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534号原告: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兴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Y。
法定代表人:林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公司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伟,无锡互维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人。
被告:桐城市艺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合安村畔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6。
法定代表人:石贤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恭,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超,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誉公司)与被告桐城市艺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金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王爱伟、被告艺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恭、尚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艺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金誉公司专利号ZL20121014××××.8、专利名称“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艺超公司赔偿新金誉公司经济损失94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
3、艺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新金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1014××××.8、专利名称为“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合法有效。
新金誉公司发现艺超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多台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艺超公司无需研发,直接复制新金誉公司多年研发成果,考虑到艺超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主观恶意以及较低的销售价格对新金誉公司造成严重冲击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新金誉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艺超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新金誉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
新金誉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费记录,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新金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合法有效;
2、代理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证明新金誉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其中代理费是4万元,差旅费三个案件合计6222元,平摊到本案是2074元。
艺超公司对新金誉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金誉公司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代理费实际发生,且差旅费数额过高。
艺超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皖合衡公证字第1867号公证书、公证书公证的视频下载件及视频截图打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新金誉公司对艺超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新金誉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于2018年5月16日到桐城市汉光毛刷厂(以下简称汉光厂)和艺超公司现场通过拍照、录像和制作勘验笔录的方式取证并制作了照片和视频。
新金誉公司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艺超公司侵权。
艺超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汉光厂现场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汉光厂的设备是艺超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汉光厂;
对艺超公司现场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艺超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新金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汉光厂照片视频中的设备无法确认系艺超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汉光厂,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艺超公司的证据并无记载和描述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之进行比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金誉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4××××.8,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6月5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包括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分毛取毛机构、压匀拍毛机构、填充塞紧机构、剃毛拉毛梳理机构和控制系统组成,其特征在于:(1)通过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
(2)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方式;
(3)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
(4)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
(5)各机构可通过手轮调整以适应不同规格的油漆刷头;
(6)控制系统通过伺服电机和多个气缸对各机构的工作进程进行控制。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以下简称附图)1的图示,其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为水平放置;
根据附图3的图示,其压匀拍毛机构中的压毛刀为单个圆弧形;
根据附图1和附图4的图示,其具有2个填充塞紧机构。
新金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指控艺超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新金誉公司将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汉光厂及艺超公司照片、视频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艺超公司否认汉光厂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新金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照片视频亦无法确认汉光厂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艺超公司生产销售,艺超公司提交的(2018)皖合衡公证字第1867号公证书所附视频下载件及视频截图打印件因内容不够详细,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技术细节,无法进行比对,故在本案中以本院调取的艺超公司照片、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比对结果显示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系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由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分毛取毛机构、压匀拍毛机构、填充塞紧机构、剃毛拉毛梳理机构和控制系统组成,通过机器运行演示,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方式,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填充塞紧机构放置在机架上,各机构可通过手轮等构件调整以适应不同规格的油漆刷头,控制系统通过伺服电机和多个气缸对各机构的工作进程进行控制。
差异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为立式,附图1显示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是水平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毛取毛机构中装毛斗缺少后退气缸和震动气缸;
3、压匀拍毛机构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毛刀是一体连接的两个半圆形结构,附图3显示的压毛刀为单个圆弧形;
4、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填充塞紧机构,附图1和附图4显示有两个填充塞紧机构;
5、剃毛拉毛梳理机构,被诉侵权产品有推毛板,通过一推一拉将毛拉出一定距离,涉案专利没有推毛板;
6、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系统中,控制器在装毛斗边上,伺服电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侧,附图1显示控制器和伺服电机位于产品的最右侧;
7、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道压匀、四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为“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
8、被诉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通过设置在机架上的滑轨来实现移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为“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
9、被诉侵权产品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是用L形扳手调整适用规格,涉案专利的设计是用手轮调整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的适用规格;
10、被诉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正面有两个调节手柄用于调节填充物,涉案专利的设计是以手轮进行调节。
新金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艺超公司以上述不同之处为由,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梳理机构,第7点差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情形,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给出“通过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以及“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的具体方式导致其无法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公司向新金誉公司开具编号为20610120、金额为40000元的专利案件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新金誉公司为本案及本院(2018)皖01民初535号、537号案件合计支出差旅费6222元。
艺超公司在其住所地库存被诉侵权产品3台,该3台产品亦是本院(2018)皖01民初535号、537号2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新金誉公司是涉案“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新金誉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艺超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艺超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系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由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分毛取毛机构、压匀拍毛机构、填充塞紧机构、剃毛拉毛梳理机构和控制系统组成,通过运行被诉侵权产品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均通过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方式,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填充塞紧机构放置在机架上,各机构可通过手轮或其他构件调整以适应不同规格的油漆刷头,控制系统通过伺服电机和多个气缸对各机构的工作进程进行控制。
二者差异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为立式,附图1显示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是水平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毛取毛机构中装毛斗缺少后退气缸和震动气缸;
3、压匀拍毛机构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毛刀是一体连接的两个半圆形结构,附图3所述的压毛刀为单个圆弧形;
4、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填充塞紧机构,附图1和附图4显示有两个填充塞紧机构;
5、关于剃毛拉毛梳理机构,被诉侵权产品有推毛板,通过一推一拉将毛拉出一定距离,涉案专利没有推毛板;
6、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系统中,控制器在装毛斗边上,伺服电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侧,附图1显示控制器和伺服电机位于产品的最右侧;
7、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两道压匀、四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为“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
8、被诉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通过设置在机架上的滑轨来实现移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为“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
9、被诉侵权产品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是用L形扳手调整适用规格,涉案专利的设计是用手轮调整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的适用规格;
10、被诉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正面有两个调节手柄用于调节填充物,涉案专利的设计是以手轮进行调节。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上述差异中,第2点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第1、3、4、6点是被诉侵权产品关于机器构件的位置、形状、数量的变动,第5点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增设了推毛板的技术特征变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上述变动,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的变动,应属于该产品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形,即上述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相应特征的等同;
第7点差异涉及原、被告对于“至少”二字的不同理解,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该点技术特征的描述为“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若其中的“至少”仅指“至少一道压匀的工序、不包含至少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则应使用“采用至少一道压匀的工序以及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等表述方式加以明确,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该点技术特征的描述与说明书及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确定上述“至少”用语涵盖了对“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数值特征的界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道压匀、四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所涉及的数值特征落入了上述“至少”用语对该数值特征界定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情形,故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第8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架上设有滑轨,通过填充塞紧机构在滑轨移动实现更换补充填充物或拆卸刀具的功能,机架本身并不移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中“可移动机架”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关于第9、10点,艺超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以手柄、扳手调整相关机构的适用规格,本院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运行情况分析认为,上述手柄、扳手均是通过人工旋转其角度来实现调整相关机构适用规格的功能,具有调节手轮的作用,应认定为调节手轮;
对于艺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梳理机构、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给出“通过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以及“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的具体方式导致其无法进行比对的抗辩,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运行情况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梳理机构、通过控制系统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存在上述第8点的一处差别,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新金誉公司指控艺超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张简书记员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