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989号原告:唐官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
经营者:韦大政。
原告唐官府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被告经营者韦大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官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04××××.X号“手机固定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4××××.X。
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第381935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在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018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的网络店铺购买侵权产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所购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答辩认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
商行只是经销批发商,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厂家也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号为ZL201630571598.X,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该专利评价报告确认“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至今合法有效。
2、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商行获得了厂家设计人的《网络经销商授权书》,不知道有侵权行为。
3、商行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法律状况唐官府于2016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2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4××××.X。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2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ZL2016301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为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
从主视图看,整体呈内八边形平板状,两侧向内收缩为弧形,两侧向内收缩处分别有小弧形,固定板顶面和底面四脚处有可固定手机的抓手,抓手可伸缩,抓手的前端为三角形卡扣。
从后视图看,固定板背部表面有一较大的“X”形结构,中间位置为圆形固定件。
从左视图看,侧面有一固定支架。
右视图与左视图镜像设计一致。
从俯视图看,呈平板形,背部有一固定架。
仰视图与俯视图镜像设计一致。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5月14日来到福建省××××区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在网站上开设的销售平台、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及图片、被告的店铺档案等信息,并用登录的账号提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平台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专业生产及批发各类手机支架/平板支架/GPS支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批发零售许可经营项目”。
网页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为“自行车手机支架摩托车手机支架电动车手机导航支架骑行支架”,单价8元。
原告代理人所登录的账号于2018年5月14日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5个,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区中华街道。
2018年5月16日,福建省××××区公证处收到一个单号为韵达快递3101745417210的包裹。
2018年5月21日,原告代理人前往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平台,打印上述包裹的物流信息,拆封上述包裹并在拍照后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8)厦思证内字第636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五个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商等信息。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手机固定架,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从主视图观察,二者外观相同。
从左、右视图及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背部为一圆形固定件;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有四个孔,用于安装固定附件。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位于不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四、被告主张的抗辩被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使用了ZL201630571598.X号外观设计。
ZL201630571598.X外观设计的专利名称为“自行车手机支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设计人与专利权人为杨xx。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
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杨xx。
2、ZL201630571598.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自行车手机支架”,专利权人为杨xx。
3、被告出具的“2018年6月、7月、8月份对账单”,记载的产品名称有“801夹子”、“802夹子”、“805B+自行车盒装”等。
4、被告出具的2018年6-9月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韦总”,送货单位为“杨xx”,记载的产品名称有“801夹子”、“802夹子”、“805B+自行车盒装”等。
5、与杨xx的电子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订货聊天记录。
五、其他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用为3000元的发票,在本案中主张1500元的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信息打印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6300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
被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使用了ZL201630571598.X号“自行车手机支架”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4日,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16年2月21日,亦晚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24日,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及销售信息,并确认向原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6月至9月,而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的网上成交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收货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早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进货时间,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声称其系生产厂商,在其无法提供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故其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宣传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印制宣传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额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唐官府专利号为ZL20163012866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官府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官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陈 洋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