盘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第三方服务,合法有效的可信时间戳可证明数据电文产生的时间及内容完整性。

本案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取证视频可重现被告在电商平台店铺中销售涉案商品及原告下单网购以及原告曾自行收货的事实,并可以随时查用,经时间戳验证程序,该视频和验证文件相匹配,能够可靠地保证该视频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符合上述法条的原件形式要求,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是具有证明力的。

但本案中需特别关注的是,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在举证上有一定的局限性,通常情况下适用于取证已于当时发生完成的事实状况及当时正在形成的事实以及相关的电子邮件、书证、照片、视频等可数据化上传的电子数据。

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上述所证明的事实因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一经固定不可修改的特性,故因而具有拟证明事实的时间封闭性,即单一的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一般只能证明该事实已在某一记录时刻发生且在某一记录时刻已过程完结,一经上传时间戳平台,该电子数据拟证明事实的时间窗即同时封闭,不具有对此前或此后该电子数据拟证事实对象的直接证明力。

这可描述为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对拟证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的时间窗具有封闭性,而不具有开放性。

至于记录时间窗之前或之后的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反映的相关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原告浏览被告电商店铺并下单及之后收货的过程均作了相关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的处理,因上述拟证明的浏览网页、下单及之后收货的过程事实均在时间上已于记录当时发生并完成,故原告提交的相关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力。

但正如上所述,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对拟证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的时间窗具有封闭性,仅能直接证明封闭时间窗下的事实,故无法证明收货完成之后的货物事实状况。

本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物系简单胶带包装自行封条封存,故存在调包的可能性,而在专利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关键性证据,故本院严格审核其证据的真实性。

经比对原告当庭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及自行拍摄上传的收货经过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以及被告网店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两者外观相同且产品细节导向板的布图外观也一致,故本院综合核查后认定该证据实物的真实性。

关于第二个审理焦点。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审理焦点。

原告指控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但并无证据证明产品制造行为,对其制造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指控成立,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等,被告亦未到庭陈述,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为电商具有一定的规模;

三是被告有一定的获利空间;

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式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167853.3,名称为“一种通用性好的防直吹空调风向调节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式顺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式顺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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