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辖终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轻工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小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印印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369弄2栋3楼353室。
法定代表人:刘骐鸣。
一审被告: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扶夷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林美云。
上诉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印印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初1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依据该院送达回证、国内标准快递单和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显示:该院向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7月3日,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十五日内提出的时间。
且本案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之一的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其住所地在本市新宁县,该院受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二条“……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
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7月6日,而非2018年7月3日。
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的送达回证记录显示:“2018年7月3日上午,送达人王中英、王品前往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门口有一保安室,里面有一大爷……拒绝送达人员入内,也拒绝呼叫公司其他人员出来,更拒绝帮助提交法律文书。
在此种情况下,送达人员与大爷核实确认送达地址无误,只得将法律文书依次、分别粘贴在公司招牌上留置送达,有附照片为证。
”送达人王中英、王品均在该送达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8年7月3日。
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规定。
故一审认定本案送达前述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合法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诉称被告之一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该被告住所地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